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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桂月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桂月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民國110年11月26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確認:佳福龍庭公寓大廈於109年6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訴訟標的為系爭決議所作成之法律關係,而觀諸系爭決議,內容涉及社區規約制定、社區管理委員會立案申請、管理員薪資追認、主任委員交接、管理委員選任、住戶管理費、公共基金等,均屬與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非親屬或身分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管理員薪資、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項,雖非全然無從確定其數額,然其餘內容顯無從確定其數額,是相對人因系爭決議不成立所得受之客觀價值利益,並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抗告人就此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據以核定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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