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3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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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n111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黃再興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92年8月28日宜院雅民執89執庚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信用部(下稱羅東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0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18日核發宜院春110司執壬字第1080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羅東農會之存款債權,並經羅東農會在新臺幣(下同)131萬6,986元之範圍內扣押伊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惟系爭帳戶內除有伊擔任宜蘭縣羅東鎮樹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講師費外,尚有伊擔任里長之事務補助費、保險費及系爭協會償還代墊款,此均可明確與其他款項為區分,自非屬伊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嗣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酌留三個月基本生活費3萬4,062元,駁回伊其餘聲明異議,伊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義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依據命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錢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除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執行、法律為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因財產權之性質如專屬債務人一身之權利等,不許作為執行之標的外,原則上債務人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均得為執行對象。

次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健康檢查費及保險費,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支應,係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為實施地方福利照顧及政策推行而編列給予每村里之「公款」,非村里長之薪資所得,固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然事務補助費如已由村里長申請具領,並經鄉鎮、市、區公所核撥至村里長之個人金融帳戶後,性質上已與村里長其他存入之金錢混同,而成為其個人對金融機構之一般金錢債權,自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羅東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1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羅東農會之存款債權,並在131萬6,896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所開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酌留3萬4,062元為抗告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原處分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協會講師費、里長事務補助費、里長保險費及系爭協會償還代墊款,且可明確與其他款項為區分,而非屬伊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參諸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可知系爭帳戶除有里長事務補助費及保險費匯入外,尚有其他款項之收支情形,而其中系爭協會講師費既為抗告人之報酬,自屬其責任財產無疑,另系爭協會代墊費係抗告人以其固有財產所墊付,則系爭協會事後歸還,仍屬抗告人之固有財產,自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至於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雖屬國家依法編列預算之公共事務費用,而非屬里長之薪資所得,然既已轉存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既非專供事務補助費所用,且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帳戶各項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金額合計362萬3,589元,顯已逾系爭帳戶扣押時之餘額131萬6,896元,參以前揭系爭帳戶存摺之支出紀錄,除於支付健保費及村里幹事津貼外,實難認定抗告人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之具體情形為何,而抗告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釐清,以致無法區分現有存款究為事務補助費餘款或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此與抗告人將其收入存入系爭帳戶之情形已無不同,而與抗告人之原有存款發生混同,均已成為抗告人對羅東農會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羅東農會請求付款之權利,是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中屬於里長事務補助費、保險費及系爭協會代墊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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