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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蔣建國,雖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78號准許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聲請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於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辦畢查封登記。
然華泰銀行業於110年5月26日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原法院竟未撤銷因系爭假處分所為之查封。
系爭不動產又遭相對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3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未變更查封登記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數債權人先後對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稱為雙重聲請執行,其性質為強制執行之競合。
而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查封、拍賣、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明示就雙重聲請執行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因競合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參與分配程序予以處理。
準此,對於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時,就該財產已查封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
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查封固對於已撤回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於消滅,然該他債權人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而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華泰銀行前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因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蔣建國,遂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獲准,華泰銀行於108年10月23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同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畢查封登記;
相對人另於109年11月5日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華泰銀行嗣於110年5月26日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78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應堪認定。
系爭事件執行與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既係就同一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與在前之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合併辦理,並受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之效力所及。
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時,前開查封效力固就華泰銀行而言已歸於消滅,然相對人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系爭執行事件自得依系爭假處分執行查封之結果,繼續為終局執行,而無須將原查封登記除去或變更。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雖其於民事抗告狀表示理由另狀補提(見本院卷第9頁),惟迄今仍未見補具,是其泛言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0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7平方公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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