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4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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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傅高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書明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書明與劉文明(劉文明部分業經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其財產)於民國110年8月21日與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相對人與劉文明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伊買回伊所有之台灣吉房租賃住宅包租代管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吉房公司)全部股權,並返還伊代繳之營業保證金15萬元,合計85萬元。

嗣經伊催告,相對人及劉文明迄未履行,且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伊依前揭和解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5萬元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伊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所主張前揭85萬元之假扣押請求,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卷第1644號卷),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惟抗告人就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其前揭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未提出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之證據,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准為假扣押。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劉文明為夫妻,同時擔任其所申設公司之職務,而依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甲判決),劉文明於100年至102年間有詐欺行為,當時相對人、劉文明擔任台商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董事,常往返於兩岸之間,就事務之處理相互替代,劉文明受高額民事求償,即有將財產交付相對人藏匿可能,且相對人名下3筆不動產,均有高額抵押貸款,其中與劉文明共有之不動產,劉文明之應有部分業遭刑事扣押,相對人亦有減少現在財產情形云云,並提出刑事甲判決及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乙判決)檢索資料、台商之友公司資料、建物登記謄本欲為釋明(見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5號卷第37至77頁、本院卷第51至61、47至49、75至85頁)。

然夫妻雖因結婚發生身分關係,但仍為各自獨立之個體;

刑事甲判決乃劉文明被訴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犯罪所得,與相對人無涉;

刑事乙判決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柯錦和、張希聖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與劉文明無關;

台商之友公司資料,僅顯示相對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劉文明擔任經理人,無與相對人可能隱匿財產有關之資訊,不能因相對人與劉文明為夫妻,均在台商之友公司任職,劉文明涉嫌詐欺遭法院判刑,可能受高額民事求償,相對人涉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亦遭法院判刑,即指相對人可能隱匿財產。

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雖可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因101年12月7日夫妻贈與而登記取得,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5年11月9日為之;

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汐止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24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50分之1,均係於102年9月27日因102年8月2日買賣登記取得,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2年9月27日為之等情。

惟相對人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既均遠在110年8月21日兩造簽立和解書之前,要難以此釋明相對人有減少或隱匿其現在財產之可能。

又劉文明與相對人共有汐止房屋,其中劉文明之應有部分遭刑事扣押,即難交予相對人隱匿。

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動搖前揭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認定。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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