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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
抗 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抗 告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相 對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 理 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志摩昌彥,志摩昌彦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抗字卷第245、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新安東京公司(與明台公司下合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委託相對人自日本大阪港運送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品)至臺灣新竹貨櫃場,相對人簽發編號008AA587555之SEA WAYBILL(即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
系爭貨物運抵臺北港後,相對人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品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8萬9,949元,抗告人已依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依系爭SWB、運送契約,給付167萬2,964元予明台公司,給付71萬6,985元予新安東京公司;
另訴請大三鴻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明台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前開金額,並與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原法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命大三鴻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149萬899元本息、給付新安東京公司63萬8,957元本息;
另於同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裁定,以原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170萬元予抗告人作為賠償總額(見抗字卷第199頁),抗告人爰減縮對相對人之起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30萬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明台公司、給付12萬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新安東京公司(見抗字卷第233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際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即我國法認定,系爭SWB所援引運送人標準載貨證券條款(下稱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約款,未就專屬新加坡某一法院管轄為約定,僅使新加坡法院取得審判管轄權,但未排除我國審判管轄權。
至新加坡「HIGH COURT (ADMIRALTY JURISDICTION)ACT 1961(1961年高等法院海事管轄法,下稱海事管轄法)」第3條第1項第(h)款,非系爭SWB、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不得據此推論兩造已合意以新加坡高等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
又本件當事人均為我國法人,營業所設在我國,運送目的地亦為我國,新加坡法院與本件欠缺連繫因素,新加坡法院為不便利法庭。
再者,海商法第78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在擴大國人對管轄法院之選擇權,避免運送人規避運送責任,是不應因花王公司與相對人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即排除我國法院之國際管轄權,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則係針對載貨證券準據法而言,與本件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相對人雖以系爭SWB正面第3、6項約定「In accepting this Sea Waybill, the Merchant as defined in the Carrier's standard bill of lading referred to on the back hereof and incorporated herein (the “Carrier's Bill of Lading”) agrees to be bound by all the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face and back hereof, whether written, typed, stamped, printed or otherwise incorporated as fully as if signed by the Merchant…(在接受此海上貨運單之同時,依此海上貨運單背面約款所援引並且併入為本運送契約條款內容之運送人標準載貨證券條款所定義之貨方,同意受海上貨運單正面及背面所記載的全部約款之拘束,不論該約款是書面的、打字的、蓋印的或是貨方已簽署而完全併入的運送契約條款)」、「(…,an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arrier's Bill of Lading, may be obtained from the office of the Carrier or the Carrier's authorised agent and are available on the website:www.wanhai.com)(有關運送人載貨證券約款,可以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授權代理人辦公處所及其公司網站取得)」(見海商字卷一第461頁),以及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約定「LAW AND JURISDICTION(準據法暨管轄權):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governed by laws of Singapore, except as may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 and any action 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exclusively before the courts in Singapor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forgoing, the Carrier may at its sole option bring suit against the Merchant to enforce any of these Terms and Conditions before the courts of Singapore,the courts of the Port of Loading, the Port of Discharge or Place of Delivery, or any other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有關本件載貨證券為證明或所包含之運送契約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新加坡法;
且有關本件載貨證券貨物運送所生之任何訴訟,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
在不影響上述約款之情形下,運送人為請求貨方履行本件運送契約之約款及條款時,可選擇於新加坡法院、裝載港、卸載港或交貨地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對貨方提起訴訟)」(見海商字卷一第91頁、第373頁)為據,抗辯伊與花王公司約定就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原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然查:㈠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相對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⒈按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固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係國際管轄權之爭議,尚非得逕為比附援引。
⒉按所謂載貨證券係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具物權性,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應將載貨證券繳回,倘未持有載貨證券,即不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
而所謂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依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定義為:「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與載貨證券有別,並非物權證券,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者,乃載有「copy non-negotiable」文字之不可轉讓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相對人與花王公司間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與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有別,是系爭SWB雖記載援引相對人在網站上連結之載貨證券條款併入運送契約內容,但不因而使系爭SWB具有載貨證券記載之效力,仍應審究花王公司與相對人間之運送契約,究竟有無國際管轄條款之約定?如有,該國際管轄約款之效力為何?㈡系爭SWB乃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海上貨運單,單憑其正面第3、6項約定,無從認定相對人與花王公司間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作為運送契約約款之合意:⒈花王公司委託相對人自日本大阪載運系爭貨物至臺灣新竹,具涉外因素,是因該運送所生之爭執,屬涉外民商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
抗告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SWB係相對人單方製作後交付花王公司,系爭SWB正面第3、6項所表示欲援引作為運送契約內容之載貨證券條款,必須進入相對人網站,開啟相關連結,始能查閱內容,據相對人自陳在卷(見海商字卷一第202頁),相對人既未證明花王公司於收受系爭SWB之前或當時,已檢視網站內容,無從以相對人單方在系爭SWB預先擬定上開文字,認定花王公司與相對人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作為運送契約內容之合意,抗告人主張花王公司與相對人間,並未達成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之合意等語,自屬有據。
㈢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不生專屬管轄排他之效力: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細究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any action 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exclusively before the courts in Singapore」文字,固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之約定,然其未特定「某一」新加坡法院。
且依新加坡「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ct 2016(新加坡2016年管轄約款法)」第9條「Certain matters excluded from Act(法案排除某些事項)」第2項第(e)款「This act does not apply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matters:(e) the carriage of the passengers and goods(本法不適用於旅客和貨物運送契約之情形)」規定(見抗字卷第305、377頁),益徵新加坡法明訂貨物運送契約不得為合意管轄之約定,縱認相對人與花王公司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作為運送契約之內容,依前揭⒈之說明,不具有排除我國法院審判權之效力。
⒊相對人雖抗辯依海事管轄法第3條第1項第(h)款規定「The admiralty jurisdiction of the General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shall be as follows, that is to say, jurisdiction to hear and determine any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or claims:(h) any claim arising out of any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goods in a ship or to the use or hire of a ship (高等法院普通法庭所管轄之海事案件,如下列各款所示,也就是說,對於下列之任何一項爭議或請求,有審理及判決之管轄權:有關船舶貨物運送契約或船舶之使用或租賃契約所產生之任何賠償請求)」(見海商字卷一第229至230頁),可推認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係約定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專屬管轄云云,然稽諸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並無由新加坡特定法院專屬管轄之約定,而海事管轄法第3條第1項第(h)款係新加坡內國法之管轄權規定,非相對人與花王公司合意之內容,自無從憑該海事管轄法之規定,即認定相對人與花王公司約定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⒋新加坡HELMSMAN LLC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固稱「we are of the view that Clause 27 will be considerd and accepted by the Singapore Courts as a vaild, binding and enforceabl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 requiring cargo interests to commence action against the Carrier only in Singapore Courts(我們認為,依新加坡法律,第27條約款,是一有效力的、有拘束力的及可執行的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且要求貨方僅能在新加坡法院對於運送人提起訴訟)」(見抗字卷第126頁),然未就新加坡2016年管轄約款法第9條第2項第(e)款規定為任何分析、解釋,其意見顯有疏漏,相對人執此抗辯新加坡法院承認系爭SWB關於援引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合意專屬管轄之效力云云,洵無可取。
⒌綜上,縱認相對人與花王公司之運送契約內容包括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約款,但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效力,相對人執此辯稱,本件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我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應屬無據。
㈣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對於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對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
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過於偏離,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所辯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為運送契約之一部,且有專屬排他管轄之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所承認等節如可採,然此約款係相對人為從事貨物運送所預先擬定海上貨運單之定型化條款,而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合計42萬9,856元,且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均發生及存在我國,如令抗告人僅能遠赴新加坡起訴,顯然不符成本效益,且增加訴訟之不便利。
斟諸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原係參酌漢堡規則,亦即「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第21條「管轄」第1項第C款所增訂(見海商字卷一第149、155頁),其意在擴大當事人對於管轄法院選擇權,而相對人利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約定,加諸國人遠赴國外訴訟之不便利,遂行其逃避運送責任之目的,復以後段約定「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forgoing, the Carrier may at its sole option bring suit against the Merchant to enforce any of these Terms and Conditions before the courts of Singapore,the courts of the Port of Loading, the Port of Discharge or Place of Delivery,or any other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排除相對人受前段新加坡國際管轄約款之拘束,使其得自由選擇向新加坡法院、裝載港、卸載港或交貨地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兩相比較下,該約款對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至明,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應屬無效。
⒊綜上,縱認相對人與花王公司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且有排他之專屬管轄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承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件訴訟應以新加坡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原法院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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