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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黃欽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第三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債權人,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鎮山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新臺幣300萬元並不存在,乃代位鎮山海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與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㈢),及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聲明㈣)。
原法院以聲明㈢、㈣分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類型,而鎮山海公司營業所、抗告人住所,分別為新北市三芝區、臺北市松山區,復無同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認原法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二人以上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分有明定。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
三、查,相對人主張鎮山海公司與抗告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成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而代位鎮山海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與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及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鎮山海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鎮山海公司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同一事實與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前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訴訟至明。
又鎮山海公司營業所、抗告人住所,分別為新北市三芝區、臺北市松山區,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卷),故相對人自得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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