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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柏睿(原名黃彥綸)
王姵鈞(原名王婷瑜)
相 對 人 崧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6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零壹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二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透過相對人即中信房屋加盟店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向訴外人方韋喆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8樓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
嗣因前述房地未能順利向銀行貸得約定款項,該買賣契約已視為合意解除。
伊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本票及印章予相對人,自應歸還,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歸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印章等語(見原法院簡字卷第11頁)。
查抗告人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及返還本票、印章等物(即標的),各具有獨立之財產權價值,且難認該數項標的間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依前說明,其價額自應予合併計算。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即面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另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私章各乙枚,乃為其等於簽約前以常見快速刻章方式、每枚收費50元所刻製之臨時便章(即木頭章)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前述刻製費用(含章材)自可採為核定該項標的金額之標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即應核定為898萬0,100元【計算式:金錢10萬元(利息部分不予併計)+票面總額888萬元(88萬元+800萬元)+印章刻製費用100元(50元×2)=898萬0,100元】。
原裁定逕以前述數項標的價額最高者即8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
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標 的 備 註 一 現金10萬元 見原法院簡字卷第31頁 二 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0年4月23日、面額8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號CH0000000號、受款人為方韋喆,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 見原法院簡字卷第32頁 三 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0年4月23日、面額8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號CH0000000號、受款人為方韋喆,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 見原法院簡字卷第32頁 四 印文為「黃彥綸」、「王婷瑜」之木製印章各乙枚 見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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