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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祝念明
法定代理人 祝㨗
何青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祝興國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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