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6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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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洪若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拘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義務人新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新安公司申請分20期(每期1萬5000元)繳納,卻僅繳納2期即未再繳納,尚欠27萬元,經新竹市政府於104年9月1日移送執行。

相對人為新安公司之唯一股東兼唯一董事,新安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相對人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伊分別以106年2月23日、107年10月16日、110年9月7日函文通知相對人到伊處,清繳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等函文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7年10月22日、110年9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拘提之聲請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關於義務人拘提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安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本文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7日裁處罰鍰30萬元,新安公司於104年1月21日申請分20期(每期1萬5000元)繳納,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後,卻僅於104年4月15日繳納2期即未再繳納,尚欠27萬元,新竹市政府於104年8月3日限期繳納未果,於104年9月1日移送執行等情,此業據抗告人提出新竹市政府104年1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0028860號函、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04年8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0113099號、新竹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可稽(原裁定卷第29至33頁、第57至61頁)。

又查,新安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500萬元,相對人為新安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廢止登記,此有新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52頁),是依上開二、所示公司法規定,相對人為新安公司之清算人,且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定之負責人,自有上開二、所示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查,抗告人分別以106年2月23日竹執丙104年就罰執專字第00137773號函、107年10月16日竹執丙104年就罰執專字第00137773號函,通知相對人應依序於106年3月21日10時、 107年11月6日11時至伊處,據實報告新安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將依法續行執行或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上開函文依序於106年3月21日、107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不為報告,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抗告人復以 110年9月7日竹執丙104年就罰執專字第00137773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10年9月30日10時至伊處,繳清新安公司欠款或提供足額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若未為之,則認為有強制到場之必要,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該函文於110年9月1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上開各該函文、送達回證、歷次未到場執行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至25頁),堪認抗告人業已踐行上開二、所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及第3項第2款程序。

又查新安公司實收資本額500萬元,受裁處罰鍰僅30萬元,於104年1月間承諾分期繳納,並於 104年4月15日一次繳納2期罰鍰,嗣其停止繳納之原由、資產及負債情形及資本流向均不明,此有抗告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0年12月6日竹執丙104年就罰專字第00137773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2月1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33070號函、新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設立之資金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新竹市政府104年1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0028860號、104年8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0113099號函、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3至57頁)。

至於新安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廢止登記,其105年至 109年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無所得及財產,僅為法定公開資訊,均不足推認新安公司已無資力清償罰鍰,自有強制新安公司之唯一股東暨清算人到場報告釐清上述事項之必要。

準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為便利拘提之執行,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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