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68,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陳俊伯



相 對 人 尚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靖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春節期間至相對人公司租賃汽車,到期歸還時,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季福龍及綽號多多之人遊說伊投資該公司,簽約時季福龍、多多、登記負責人黃士恩與公司其他員工皆在現場,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可每月獲利分紅3萬元,由110年2月5日開始,每月5號給付,合計1年。

然110年12月5日相對人未將伊分紅入帳,伊打電話至公司無人接聽,黃士恩電話則拒絕接聽,伊又於公司網站留言,相對人回覆要伊聯繫季福龍,嗣後又告知季福龍、多多、黃士恩離職;

季福龍則稱投資款用於公司,但分潤與公司無關,要伊找負責人黃士恩云云。

伊於110年12月20日詢問隔壁店家,始知相對人半年前已搬離,相對人於經國路之店面未開門,春日路店面已掛招租,網路查詢相對人之負責人亦已更換,相對人原有網路貼文圖片均遭刪除,伊深感受騙,投資款並遭侵占,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投資相對人200萬元,約定每月5號可得利潤分紅3萬元,於110年12月5日開始相對人未給付分紅,經催告不理,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投資合約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摺封面影本、抗告人與季福龍間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1-2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2月起未給付投資分紅,公司登記位於經國路之店面未開門營業,春日路之店面則已懸掛招租,其負責人原為黃士恩,已變更為石靖鎂,相對人於網路上之貼文圖片均遭刪除,有遷移不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亦據其提出網路截圖、公司登記地址現況照片、春日路店面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26頁、本院卷第7-11、13-14頁),足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該釋明雖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