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6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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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呂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佑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9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附圖標示B3(面積:4.56平方公尺)、C2(面積:94.05平方公尺)、D(面積:189.39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B3、C2、D部分即75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522萬4,0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9萬9,906元,及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用,原裁定所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過高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可參)。

次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至抗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原法院於108年10月18日函請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系爭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2億3,52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21、29、31頁)。

觀該鑑定結果乃綜合系爭占用土地之坐落、面積、地形、地勢、利用度及其上建物之結構、設備、樓層、用途、屋齡、環境、使用效益、折舊等各項條件,並比較鄰近相類分區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進行調整所為評估(見原審卷一第29、33頁),且原審前依該鑑定報告鑑定之前開市價所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堪認該估價結果與系爭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相當。

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522萬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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