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7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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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

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91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5萬4,63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3,608元。
抗告人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
惟原法院已於111年1月3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45頁)。
本案訴訟既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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