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74,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張愛玲

相 對 人 吳宗霖
羅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吳宗霖部分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本金時已扣除利息6萬元,相對人羅慧齡部分本金為200萬元,給付本金時已扣除利息12萬元,故變更分配表時其等債權額亦應扣除已付利息部分,爰提起抗告,請法官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9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37、39頁)。

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相對人吳宗霖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應扣除已付利息6萬元;

系爭分配表次序6相對人羅慧齡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另應扣除已付利息12萬元,有陳報狀、民事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7、8頁)。

故抗告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相對人即債權人較原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共計120萬2826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萬2826元。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2826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債權金額 抗告人主張變更分配金額 變更後相對人所減少應受分配金額 1 吳宗霖 (次序4) 本金150萬元+利息20萬1205元=170萬1205元 本金100萬元+利息13萬4137元-已付利息6萬元=107萬4137元 62萬7068元 2 羅慧齡 (次序6) 本金240萬元+利息33萬4553元=273萬4553元 本金200萬元+利息27萬8795元-已付利息12萬元=215萬8795元 57萬5758元 合計 120萬2826元 備註: ①抗告人所主張之次序4債權本金為100萬元,利息以此金額計算為13萬4137元 ②抗告人所主張之次序6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利息以此金額計算為27萬879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