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7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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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黃世鎮

上列抗告人因徐葉金妹等與徐廷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固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如證人確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為110年度訴字第941號事件(下稱本事件)到場作證,因抗告人均未到場,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桃園市龍潭區八張犁段35之3、35之5、35之6、35之7及3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徐葉金妹、徐廷政、徐廷治、徐廷君(下稱徐葉金妹等4人)及徐朝淵,伊於103年7月20日以財茂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徐葉金妹等4人簽立同乙份土地合建契約書;

又於103年9月26日與徐朝淵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然因財茂公司經營不善,伊遭本事件兩造提起刑事告訴,嗣經鈞院刑事庭判決伊犯背信罪確定,已委由刑事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具狀說明因該刑事案件無法到庭作證。

再者,原法院得依職權或對聲請調查證據之一造行使闡明權,可調閱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號、鈞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案件卷證,對於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亦可傳詢當時財茂公司承辦抵押相關人員。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為本事件到場作證,該等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97、247頁),抗告人均未到場,亦有前述庭期報到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7、253頁)。

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19日委由林清漢律師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稱:「……鈞院……通知傳詢證人黃世鎮應於110年12月16日到庭……證人黃世鎮前為財茂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財茂公司經營不善,且證人黃世鎮因本件合建由本件訴訟兩造提起詐欺、背信罪嫌……第二審改判背信罪嫌判決確定,證人因本案無法到庭,經由證人家人轉知鈞院已兩次傳詢黃世鎮為證人,特陳報說明證人無法到庭出庭為證……另陳報人為證人黃世鎮第二審辯護人,閱卷後對於設定抵押過程如前述,至於兩造之爭議,為利鈞院本件之訴訟終結,建請鈞院調閱刑事卷證……卷證內對於設定抵押之緣由,亦可傳詢當時財茂公司承辦抵押相關之人員……」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1、252頁),惟抗告人上開陳報狀所述事由非屬天災、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依上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至抗告意旨另謂原法院得依職權或對聲請調查證據之一造行使闡明權,可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證,或可傳詢當時財茂公司承辦抵押權之相關人員云云,此乃屬原法院是否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事項,與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乙節無涉。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首揭規定處抗告人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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