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7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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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駁回(下稱1102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110年12月21日以伊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伊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1102裁定係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嗣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4日前往松山派出所具領(見原法院卷第32、34頁),揆諸前揭說明,1102裁定已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對1102裁定之抗告期間,算至同年11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

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日始對1102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2頁),顯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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