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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士林地院裁定業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委由其女代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松山派出所具領登記簿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第44頁),則士林地院裁定自該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日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50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其抗告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對士林地院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以廢棄,自有未合,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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