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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簡振榮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天華、鄭涵方、柳建安、王瑞鐸、臺北榮民總醫院、許惠恒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病患簡億旭在跨部門移轉治療檢查之期間,相對人陳天華醫師、鄭涵方醫師未將血壓監控儀器跟隨病患,隨時監控血壓,病患在放射科因疼痛致血壓升高,未受及時處理,導致病患腦出血中風。
病患反映劇烈疼痛,相對人柳建安醫師未立即處理,導致病患腦出血中風。
相對人王瑞鐸醫師未對病患立即開刀,延誤治療。
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力配置不足,使病患在等待期間病情惡化,應負責任。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保全關於病患簡億旭之病歷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保全病患簡億旭之病歷,惟僅提出手寫書狀、打字敘述簡億旭住院經過說明之文書(下方記載「簡億旭之二哥紀錄」),前述內容僅係自述病患就醫過程,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於所提之本案訴訟中,有如何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證據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自難僅以抗告人主觀上臆測,而認有保全必要性。
又抗告人於書狀提及前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所提本案訴訟中聲請調閱前述不起訴處分案卷,益徵相關證據本得由訴訟當事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請求保全證據與本案應證事實之關聯,及該證據有何將滅失之虞而有保全必要,且前述證據資料本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而認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不符等理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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