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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魏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伊嬪、吳國偵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相對人於買賣契約附件即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並於110年1月18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伊。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伊於110年8月間僱工裝潢系爭房屋後,始發現主臥室、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惟相對人否認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8日點交前有滲漏水瑕疵。
抗告人將另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則因訴訟時間經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將益形困難,致目前瑕疵狀況有滅失或日後瑕疵原因發生時點無法釐清之虞。
且伊若自行鑑定,相對人日後必將有所爭執,進而影響證據評價,故本件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繫屬前,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現象、滲漏水原因、修復費用及發生時間等語。
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求為准於本案訴訟繫屬前,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3至80頁)。
惟抗告人業於110年11月19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110年度訴字第2851號),主張減少系爭房屋價金50萬0,001元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
則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並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及其原因與修復費用,即無再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必要。
且系爭房屋現為抗告人占有並管領使用,抗告人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存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證據並確認損害情形,該等證據並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無從認為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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