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9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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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楊振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守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並核發109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3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抗告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7980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遷出交付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兩造108年7月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具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情形而提起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訴訟類型,相對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租金1坪約1952元,以系爭房屋39坪、原裁定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395萬8656元,惟原裁定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停止執行期間為4年4月為計算擔保金52萬元,亦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另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約定自系爭房地過戶完成2年內,相對人可以原價金2500萬元隨時買回。

復於10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

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於其給付2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

抗告人則於110年8月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執系爭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遷出交付系爭房屋等節,有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買賣契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公證書及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43、50至53、63至73頁)。

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係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系爭公證書即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則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自無再予審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訴訟類型之必要。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並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具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情形,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訴訟類型,其不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無可採。

至於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乃執行債務人就其再審之訴所提之上訴及抗告,業經最高法院另以上訴及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則其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次查:㈠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抗告人辯稱應以系爭房地市價2500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計算之基礎云云,自無可取。

㈡觀諸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8頁),以系爭房屋面積為128.7平方公尺(含陽台12.69平方公尺),相當於39坪(即:128.7平方公尺×0.3025=38.9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每坪每月租金約256元(即:1萬元÷39坪=256元)。

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租賃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租賃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價格。

依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交易價格,於106年8月至110年11月,每月每坪租金至少為883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可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顯較市場租金交易價格為低。

衡以抗告人於108年7月10日自相對人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出租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復約定系爭房地過戶完成2年內,相對人可以原價金2500萬元隨時買回,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8至49、52、54至57、68至69頁),則抗告人辯稱:伊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回約定,為給予相對人便利及優惠,遂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即非無稽。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難認與市場價格相近,並非等同市價,自難憑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抗告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

其次,系爭土地面積為2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見原法院卷第54頁),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7286元(見本院卷第23頁),申報地價為6萬1829元(即:7萬7286元×80%=6萬1829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398萬7971元(即:6萬1829元×258平方公尺×1/4=398萬7971元)。

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之建物現值為209萬9052元(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為608萬7023元(即:398萬7971元+209萬9052元=608萬7023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系爭房屋為4層樓中之第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73年11月24日建築完成,設有3房2衛1廳(參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53、57頁),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5段,尚屬繁華地段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25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見原法院卷第52頁),可見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依前開標準計算,抗告人在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84萬6397元【即:608萬7023元×7%×(4+4/12)=184萬6397元】,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以18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52萬元,容有未洽。

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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