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19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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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顏一帆、廖克明間

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案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13號)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顏一帆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顏一帆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顏一帆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廖克明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廖克明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廖克明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抗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故本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應與原法院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貳參柒映創有限公司(下稱貳參柒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同相對人顏一帆、廖克明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料貳參柒公司僅繳納至110年6月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抗告人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另貳參柒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顏一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貳參柒公司僅繳納至110年7月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抗告人本金47萬9,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抗告人自110年7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電話聯繫相對人未果,於110年10月間向相對人寄送催告函後亦未見相對人清理,其後曾聯繫上顏一帆,但顏一帆說明因其經營之貳參柒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嚴重,數月拍攝工作暫時停擺,再加上向訴外人林芯慧投資失利,其本金損失高達295萬5,000元,而貳參柒公司之資本額僅300萬元,故其已無力經營該公司;
且抗告人曾至貳參柒公司之登記地址勘查,亦未見該公司有營運事實,客觀上已無營運收入可供償還貸款,顏一帆現亦無其他財產,顯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貳參柒公司負債額414萬8,000元,顏一帆負債754,000元與保證債務414萬8,000元,廖克明負債349萬4,000元與保證債務300萬元,顯示相對人週轉不靈、無營業收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以相對人現有財力難以清償債務,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又貳參柒公司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2張及本票裁定1張,顯示其於本案借款後仍持續增加負擔,且債信及票信皆嚴重動搖。
是相對人之資金週轉不靈、無營業收入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若認抗告人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分別於貳參柒公司、顏一帆之財產範圍347萬9,366元、廖克明之財產範圍300萬元為假扣押,俾利保全。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13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又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貳參柒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顏一帆、廖克明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抗告人借款,惟貳參柒公司僅繳納至110年6月,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另貳參柒公司於109年6月3日邀同顏一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抗告人借款,貳參柒公司僅繳納至110年7月,尚欠抗告人本金47萬9,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抗告人催告後均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序號33還款明細表、借據影本、債權人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序號43還款明細表、電話催繳紀錄表、催告函3紙暨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參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13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第13至6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給付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顏一帆、貳參柒公司除積欠其上述債務未清償外,另分別遭到多數債權人追償,此有其提出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1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608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324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49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40號卷第23至29頁、司裁全卷第101至109頁);
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參司裁全卷第45至68頁、第73至109頁),貳參柒公司之負債額為414萬8,000元,顏一帆之負債額為75萬4,000元與保證債務414萬8,000元,廖克明之負債349萬4,000元與保證債務300萬元,且按「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欄位之記載,相對人均已有多筆款項逾期1個月至2個月未繳,由是可見,相對人之財務均顯有異常,且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觀諸貳參柒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地現場照片(參司裁全卷第45至68頁、第73至77頁),可知貳參柒公司之資本額只有300萬元,現已無營業;
另依顏一帆、廖克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顏一帆名下僅有貳參柒公司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300萬元,廖克明名下雖有田賦及投資共32筆,但財產總額僅有304萬226元,足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及時予以保全,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顯與全未釋明尚屬有間。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乃原法院司事官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亦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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