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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紫涵、劉蘇英嬌、劉文俊、劉顏彰、劉淑君、劉淑麗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64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紫涵無力清償伊對其之新臺幣(下同)48萬3,232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訴外人即劉紫涵之父劉龍國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0/10000、22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76、2387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於108年6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全歸相對人劉蘇英嬌取得,於同年7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害及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相對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劉蘇英嬌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
查系爭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2,000元;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15萬4,100元(見原審卷29、77頁),是系爭房地按劉紫涵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30萬4,588元{〈112,000×289×(290+227)/10,000+154,100〉×1/6=304,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萬4,588元。
原裁定核定為182萬7,52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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