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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劉建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2,82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111年1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至543頁),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兩造現已就因應新冠肺炎多項紓困方案展開協議,如獲振興貸款、利息補貼即有足夠資金還款,然相對人無視兩造已進行協議,毀棄協議過程云云,核屬對於本案訴訟之抗辯,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虞,其據為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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