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李瑞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伊與相對人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且伊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伊所提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縱認屬「財產權」之訴訟,伊持股為0,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裁定命其繳納1萬7,335元,顯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等語。
三、經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參照)。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其獲得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是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部分,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縱屬財產權訴訟,其持股為0,訴訟標的價額應為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原裁定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