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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生物科技開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麗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林秀麗等2人因確認債務存在事件涉訟(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
然伊財產遭林秀麗配偶江進木(歿)全數領走,致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前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裁定書)。
其次,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能力或信用,導致其無力籌措前開裁判費;
即與首開規定不符,法院無從准許其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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