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20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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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楊玉慈
李春卿(即曾新紘之繼承人)

曾楷詅(即曾新紘之繼承人)

曾嗣恩(即曾新紘之繼承人)

王宏華
共同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建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聲請及聲明異議人曾新紘係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春卿、曾楷詅、曾嗣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4、29頁)而提起抗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其中王宏華為黃志成繼承人之代表人)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伊對於相對人名下如附件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相對人與新北市政府所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因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伊已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無待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即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義務,故系爭確定判決為具有形成效力之判決,即具有命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伊自得單獨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登記。
詎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竟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由,認為伊不得單獨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登記,仍限期命伊應補正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處分書、同意處分派下員印鑑證明等資料,惟相對人已屬名存實亡之組織,難以重新召集全體派下員開會決議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嗣樹林地政以伊未遵期補正為由而駁回伊之申請登記。
而樹林地政乃誤解系爭確定判決之意義,伊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提存如附件所示價金金額後,執行法院應命樹林地政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細聲請執行內容如附件所示),該提存金額乃依系爭買賣契約計算土地平均單價為4,480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應為4,200/㎡,再乘以各該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退步言之,亦得以4,480元/㎡作為價金提存標準,相對人就此應無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3898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
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運用國家之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故執行名義須命債務人履行某種明確、適法之給付義務。
至於確認判決者,於判決確定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並無事後使用國家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僅有確定力(既判力)而無執行力,若確定判決係為確認某種權利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
次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
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定,足見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於主文不明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時,且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而為強制執行,而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執行;
且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同區中山段55、56、57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伊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許元和、許李淑女、許元國、許元愷(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存有租地建屋關係,嗣新北市政府向相對人等5人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伊就系爭房屋坐落56地號土地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訴請確認伊有該優先購買權存在,新北市政府與相對人等5人就系爭房屋坐落56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相對人等5人於伊給付同樣條件之買賣價金及代繳增值稅後,應將系爭房屋坐落56地號土地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廢棄改判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坐落56地號土地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抗告人僅就56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取得優先購買權,56地號土地於該案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辦理分割,抗告人自不能請求新北市政府應將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塗銷,且在56地號土地為分割前,相對人等5人亦無從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將抗告人其餘上訴予以駁回,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至75頁)。
㈡細繹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2、3項係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確認楊玉慈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56(1));
黃志成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56(2));
曾新紘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56(3)(4),依新北市政府與祭祀公業許建藍、許元和、許元國、許元愷、許李淑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餘上訴駁回」(見原處分卷第67頁正反面),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僅就抗告人聲明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部分為勝訴判決,至於抗告人其餘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之訴)、相對人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坐落56地號土地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給付之訴)部分,則均認為無理由而遭敗訴駁回確定。
是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人勝訴部分顯然為確認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給付判決,核其性質並無執行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又依附件所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觀之,抗告人係主張執行法院應命伊提存價金後,再命樹林地政將相對人所有、原56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頁正反面)。
惟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欄並無上開給付(含對待給付)內容之記載,甚至判決「理由」欄係將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內容予以駁回(見原處分卷第72頁背面),並於主文欄清楚諭知「其餘上訴駁回」(見原處分卷第67頁背面),是依形式審查結果,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為給付之強制執行內容,顯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關於抗告人勝訴部分得以涵蓋,抗告人以之作為執行名義,於法實有未合。
至於抗告人所稱得命相對人就提存價金一事陳述意見云云,核已逾越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之範疇,而屬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究之權限。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伊已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無待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即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價格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義務,故系爭確定判決為具有形成效力之判決,即具有命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可作為執行名義等情。
然所謂形成判決,係指原告有可致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而使生此項效果之判決,該判決在裁判之範圍內,有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而言,故必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且須以起訴方式行使者,始足當之,如訴請法院裁判離婚、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等均屬之,若為民法第92條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者,則以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可撤銷,不必經法院行使形成權始可,如當事人仍對該意思表示效力存有爭執而訴請法院裁判,則此種判決即非屬形成判決甚明。
而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而言,亦即承租人於土地出賣時,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須經該基地所有人之同意,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即形成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僅該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應與基地所有人及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一致而已,且此形成權之行使乃優先購買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法律規定必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之。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為形成判決云云,然此項形成權之行使,並無法律規定應請求法院以判決方能形成某法律效果,僅由抗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形成買賣契約之效果,因此,抗告人於提起前案訴訟、相關訴狀到達相對人時,固可認為已有行使該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兩造間業已形成土地買賣契約,無待相對人為承諾之表示,惟形成之範圍僅及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而已,並未併同形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抗告人充其量僅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嗣因相對人就抗告人有無此形成權、此形成權行使之效力範圍等情仍存有爭執,抗告人始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必要,從而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形成判決,甚為明確,不得認該判決確認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
至於抗告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則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形成效力,伊得單獨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樹林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聲請執行法院應命樹林地政為上開登記云云,自屬無據,礙難憑採。
又當事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雖非不得於提起形成訴訟時,同時訴請履行給付(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
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給付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此不惟形成之訴如此,確認之訴亦然,是抗告人一再爭執形成判決、確認判決即已含括命債務人給付之當然結果,伊得持單純形成判決、確認判決而請求強制執行伊所稱之給付請求云云,亦屬無理,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惟該執行名義為確認判決,無執行力,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執行名義要件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稱原56地號土地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完成分割,相對人現已得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情,則屬抗告人是否得以另訴方式主張請求之問題,尚非執行程序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一、聲請執行法院命楊玉慈提存200,200元(4,200元×143㎡×1/3)後,命樹林地政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就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玉慈。
二、聲請執行法院命王宏華提存58,800元(4,200元×42㎡×1/3)後,命樹林地政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就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宏華指定之王厚翔。
註: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為黃志成,黃志成已於判決確定後之107年8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授權由王宏華全權處理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宜,包括授權指定王厚翔為登記名義人。
三、聲請執行法院命曾新紘(曾新紘已於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春卿、曾楷詅、曾嗣恩)提存99,400元(4,200元×71㎡×1/3)後,命樹林地政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就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新紘(其繼承人李春卿、曾楷詅、曾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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