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抗,206,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5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兆豐銀行、
元大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三信銀行
、彰化銀行存款、及對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
保證金債權,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8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8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㈠第7至15頁);
執行法院乃於109年5月26日查封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見同上卷第49頁),及扣押相對人聯
邦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
彰化銀行存款(見同上卷第61頁),另於同年6月18日、20日,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亦分別經執行法院囑
託執行相對人三信銀行、元大銀行存款(見同上卷第27
1、293頁)為執行;
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見同上卷第225至241頁聲請狀、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停止執行函文);
相對人再於110年6月30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為由,聲明異
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3至61頁聲明異議狀),經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8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除聯邦銀行、元
大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下稱系爭4銀行)存款以
外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乃以相對人已負債累累,且將來若有執有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恐致伊無法全額受償之情
形,原處分撤銷對相對人所有系爭4銀行存款以外之動
產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由,對原處分聲明異
議(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
原裁定乃以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加計本案審理期間之利息估計約375萬2095元,故僅需扣押相對人系爭4銀行存款合計386萬1576元,抗告人之債權即足以全額受償,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已負債累累,且將來若有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恐致伊無法全額受償,本
件並無極端超額查封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⒈按執行中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異議裁判時,執行
法院已查封標的物之價值於客觀上是否明顯足夠清償
已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為
判斷依據,至存在與否尚不確定之債權,並非判斷是
否超額查封所需考量之因素,否則無異使強制執行法
第50條關於不得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
⒉查,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85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7至15頁),又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為其已對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見同上卷第105至117頁起訴狀),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即自相對人於109年2月13日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計算至113年6月13日,則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上開期間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萬2800元後,其債權本息合計約375萬2095元(計算式:本金285萬元+108年4月23日至113年6月13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87萬9295元+執行費用2萬2800元=375萬2095元);
而執行法院前扣押相對人系爭4銀行存款總計383萬1576元(計算式:聯邦銀行306萬1384元+兆豐銀行71萬7769元+元大銀行1萬713元+第一銀行4萬1710元=383萬1576元,見系爭執行卷㈠第211、213、295頁,卷㈡第99頁銀行回函),經扣除其他執行費用、手續費等費用後,仍應足以滿足抗告人上開執行債權本息;
是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系爭4銀行存款,其債權應已足以受償,則其另聲請就相對人其他存款、保證金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即屬超額查封,不應准許。
⒊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現財務吃緊,而伊對於相對人之
本票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倘未准許伊執行相對
人其他存款、保證金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日後若出現
其他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高出伊之債權甚多,伊之
債權恐將無法受償云云;然執行法院於審查有無超額
查封情形,僅考量已查封標的物之價值,客觀上是否
明顯足夠清償已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
之全部債權,執行法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調查相對
人有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等事實,且執
行法院所執行相對人之系爭4銀行存款債權,亦已足
以清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
,已如前述,復執行法院所執行相對人系爭4銀行存
款,於後續執行程序中並無涉及換價致市價波動而有
債權難以全額受償之情形,至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
,日後是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或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參
與分配,尚難為現在本件判斷是否有超額查封時所能
考量之因素,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自難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除系爭4銀行存款以外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程序,於法並無違
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