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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慶、李慶齡、李吳月珠、李靜儀間訴
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李萬水依切結書約定,應於對地主起訴勝訴後,將惠國市場土地返還惠國市場200戶店鋪,惠國市場為伊父購地、建造並經營,然李萬水違背切結書約定,將前述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致伊損失新臺幣(下同)數百億元,伊提起本件請求李萬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勝訴之望,又伊已72歲,罹患重度憂鬱症造成手不斷顫抖,無法找到工作,有卡債,為低收入戶,且屬身心障礙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詎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李萬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億元,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受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可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北區109年11月18日核准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等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又抗告人所提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於109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業務所得4萬7,4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抗告人並非無收入,且關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抗告人以前揭證據方法亦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又抗告人稱其已72歲,為身心障礙者,罹患重度憂鬱症造成手不斷顫抖,無法找到工作云云,並提出98年5月22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設醫109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抗告人於109年間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有執行業務所得4萬7,400元,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並非無法賺取金錢,且身心障礙證明並非資力及經濟狀況之表徵,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抗告人稱其有卡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1、22、49至51頁),然此為抗告人於108年間之財務狀況,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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