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破抗,2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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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代 理 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宛燕等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資產迄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及車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億1742萬5450元,均無別除權存在,應有相當清償資力,相對人可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無聲請破產實益。

另因伊屬正常營業之營業人,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情形,故資產負債表中列載其他流動資產留抵稅額,不得轉列為應退稅額,伊無法請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返還營業稅留抵稅額債權。

另伊之最大債權人林敏雄、邱寶慧均不同意本件破產之聲請,倘宣告伊破產,應優先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致伊財產更形減少,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應無破產實益,原裁定宣告伊破產,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主張抗告人迄至110年9月10日止,積欠如附表二所示43位債權人39筆債務,債務本金合計3億5230萬0578元,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3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正字第914號通知、原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7號、本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0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1789號支付命令附卷為證(見原法院破字卷第25至83頁)。

然而,其中編號28、32所示債權人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改判抗告人應給付金額各為51萬0115元、54萬9355元確定;

其中編號8、9、37至39所示債權人(下合稱蔡雪芬等5人),經本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命抗告人賠償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截至111年12月31日未償本金」欄所示之金額,然蔡雪芬等5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消上更二字4號事件受理,尚未確定,無從認定係已確定之未償本息,而其餘編號之「截至111年12月31日未償本金」、「截至111年12月31日未償利息」欄位記載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故剔除尚未確定之部分,抗告人截至111年12月31日積欠附表二43位債權人39筆債務之本金、利息總額為3億1470萬6815元。

此外,抗告人自承於111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額為3億3643萬5978元,有債權人債權本金及賠償款彙總表、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9年5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助玄字第471號、109年9月4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9122號、新北地院111年2月21日、111年6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正字第2802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8月6日士院擎109司執助慎字第353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畫書、管理費通知函、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8、261至262、337、355至394、397至428頁),綜上各節,堪認抗告人至111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額應有3億餘元。

㈡、抗告人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1億2846萬1529元,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存貨即房屋及車位共計1億1742萬5450元及編號6所示留抵稅額1103萬6079元,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18945號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481頁、卷二第8至9、41至43、123頁)。

至編號5所示車位編號1-583至586、4-099至102、4-157、158、1-314至315機械車位變作為社區通道使用、編號7所示中繼機房供放置社區中繼水箱設備使用,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且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04967號通知、照片、財產目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2頁、卷二第122至123頁),可知抗告人有相當資產構成破產財團,惟前開資產總額,遠不足清償3億餘元負債,且附表二所示債權人眾多,多年未受清償,持續衍生利息費用。

再審酌破產管理人報酬約為3萬至數10萬元不等,抗告人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其並未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見抗告人現有資產除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其債權人非全然不得分配受償,難認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仍有清償資力,倘予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使債權人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無宣告破產實益云云。

惟查,抗告人之負債已遠超過資產,已如前述,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資產佐證其他償債能力,足認依抗告人目前資產狀況及信用,確實無力支付鉅額債務及利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抗告人現有資產尚可組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依上說明,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抗告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留抵稅額無可能因受破產宣告而轉列為應退稅額,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云云。

然按,營業人申報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時所溢付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應退還之。

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留抵稅額」1103萬6079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核准退還(轉列為應退稅額)前,性質上雖非屬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12652573號函、112年7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20655695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破抗字第4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53至65頁),然留抵稅額現時不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抗告人自承公司目前無法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仍不排除日後因抗告人無法繼續營業達6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職權命令解散,且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准退還、轉列為應退稅額,抗告人即有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退還溢付稅額,該稅額即屬債權,得列入破產財團,進而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故抗告人辯稱留抵稅額無可能因受破產宣告而轉列為應退稅額即無破產實益云云,應不可採。

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均係伊資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法院若准伊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權人全體,而本件應詢問最大債權人意見,避免債權金額最高之債權人,共同承擔無益之破產程序費用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云云。

然而,本件抗告人之負債遠高於資產,但現有財產除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外,債權人非全然不得分配受償,確有宣告破產實益,已如前三、㈠、㈡所述,故附表二最大債權人即編號35、36林敏雄、邱寶慧雖具狀陳報反對抗告人破產(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至強制執行程序係個別債權人針對債務人之個別資產為聲請,執行範圍未必及於債務人總財產,此與破產程序係因債務人現有資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為使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兼顧債務人利益,由法院參與其事、分配債務人總財產與全部債權人之程序有別,兩者制度設計目的、性質、功能均不相同,自不得以現已有強制執行程序可滿足部分債權人,即謂本件無宣告破產必要。

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資產 名稱 所在地或 坐落位置 金額 證明文件 及卷證出處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987萬3237元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04967號通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7、347至352、481頁、卷二第122至123頁)。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464萬5468元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560萬7270元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959萬9802元 5 車位 門牌 車位 編號 金額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276之3號13樓 1-570 53萬5397元 1-571 49萬7154元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268之3號13樓 4-002 30萬5941元 4-044 30萬5941元 4-248 45萬8912元 1-583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1-584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1-585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1-586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4-099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4-100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4-101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4-102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4-157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4-158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246號16樓 1-282 1-283 1-284 98萬1510元 1-285 1-286 1-287 98萬1510元 1-296 32萬7170元 1-297 32萬7170元 1-298 32萬7170元 1-299 32萬7170元 1-304 32萬7170元 1-305 32萬7170元 1-306 32萬7170元 1-307 32萬7170元 1-314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1-315 0元 【機械車位 變為通道使用】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252號16樓 2-308 44萬7706元 3-209 56萬8242元 6 留底稅額 1103萬6079元 7 中繼 機房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270之3號13樓 0元 【放置社區 中繼水箱設備】 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 272之3號13樓 0元 【放置社區 中繼水箱設備】 合計 1億2846萬1529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聲請破產時 債權數額 證明文件 及卷證出處 截至111年12月 31日未償本金 截至111年12月 31日未償利息 1 林宛燕 99萬1394元 本院110年7月7日108年度消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破更一字卷第229至257頁)。
99萬1394元 38萬0125元 2 陳浩宇 111萬6382元 111萬6382元 42萬8048元 3 劉承濬 143萬4577元 108萬2783元 41萬5166元 4 林千穗 116萬1021元 116萬1021元 44萬5164元 5 黃貴琳 201萬2202元 本院108年8月14日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破字卷第51至57、207至213頁)。
201萬2202元 46萬8873元 6 黃惠琪 79萬0386元 79萬0386元 18萬4172元 7 黃世孟 162萬9062元 162萬9061元 (原裁定誤載為 162萬9062元) 37萬9595元 8 蔡雪芬 25萬2926元 110年4月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本院109年1月14日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破字卷第59至83、214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64頁)。
╳ 【尚未確定】 ╳ 9 鍾雨倢 20萬2223元 ╳ 【尚未確定】 ╳ 10 黃俊憲 52萬2748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31日109年度司執助正字第914號通知(見原法院破字卷第25至32頁)。
52萬2748元 1萬2301元 11 陳信國 王麗華 52萬8666元 52萬8666元 1萬2443元 12 鄧雅尹 42萬1938元 42萬1938元 9930元 13 詹瑞貞 48萬2177元 48萬2177元 1萬1347元 14 李心萍 41萬4432元 41萬4432元 9753元 15 朱思嘉 44萬6195元 44萬6195元 1萬0500元 16 周之運 林玉惠 53萬6975元 53萬6975元 1萬2637元 17 李依蓉 46萬9045元 46萬9045元 1萬1038元 18 李振忠 41萬9983元 41萬9983元 9884元 19 周昕怡 52萬4415元 52萬4415元 1萬2339元 20 李美齡 50萬4951元 50萬4951元 1萬1883元 21 陸秀華 51萬6053元 51萬6053元 1萬2143元 22 邱良岡 邱陳碧月 94萬3182元 最高法院109年1月21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本院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原法院107年12月28日103年度消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破字卷第33至46、191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93頁)。
94萬3182元 11萬5335元 23 黃麗珠 39萬1262元 39萬1262元 10萬5802元 24 林運宏 57萬9963元 57萬9963元 10萬5689元 25 趙蓬軒 51萬元 51萬元 10萬3830元 26 陳麗雪 49萬8563元 49萬8563元 13萬4817元 27 林根宏 37萬7155元 37萬7155元 7萬6785元 28 林秋卿 51萬元 51萬0115元 10萬3830元 29 陳素惠 42萬6190元 42萬6190元 8萬6768元 30 陳慧珠 42萬8519元 42萬8519元 8萬7242元 31 吳啟男 46萬5782元 46萬5782元 12萬5953元 32 黃慧芬 51萬元 54萬9355元 10萬3704元 33 姚慧貞 陳貴仁 36萬2732元 36萬2732元 7萬3848元 34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47萬9859元 47萬9859元 9萬7695元 35 林敏雄 1億7879萬5387元 原法院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1790號支付命令(見原法院破字卷第47、205頁)。
1億3874萬9169元 1852萬8269元 36 邱寶慧 1億5123萬2125元 原法院109年1月30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1789號支付命令(見原法院破字卷第49、206頁)。
1億1760萬5583元 1457萬1671元 37 林郁秀 20萬9000元 110年4月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本院109年1月14日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原法院破字卷第59至83、214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64頁)。
╳ 【尚未確定】 ╳ 38 陳正哲 10萬1554元 ╳ 【尚未確定】 ╳ 39 丁秋雙 10萬1554元 ╳ 【尚未確定】 ╳ 總計 3億5230萬0578元 小計 2億7744萬8236元 3725萬8579元 總計 3億1470萬6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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