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簡易,19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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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95號
原 告 巫坤燦

呂宥徵
被 告 張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坤燦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原告呂宥徵新臺幣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巫坤燦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呂宥徵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巫坤燦、呂宥徵(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各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巫坤燦1500元、呂宥徵2500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巫坤燦與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素有不睦。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中午發現其擺放於系爭社區中庭之櫻花樹、南天竹盆栽內之櫻花樹、南天竹植株枯死,調閱社區內監視器,認係巫坤燦所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逕稱建國派出所),對巫坤燦提出毀損罪告訴後返回系爭社區,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後方之防火巷時,見巫坤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呂宥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並與000號機車合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因一時氣憤而毀損系爭機車之坐墊皮革,致巫坤燦、呂宥徵受有系爭機車坐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25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巫坤燦1500元、呂宥徵2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後方之防火巷,徒手撕裂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坐墊皮革,原告僅受有系爭機車坐墊皮革之損害,不及於該坐墊下之海綿及底座,且原告更換系爭機車坐墊皮革亦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四、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坐墊皮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後方之防火巷時,毀損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坐墊皮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又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坐墊皮革之犯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690號、第2509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10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實。

是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坐墊皮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係徒手撕裂或持美工刀撕裂毀損系爭坐墊皮革,僅係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坐墊之方式,對於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坐墊皮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認定不生影響,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建國派出所員警陳奕昕,證明被告持美工刀毀損系爭機車坐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證人劉明添,證明系爭機車坐墊係被告徒手扳開撕裂(見本院卷第65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巫坤燦關於000號機車坐墊皮革及海綿之損害賠償金額150元、呂宥徵關於000號機車坐墊(含底座、皮革及海綿)之損害賠償金額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㈠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坐墊皮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經查,證人即銘發機車行負責人紀坤明證稱:巫坤燦於系爭機車坐墊受損後,曾騎000號機車至伊機車行,伊看到該機車坐墊已經用膠帶貼起來,但坐墊中間凹下去,判斷該機車坐墊連海綿都破壞了,但沒有看過000號機車,不確定該機車坐墊海綿有無破掉;

000號機車為二行程機車,目前沒有販售,已經買不到000號機車的原廠坐墊,也買不到底座,只能換全新的皮革與海綿,約1500元;

000號機車是用小的坐墊(即排氣量100cc),原廠坐墊(含底座、皮革與海綿,無法分開購買)1組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觀諸系爭機車坐墊破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機車坐墊皮革破損處露出皮革下方之海綿,且依證人紀坤明所證,000號機車坐墊於皮革受損處凹陷而遭破壞,可見海綿如無皮革包覆即喪失其充當坐墊之功能。

又000號機車坐墊僅能更換皮革及坐墊,000號機車之原廠坐墊包含底座、皮革與海綿,業據證人紀坤明證述如前。

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機車坐墊皮革,致巫坤燦受有000號機車坐墊皮革及海綿、呂宥徵受有000號機車坐墊(含底座、皮革及海綿)之損害等語,堪為有理。

被告辯稱:伊僅撕裂系爭機車坐墊之皮革,000號機車坐墊之海綿、000號機車坐墊之底座及海綿並未受損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查,巫坤燦所有之000號機車坐墊更換皮革及海綿為1500元,呂宥徵所有之000號機車排氣量為101立方公分,有機車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該機車坐墊(含底座、皮革及海綿)1組為2000元,業據證人紀坤明前開證述明確,足見000號機車坐墊更換皮革及海綿之材料費為1500元,000號機車坐墊(含底座、皮革及海綿)1組之材料費為2000元。

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坐墊之材料費各僅為300元云云,固提出網路賣家資料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惟細繹被告提出之網路賣家資料,僅謂:「原廠坐墊NT$500」、「GTR Aero原廠椅NT$300」、「Xmax原廠坐墊NT$300」等語,並無記載適用之機車廠牌及規格,自難執此而認更換系爭機車坐墊之材料費各為300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又原告更換系爭機車坐墊,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更換000號機車坐墊皮革及海綿之工資為1500元,更換000號機車坐墊(含底座、皮革及海綿)1組之工資為2500元,毋須扣除折舊云云,即無可採。

查,000號機車於88年2月出廠,000號機車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毀損系爭機車坐墊,000號機車坐墊、000號機車坐墊分別使用22年5月、13年4月。

000號機車坐墊、000號機車坐墊因附合於機車而為機車之重要成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認機車坐墊之耐用年數應同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新品資產成本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坐墊於被告毀損時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000號機車坐墊之折舊總額應為1350元(1500元×0.9=1350元)、000號機車坐墊之折舊總額應為1800元(2000元×0.9=1800元),扣除折舊額後,巫坤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元(1500元-1350元=150元)、呂宥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元(2000元-1800元=2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巫坤燦關於000號機車坐墊皮革及海綿之損害賠償金額150元、呂宥徵關於000號機車坐墊(含底座、皮革及海綿)之損害賠償金額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巫坤燦150元、呂宥徵2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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