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簡易,1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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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榮良

被 告 巫坤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31號),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素有不睦。

被告認伊在系爭社區中庭擺放盆栽占用公共空間,竟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持機油自6樓住處步行至中庭,趁四下無人之際,將機油澆淋在伊所有、擺放該處之樹種為吉野櫻之櫻花樹盆栽(如附件編號5所示)、南天竹盆栽(如附件編號3所示;

附表編號3、5所示盆栽,合稱系爭盆栽)內,使系爭盆栽內土壤遭機油污染無法作為種植使用,造成櫻花樹、南天竹植株(下分稱櫻花樹、南天竹)枯死,致伊受有櫻花樹1棵15萬元、南天竹1棵4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6000元,合計20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月10日凌晨將像水一般之黑色液體澆淋在原告所有擺放於系爭社區中庭之2棵小盆栽內,並非澆淋機油在系爭盆栽內,且該2棵小盆栽並非種植櫻花樹及南天竹,原告所有之櫻花樹及南天竹並未受有損害。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所有之櫻花樹及南天竹受有損害,櫻花樹價值僅有5840元、南天竹價值僅有336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將機油澆淋在原告所有擺放於系爭社區中庭之系爭盆栽內,使盆栽內土壤遭機油污染無法作為種植使用,造成原告所有之櫻花樹、南天竹枯死,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經查,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盆栽內之櫻花樹、南天竹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690號、第250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171至174、221至2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將機油澆淋在系爭盆栽乙節,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65至170、178至180、187至202頁)。

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就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12.檔案時間1分20秒,甲男步伐略為不穩,走向畫面左側上方。

13.檔案時間1時23秒,甲男(即被告)身影消失於畫面左側。

14.檔案時間1時48秒,甲男蹲下之部分身影出現在畫面左側。

15.檔案時間2分11秒,甲男身影站起,向右移動。

16.檔案時間2分13秒,甲男面向牆邊植物蹲下。

17.檔案時間2分18秒,甲男面向牆邊植物,頭部向左移動,燈光灰暗、背對鏡頭,無法辨識雙手動作。

18.檔案時間2分28秒,甲男站起,右手於身體前方動作。

19.檔案時間2分31秒,甲男右手空手,走向畫面中間。

20.檔案時間2分32秒,甲男左手持袋子,走向畫中間。

21.檔案時間2分36秒,甲男於畫面中間,繞過圍牆,走向畫面左側,消失於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98至202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日間管理員劉明添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原告買了好幾棵盆栽放在系爭社區中庭,說要美化環境,之前就有盆栽被澆機油死掉,但沒有證據,後來就裝了監視器;

伊於110年6月10日早上8點上班後,原告跟伊調系爭社區中庭的監視錄影畫面,他說他的盆栽被澆機油,他要看那個人是怎麼走出來的,伊也有去看原告說被澆淋機油的盆栽,原告有挖給伊看,土的顏色就不一樣,黑黑的,伊去看的時候,附件編號3的盆栽已經枯死,附件編號5大棵的櫻花樹是慢慢死掉,盆栽枯死後,原告還擺在那邊,沒有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

被告不爭執其於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將像水一般之黑色液體澆淋在原告所有擺放於系爭社區中庭之2棵盆栽內(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伊係澆淋機油,因為伊係系爭社區住戶,只是想捉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澆淋機油至原告擺放於系爭中庭之2棵盆栽。

㈢被告雖辯稱:伊澆淋機油的盆栽並非櫻花樹、南天竹云云。

惟查,附件所示盆栽自左至右依序為編號5、3、2、1,而證人劉明添指證被告澆淋機油而死亡之植株為附件編號5、3之盆栽,業如前述,即為自左邊起之第1、2棵盆栽,核與上開勘驗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1分20秒至2分18秒期間,被告持機油往中庭後側朝左邊前進,因而消失於畫面左側,再以蹲姿出現於畫面左側、往右移動(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98至200頁)之位置相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澆淋機油至系爭盆栽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伊於110年6月10日澆淋機油至盆栽後,原告將枯死之盆栽移至系爭社區中庭,現況已有變更,而附件照片係伊於110年11月14日拍攝之照片,不足以證明伊澆淋機油至系爭盆栽云云。

惟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澆淋機油至系爭盆栽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後,將枯死之盆栽移至系爭社區中庭之事實,自不因附件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14日,反認被告並未澆淋機油至系爭盆栽,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再者,附件編號5盆栽植株為櫻花樹乙節,業據證人劉明添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25日(112)園翰字第072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附件編號3植株僅餘主幹,該主幹型別核與被告提出南天竹盆栽網路價格資料所示之南天竹(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附件編號3、5之盆栽植株分別為南天竹、櫻花樹,即為可採。

又證人劉明添證稱:附件編號3、5所示盆栽是枯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原告主張其所有附件編號3盆栽植株為南天竹、編號5盆栽植株為櫻花樹,均因被告澆淋機油而枯死等語,堪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之櫻花樹、南天竹植株,現在還活得好好的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澆淋機油至系爭盆栽,致其所有之櫻花樹、南天竹枯死,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附件編號3、5所示南天竹、櫻花樹所受之損害合計77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25分許,澆淋機油至系爭盆栽,致原告所有之櫻花樹、南天竹枯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種植於系爭盆栽之櫻花樹、南天竹枯死而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其次,附件編號5盆栽植株為櫻花,品種無法確定。

另山櫻花(學名:Cerasus campanulata),規格:樹高約3.5米、樹徑約12公分、樹齡約5年,110年6月10日之市價約7300元;

吉野櫻(學名:Rhus succedanea L.),規格:樹高約3.5米、樹徑約12公分、樹齡約5年,110年6月10日之市價約9400元;

南天竹(學名:Nandina domestica),規格:樹高約120公分、樹齡約5年,110年6月10日之市價約420元乙節,有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25日(112)園翰字第07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市價均未加計運費,且與原告自陳系爭盆栽受損時,距離其購入櫻花樹及南天竹約有5年之樹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件編號5之櫻花樹樹種為市價較高之吉野櫻,爰以山櫻花、南天竹之樹齡5年,於110年6月10日之市價7300元、42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較為公允。

被告辯稱: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覆山櫻花、南天竹之市價均含有運費,應以市價7300元、420元打8折計算價值云云,難謂有理。

原告雖主張:附件編號3之南天竹價值為4000元、附件編號5之櫻花樹價值為15萬元云云,固提出櫻花樹、南天竹盆栽之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櫻花樹之網路價格資料記載:「櫻花樹、吉野櫻花、園藝、櫻花苗,$200,000」、「櫻花、櫻花樹、椿寒櫻、福爾摩沙,$65,000」(見本院附民卷第15、17頁),並未記載出售之櫻花樹樹齡,而原告提出南天竹之網路價格資料記載:「仿真植物,南天竹盆栽,仿生綠植盆景,假樹造景,客廳傢居裝飾火燄蘭天竹,$2,370-$5,220」(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乃係針對假樹造景,亦與附件編號3植株為南天竹有別,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附件編號3、5之南天竹、櫻花樹之損害各420元、7300元,被告應賠償合計7720元(420元+7300元=77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始得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原告因其所有之櫻花樹、南天竹植株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乃原告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6000元,即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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