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聯通公司則以:洪福公司請求系爭汽車滅失,惟伊至今未收到
- ㈡洪銘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 ㈠許銘翔、洪福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銘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許銘翔部分:
- ①醫療費用部分:許銘翔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當日經由救護車送
-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 ③貸款利息部分:
- ④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 ⑵洪福公司部分:
- ①系爭汽車滅失之損失部分:
- ②貨損賠償部分:
- ③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 ⑶綜上,許銘翔、洪福公司得請求洪銘聰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萬3
-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通公司應就洪銘聰前項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 ⒉原告主張洪銘聰所駕駛之A車,為聯通公司所有,洪銘聰係受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 ⒉雖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其向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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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70號
原 告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原 告 許銘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被 告 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信
朱志文
王治鑑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許銘翔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原告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許銘翔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福公司)於被告洪銘聰被訴過失致死等之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洪銘聰與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連帶賠償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惟本件洪銘聰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洪福公司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惟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汽車滅失、貨損賠償與不能營業等損失等,均非屬洪銘聰被訴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難謂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洪福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洪福公司已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6頁),依上說明,洪福公司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應堪認定。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許銘翔、洪福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確定請求為: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洪福公司69萬7,380元本息、許銘翔128萬9,1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2頁)。
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洪銘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洪銘聰考領有適當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北向37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蘇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B車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佳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A車復向前追撞由許銘翔所駕駛洪福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致許銘翔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急性壓力反應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
系爭汽車往前追撞由訴外人呂理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
洪福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滅失之損失45萬元、貨損賠償17萬2,241元與不能營業之損失7萬5,139元,合計69萬7,380元之損害,許銘翔受有醫療費用3,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5,786元、貸款利息損失66萬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8萬9,1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洪福公司69萬7,380元、許銘翔128萬9,136元,及均自11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聯通公司則以:洪福公司請求系爭汽車滅失,惟伊至今未收到該證據為何,顯見其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且洪福公司亦不至因系爭事故致其毋須再與訴外人中華郵政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為業務往來,故伊否認洪福公司受有營業損失。
又洪福公司主張其有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保險,並有自負額云云,惟伊已於110年7月8日與兆豐公司達成和解,並於該和解成立時已明確說明兆豐公司係受讓「裕利公司因本件貨損事件而取得之一切請求權」,並未再加以說明存有自負額,而伊既與兆豐公司就該貨物損失為和解,並履行完畢,伊之賠償義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洪福公司無權再向伊為請求。
又許銘翔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僅提供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其他收據供核對,且伊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就購車貸款利息之部分,顯非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就慰撫金之部分,其請求金額過高,許銘翔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該傷勢非重,爰請求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銘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查洪銘聰因系爭事故,許銘翔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洪銘聰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罪嫌,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0474號提起公訴(其另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亦經提起公訴,惟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其另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因而判處洪銘聰罪刑在案;
嗣新北地檢檢察官及洪銘聰均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有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因洪銘聰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到場之聯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各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許銘翔、洪福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銘聰依序賠償10萬3,350元、62萬2,241元,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洪銘聰駕駛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以隨時因應路況而為煞停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銘聰未注意車流行進狀況,貿然前駛而追撞蘇韋安所駕駛之B車,復向前追撞許銘翔所駕駛系爭汽車,許銘翔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足見洪銘聰乃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過失與許銘翔之傷害、系爭汽車毀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洪銘聰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洪銘聰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茲審究如下:
⑴許銘翔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許銘翔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當日經由救護車送達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另依救護車及出勤收費標準,依據法令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ETM、護理人員、醫師)其中二名以上出勤,收費依出勤之救護人員類別計費,由亞東醫院至中和之費用為車資800元、EMT400元、護理師日班1,000元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2102201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救護車及出勤收費標準、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17頁)。
查許銘翔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合計1,150元(計算式:1,050+100=1,150),核屬治療所必需,又承前所述,許銘翔當日係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是其主張另有支出依前揭收費標準計算之救護車費用2,200元(計算式:車資800元+EMT400元+護理師日班1,000元=2,200),應堪可採。
故許銘翔請求洪銘聰賠償3,350元(計算式:1,150+2,200=3,350),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許銘翔主張其專業為物流運輸,因其與洪福公司間係靠行關係,約定許銘翔可取得之報酬為洪福公司向客戶收取運費之0.85,系爭事故發生至許銘翔貸款購買替代車輛(109年5月下旬,以2個月計)間,洪福公司無法再以此車營運,又因系爭汽車專跑中華郵政及裕利公司之業務,經計算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即事發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為21萬2,893元,許銘翔因此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5,786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許銘翔所提出之洪福公司年度司機運費明細、運費請款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5-203、239-242、291-293頁),均無法證明許銘翔於系爭事故後,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況系爭汽車縱因系爭事故毀損致無法利用,然洪福公司名下有近60輛之汽車(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許銘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能駕駛洪福公司其他車輛繼續營業之情事,則許銘翔請求洪銘聰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5,786元部分,自乏所據。
③貸款利息部分:許銘翔主張系爭汽車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其僅能透過原本房屋貸款,再行加貸220萬元,供作為購買新的二手貨車之用,當時加貸之年利率約為1.5%,貸款期限為20年,則因此而衍生之利息即為66萬元,其因此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66萬元損失等語。
然查,依許銘翔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39-242頁),固可證明其有向聯邦銀行借款之事實,但此部分利息之支出,係基於許銘翔與聯邦銀行間之契約約定而生,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即該利息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許銘翔請求洪銘聰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66萬元損失部分,尚乏所據。
④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許銘翔因洪銘聰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急性壓力反應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許銘翔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洪銘聰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
次查,洪銘聰係國中畢業,從事貨車駕駛員工作;
另許銘翔係大學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
另兩造名下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見本院限閱卷宗)。
本院審酌洪銘聰不法侵害許銘翔身體、精神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許銘翔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銘翔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至聯通公司雖否認許銘翔所受之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許銘翔於109年3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當日經由救護車送達亞東醫院急診就醫,已如前述,且醫師醫囑建議其門診複查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7頁)。
嗣許銘翔於翌(25)日因急性壓力反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其目前有注意力不集中與焦慮等急性壓力反應相關症狀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卷第9頁)。
參以相關刑案經偵、審之結果,亦認許銘翔所受之急性壓力反應,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自堪認許銘翔所受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聯通公司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⑵洪福公司部分:
①系爭汽車滅失之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
查系爭汽車因遭洪銘聰所駕駛之A車追撞後,再往前追撞E車,已如前述,系爭汽車因此受有前後遭撞擊之損害,亦有照片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81、85-91、95-99、103-113頁)。
又系爭汽車經送國泰汽車修理廠估算修復費用,合計為57萬8,100元,有洪福公司提出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3頁)。
再者,與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均相同之同款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泰字第6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準此,上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與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顯不相當,應認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洪福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修復而逕予報廢之處理方式自明(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報廢證明書)。
從而,洪福公司請求洪銘聰賠償此部分之損失45萬元,應予准許。
②貨損賠償部分:洪福公司因系爭事故致使裕利公司委託其運送之醫療藥品受損,經洪福公司所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兆豐公司,就裕利公司所受之貨損,於扣除洪福公司之自負額17萬2,241元後,已由兆豐公司直接賠付裕利公司155萬0,169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洪福公司與裕利公司之和解書、保險賠款轉讓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3、261頁),堪信為真實。
因此,洪福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賠償裕利公司貨損17萬2,241元之損失,請求洪銘聰如數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前所述,兆豐公司直接賠付裕利公司之155萬0,169元,既係扣除洪福公司之自負額17萬2,241元,則兆豐公司所受讓之此部分債權,自不包括上開自負額甚明。
是以,聯通公司抗辯兆豐公司受讓裕利公司因本件貨損事件而取得之一切請求權後,其與兆豐公司就該貨物損失為和解,並履行完畢,聯通公司之賠償義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洪福公司無權再向其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③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洪福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到許銘翔貸款購買替代車輛(109年5月下旬,以2個月計)間,洪福公司無法再以此車營運,許銘翔與洪福公司間之靠行關係,約定許銘翔可取得之報酬為洪福公司向客戶收取運費的0.85。
且因系爭汽車專跑中華郵政及裕利公司之業務,因此以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即事發前三個月向客戶收取運費的0.15計算之,洪福公司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7萬5,139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汽車縱因系爭事故毀損致無法利用,然洪福公司名下有近60輛之汽車(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許銘翔非不能駕駛其他車輛繼續營業,且洪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許銘翔有不能駕駛其他車輛營業,或洪福公司於上開期間無其他車輛可供許銘翔駕駛,致有減少上開營運收入之情形,則洪福公司請求洪銘聰賠償其不能營業之損失7萬5,139元部分,顯乏所據。
⑶綜上,許銘翔、洪福公司得請求洪銘聰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萬3,350元(計算式:3,350+100,000=103,350)、62萬2,241元(計算式:450,000+172,241=622,241)。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通公司應就洪銘聰前項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⒉原告主張洪銘聰所駕駛之A車,為聯通公司所有,洪銘聰係受僱於聯通公司,為聯通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聯通公司與洪銘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又承前所述,許銘翔、洪福公司得請求洪銘聰依序賠償10萬3,350元、62萬2,241元之損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聯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因此,許銘翔、洪福公司得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10萬3,350元、62萬2,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348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雖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其向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時起算云云,然假扣押之執行,並非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亦非其他相類之行為,故假扣押之執行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許銘翔10萬3,350元、洪福公司62萬2,241元,及均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兩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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