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醫上,11,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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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簡振榮   
            莊榮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振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上訴 人  陳天華 
            鄭涵方 
            柳建安 
            王瑞鐸 
            許惠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簡振榮、莊榮兆(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表示欲由賴瑞枝為輔佐人,賴瑞枝並到庭稱係欲輔助簡億旭等情(本院卷第262、263頁)。

惟查,本件醫療糾紛之病患為簡億旭,簡振榮、莊榮兆於原審自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簡億旭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輔佐人係在輔佐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前述請求與法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天華、鄭涵方、柳建安、王瑞鐸均為醫師,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許惠恒係起訴時之院長,以下提及6人時合稱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對陳天華、鄭涵方、柳建安、王瑞鐸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先函請北榮醫院提供病患簡億旭之所有病歷資料(含病歷、護理紀錄、同意書、相關檢查影像資料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下稱醫他字〉卷第45頁),並檢附前述病歷資料發函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醫他字卷第78頁),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提及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包含上述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醫他字卷第90至115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自行向北榮醫院申領之簡億旭病歷資料,其內有病程紀錄、會診紀錄及病程護理紀錄(原審卷第186至196頁),足見北榮醫院並無任何隱匿或拒絕提供病歷資料之情。

上訴人前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士全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全案上訴至本院後,上訴人又具狀聲請保全「護理師及醫師處理病人中風之簽報及批示文件」之證據(本院卷第379頁),惟查,北榮醫院前已提供簡億旭所有病歷資料予士林地檢署,於本院程序亦再提供所有病歷資料到院,上訴人復已到院閱覽病歷全卷(本院卷第411頁),前述病歷資料卷內確有108年10月9日16時許(簡億旭之母賴瑞枝發現簡億旭疑似中風)至10月10日相關病程紀錄、會診紀錄、治療處置、護理紀錄等,足供明瞭北榮醫院及各醫師對於簡億旭病況之處理,上訴人未釋明「護理師及醫師處理病人中風之『簽報』及『批示』文件」究何所指(上訴人本應先舉證釋明有前述文件存在,該等文件倘客觀上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提出),空言頻以簽報批示文件尚未經提出而質疑「若不准保全即有包庇不公」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醫療合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於原要求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追加請求「並請於台視、中視、華視、TVBS、東森、民事、八大電視晚上7時至9時以每分鐘50字朗讀道歉啟事」(本院卷第180、427、430頁),此應屬就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所為訴之追加,於程序上予以准許。

四、上訴人另具狀追加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15號(原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承辦檢察官黃子宜為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追加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簡振榮之胞弟簡億旭前至北榮醫院就醫,由陳天華、鄭涵方、柳建安、王瑞鐸4位醫師進行治療。

108年10月9日16時許,陳天華、鄭涵方因過失未及時處理簡億旭因疼痛引起之血壓升高,柳建安因過失未立即處理簡億旭反應劇烈疼痛之狀況,造成其腦出血中風,王瑞鐸則於簡億旭腦出血中風後因過失延誤治療,且榮總醫院之跨部門檢查治療程序不當及人力不足,致簡億旭現因中風而癱瘓,須由專人照護,使簡振榮受有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簡振榮並將其中1萬元債權轉讓予莊榮兆;

因4位醫師均受雇於榮總醫院,榮總醫院彼時院長為許惠恒,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為避免日後發生同樣錯誤,簡振榮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振榮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榮兆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三大報及透視雜誌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有醫療重大疏失,導致簡億旭變成癱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醫療合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含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簡振榮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榮兆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三大報及透視雜誌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有醫療重大疏失,導致簡億旭變成癱瘓」,並於台視、中視、華視、TVBS、東森、民視、八大電視晚上7時至9時以每分鐘50字朗讀道歉啟事(後段為追加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請求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又被上訴人醫師對簡億旭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㈡本件醫療糾紛之病患為簡億旭,簡振榮、簡振生均為簡億旭之胞兄,賴瑞枝為渠等之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宣告簡億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簡振榮為監護人,有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簡振榮與莊榮兆共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簡億旭於108年間至北榮醫院就醫,由陳天華等4位醫師進行治療,因有醫療過失導致簡億旭發生腦出血中風而癱瘓,簡振榮受有支出照護費用10萬元之財產損害,簡振榮並將其中1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莊榮兆,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要求刊登道歉啟事,復於本院以言詞追加醫療合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31頁),本院審酌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程序上准予追加。

惟就實體而言,倘若有醫療過失及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簡億旭(指簡億旭之身體健康受害),且醫療合約關係實應係存在於簡億旭與北榮醫院之間,是以司法實務上向由病患以原告身分提出訴訟上請求。

上訴人主張簡振榮因支出照護費用有財產損害,就債權10萬元讓與1萬元予莊榮兆,2人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就如何與法律規定要件合致欠缺說明,所為金錢賠償請求已難認有據,聲明中尚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並在多家傳播媒體朗讀道歉啟事(此類聲明於司法實務以往歸類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憲法法庭已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就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宣告違憲),醫療糾紛通常不涉及病患或家屬名譽權受侵害,自與回復名譽之請求無關,更足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

㈢108年10月間,陳天華係一般外科主治醫師,鄭涵方係同科住院醫師,王瑞鐸係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柳建安係放射線科主治醫師,此經4位醫師於系爭刑案中陳述在卷,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案卷宗後已由上訴人閱卷完畢。

上訴人主張4位醫師有醫療過失,簡億旭於108年10月9日下午遭放射科強迫檢查,致因疼痛而血壓升高造成腦溢血中風,且醫師未積極治療、未於黃金3小時內立即開刀,導致簡億旭癱瘓等情,並提出北榮醫院109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士司醫調字卷第12頁),被上訴人均否認有醫療過失,北榮醫院並檢送病患簡億旭之完整病歷資料到院(上訴人已到院閱卷,本院卷第411頁)。

茲析述如下:⑴查簡億旭係於108年9月22日13時55分至北榮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腹痛多日,14時19分急診醫師醫囑空腹,並安排病人接受血液、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WBC)19900/uL(參考值4500~11000/uL)、C反應蛋白(CRP)25.7mg/dL(參考值<0.5mg/dL)、澱粉酶(Amylase)404U/L(參考值28~100U/L)、解脂酶(Lipase)478U/L(參考值13~60U/L)、肌酸酐(Crea)2.68mg/dL(參考值0.7~1.2mg/dL)、D-雙合體(D-Dimer)2.776ug/mL(參考值<0.5ug/mL)。

當日15時39分簡億旭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急診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19時18分簡億旭入住胃腸科病房。

醫師醫囑空腹,並給予抗生素、止痛及降血壓藥物等治療。

20時08分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胰臟炎併發假性囊腫。

20時56分血壓163/121mmHg、脈搏97次/分。

10月2日15時體溫36.2℃、脈搏77次/分、血壓150/104mmHg,昏迷指數(GCS)15分。

依護理紀錄,10月5日13時30分記載「…病人為壞死性胰臟炎,預計會聯絡放射科醫師評估是否可放置引流管及會外科醫師評估開刀可能性…預計後續由外科Take Over,持續NPO(禁食)」。

當日19時簡億旭轉至外科病房等情,有病歷紀錄可查。

⑵上訴人質疑000年00月0日下午簡億旭疼痛表示不願檢查,醫師卻強迫檢查,導致血壓飆升腦出血一節,依病歷卷內紀錄顯示:①108年10月7日08時08分血壓168/103mmHg、脈搏63次/分,因胰臟周圍膿瘍,由陳天華醫師及同科醫師向病人解釋後,於15時45分安排電腦斷層掃描導引腹腔引流管(直徑8Fr)置放,並由柳建安醫師執行。

16時20分血壓168/98mmHg、脈搏82次/分。

10月8日16時44分安排置放鼻腸管,給予腸道營養。

10月9日白血球23900/uL,於3時10分主訴嚴重腹痛及腹脹,因引流管量少且濃稠,陳天華醫師及同科醫師決定為簡億旭更換引流管,故安排柳建安醫師為簡億旭更換引流管。

②簡億旭於108年10月9日11時30分簽署「穿刺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其內所載建議檢查(處置/治療)原因為「更換管路(粗的)」(醫偵字卷第48頁背面)。

14時59分血壓156/111mmHg,脈搏90次/分。

15時30分送至放射科檢查室,於施打對比劑入引流管時簡億旭主訴腹痛,柳建安醫師改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影像顯示胰臟周圍膿瘍已減少,且引流管位置為適當,故未為簡億旭置換引流管。

③柳建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病患簡億旭接受置換胰臟引流管,原想先打顯影劑確認導管位置,但打入一些顯影劑之後,簡億旭表示肚子不舒服,當下決定只用電腦斷層掃描確認導管有無滑脫或係在正確位置。

要置換引流管時,需要先注射顯影劑,置換引流管與電腦斷層掃描因不是同系列動作,理論上需要2份同意書,但當時因臨時安排電腦斷層掃描,在臨時情況下,沒有再簽另1份同意書等語(醫他字卷第62頁)。

是以,簡億旭因急性胰臟炎而住院,因胰臟膿瘍而置入引流管,於108年10月9日清晨表示腹痛腹脹,由於引流管量少且濃稠,陳天華因此決定為簡億旭更換較大號引流管,經簡億旭簽署同意書後,柳建安於該日下午執行置換引流管,執行過程中,先注射顯影劑(對比劑)欲確認引流管位置,因簡億旭有表示腹痛,柳建安臨時改為只以電腦斷層掃描確認引流管位置(以明瞭有無滑脫或仍在正確位置),因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胰臟周圍膿瘍減少、引流管位置適當,故無置換引流管而結束檢查,應係已兼顧簡億旭主訴腹痛及前述身體狀況而給予適當處置。

倘未施以電腦斷層掃描查明腹腔內狀況而逕行停止即送回病房,則關於引流管若有滑脫無法引流膿瘍之風險即無從排除,難認係較有利於簡億旭身體健康之處置。

④臨床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需時間大約5分鐘,採用放射線穿透人體方式成像,不與病人身體接觸,並不會加重疼痛程度。

原定進行置換引流管處置(乃侵入式處置),柳建安於簡億旭主訴腹痛後,已停止侵入式且可能加重腹痛之腹腔引流管更換,而改行非侵入式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在確認簡億旭胰臟周圍膿瘍減少及引流管位置正確後,亦已改變處置方式不另更換引流管,堪認簡億旭主訴腹痛後,柳建安已改作其他非侵入式且不會增加疼痛之適當處置,而非執意繼續原先侵入式處置,自無醫療過失可言。

⑤臨床上,在病人須轉出病房進行檢查治療時,除非生命徵象不穩定或為加護病房的病人,始會為病人置放隨身生理監視儀以監測病人血壓、脈搏等生理值,並有醫護人員隨行監控。

若不屬前述情況的病人,一般病房病人檢查出發前,護理人員會量測生理值,交班給檢查單位人員,檢查完成後返回至病房,再由護理人員測量生理值。

上訴人質疑簡億旭遭強迫檢查導致血壓飆高云云,然依病歷卷內資料所示,108年9月22日20時56分簡億旭入院時血壓163/121mmHg、脈搏97次/分。

10月7日08時08分血壓168/103mmHg、脈搏63次/分,16時20分血壓168/98mmHg、脈搏82次/分。

10月9日14時59分血壓156/lllmmHg、脈搏90次/分。

依此可知,簡億旭入院時及住院期間之血壓原本即有偏高,且10月9日至放射科檢查前之血壓,與入院時及住院期間之血壓相近,並無高血壓危險徵象,且當時尚未入住加護病房,故無必要以隨身生理監視儀監測生理值或由醫護人員隨行監控。

簡億旭主訴腹痛後,柳建安已改進行非侵入式且不會增加疼痛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醫他字卷第92頁背面)。

上訴人忽略簡億旭已有急性胰臟炎、胰臟周圍膿瘍之病症,且忽略原定更換管路之目的,指責柳建安係違背簡億旭意願強迫檢查導致簡億旭血壓飆高云云,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質疑108年10月9日16時許簡億旭疑似中風,醫師怠於給予積極處置,亦未於黃金3小時內進行手術,導致簡億旭癱瘓一節,依病歷卷內紀錄顯示:①上訴人主張賴瑞枝於108年10月9日16時許發現簡億旭疑似中風,並提出賴瑞枝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告訴醫師說病人很痛不要去照X光,但醫師照樣照X光,下午4點多發生中風,我叫護理師來,護理師說3小時內會幫病人醫好會恢復,要我放心,我因此安心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據以質疑被上訴人醫師未於發現後3小時內對簡億旭實施手術係有醫療過失云云。

惟查,醫師與護理師之專業能力及職責有別,護理師並無診斷及決定醫療方式之可能性,此應為社會民眾普遍認知,遑論如何能以病人有意識改變、肢體無力等外觀狀況,在未進行相關檢查前即逕行認定係何種病症,何況手術係侵入性醫療處置,腦部手術更具有高度風險,實無從在未經相關影像檢查判斷之狀態下草率決定。

上訴人憑證人賴瑞枝前揭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在發現後3小時內對簡億旭實施手術云云,自無可採。

②依病歷卷內病程護理紀錄,108年10月9日18時9分記載「…返室後病人轉為較嗜睡,於16:52脈搏82次/分,呼吸19次/分,血壓187/133mmHg,予疼痛刺激有反應,GCS:E4~3V4~3M5~6,肌肉力量於16:52評估肌力評估:右上3分、左上5分、右下3分、左下5分。

觀察病人右邊偏癱,右手無力,右嘴角下垂。

…監測意識程度及瞳孔變化,並應用GCS量表,每班監測體溫、血壓、脈搏及呼吸,維持呼吸道暢通。

予N/C 3L SPO2:97%,並監測血氧飽和濃度。

協助抽血,並於左前臂置入20號靜脈留置針。

本科醫師協助聯絡急診CT另排MRI…」。

賴瑞枝係於該日17時10分就「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簽名(醫偵字卷第47頁,賴瑞枝於本院證述此係其簽名,見本院卷第334頁)。

病歷卷內之放射線部報告單,顯示鄭涵方於該日17時37分開單(CT SCAN),18時38分放射線科執行檢查,19時10分做出報告認定左基底核和丘腦有腦出血、沒有急性腦梗塞之證據、沒有中線移位(ICH with edematous change noted at left basal ganglion and thalamus.No CT evidence of acute infarction of brain.No midline shift.)。

因此,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簡億旭並非血管阻塞所導致之缺血型腦中風或腦梗塞,檢查當時其左基底核和丘腦有腦出血但出血量不大(中線無偏移)。

王瑞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所謂中風黃金3小時係指梗塞性中風,須在3小時內施打血栓溶解藥劑,但簡億旭是出血性中風,處理之方式不同等語(醫他字卷第42至43頁),與前述報告互核並無不合。

③王瑞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尚稱:簡億旭於108年10月9日18時33分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一般外科於19時22分會診神經內科,19時26分會診神經外科,神經內科會診內容為病患左側大腦出血(但出血量不大),當下昏迷指數為10分,右側肢體無力,並建議如果病患病況變差再安排緊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會診神經外科是否需要手術,神經內科並向神經加護病房預定床位,預計當晚22時轉入。

病患於當晚22時左右昏迷指數變成9分,經病房詢問神經內科醫師建議先行插管,並於10月10日凌晨1時43分接受第二次腦部電腦斷層,經神經外科總醫師會診,與我討論及閱片後,發現病患腦內出血變大合併腦室出血,建議緊急手術裝置腦室內引流管及腦壓偵測器,並於手術後,轉至神經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等語(醫他字卷第41頁)。

參酌病歷卷內會診紀錄單由神經內科醫師、神經外科醫師之會診紀錄,對照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詳後述),與王瑞鐸所述上情亦無不合。

④病歷卷內,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顯示於108年10月9日17時00分鄭涵方開單進行血液檢查,於18時6分採檢、18時32分作成報告。

鄭涵方另於108年10月9日19時4分、19時22分開立醫囑,給予Nicardipine、Sod chloride0.9%(生理食鹽水注射液),有住院處方(UD Order)可稽,斯時已對簡億旭開立Nicardipine即關於高血壓處置之注射液,且於19時29分治療處置紀錄中,有要求進行GCS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光反射檢查之紀錄。

而靜脈溶液點滴紀錄單中,亦顯示已依醫師指示給予注射Nicardipine。

上訴人雖質疑為何尚需給予「Rolikan」注射液,參酌前述血液檢查報告顯示簡億旭之血尿素氮(BUN)、肌酐酸(Crea)均超過標準(BUN檢出33mg/dL,參考值6-20;

Crea檢出1.62mg/dL,參考值0.7-1.2),血液中葡萄糖(Glucose)亦超過標準(檢出159MG/DL,正常值65-115),則斯時對簡億旭給予Rolikan注射液(適應症為酸性中毒疾患等,上訴人於書狀亦有提及,見本院卷第455頁),自無不合常規之處。

依病歷卷內資料,一般外科陳天華及鄭涵方於查知簡億旭疑似中風狀況後,即對簡億旭積極安排進行相關檢查,在發現簡億旭左側腦部丘腦小量出血後,先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神經外科醫師,給予內科治療,並將簡億旭轉入加護病房,神經內科醫師建議收縮壓控制在140mmHg,故20時33分給予針劑降血壓藥物Perdipine 50mg於生理食鹽水200cc中,且依血壓值陸續上調至每小時25mL,並無怠於處置或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

⑤臺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之醫師所撰「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一般處理原則」文章中,提及「自發性腦出血的患者是否需手術及手術的時機為何,均尚無定論。

一般是以減少腦內血塊產生的併發症為目標,如進一步壓迫周遭正常腦組織、水腦症、或血塊導致嚴重的腦水腫。

估計腦內血塊大小的方法以CT為主,即1/2(長×寬×高),即為血塊體積。

關於不宜外科手術的情況:⒈小出血(<10cm³)或神經症狀很輕微者…⒊視丘或腦幹出血,除非產生水腦症,需做引流手術外,以不採開顱手術為原則…」(醫他字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

上述學會既係由專業醫師所組成之醫學會,所提之上開客觀原則自屬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查簡億旭於10月9日18時38分所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係丘腦(thalamus,又稱視丘)出血且出血量不大(中線無偏移),依上開指引應屬不宜外科手術之情況。

本件於系爭刑案中經檢具完整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18時38分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腦部丘腦出血,出血量約5cc。

20時51分一般外科鄭醫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神經外科王醫師後,建議給予病人血壓控制、意識監測,並將病人轉住加護病房,無須手術治療。

22時30分病人昏迷指數下降至9分,故醫師於病房置放氣管內管。

10月10日1時55分再次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左側腦出血變大併有腦室出血及阻塞性水腦,王醫師乃緊急安排腦壓監視器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

「本案為出血性腦出血之病例,依目前國內腦出血治療共識及美國心臟科醫學會自發性腦出血治療準則,針對深部自發性腦出血且出血量小的病人,提早為病人進行腦部手術,並不會再助於預後改善。

因此,臨床上不建議施行手術止血或移除血塊,通常會採取血壓控制,避免凝血障礙、維持呼吸道及意識監測等內科治療,作為此類病人主要治療方式。

出血性腦中風病人之治療,並無如缺血性腦中風病人有所謂血栓溶解劑黃金3小時治療方式或早期手術止血之治療方式。」

(醫他字卷第92、93頁),足徵王瑞鐸所述出血性中風與梗塞性中風二者治療方式有別等情,確屬真實有據。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未立即對簡億旭實施腦部手術係屬延誤治療具有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對於簡億旭之醫療處置有延誤導致癱瘓云云。

然查,臨床上,若病人有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需要,一般需要先聯絡檢查室、安排檢查時間及傳送病人至檢查室等,皆需要經相當時間。

醫審會亦出具鑑定意見認定:簡億旭之出血量約5cc,並非大量出血,醫院循緊急檢查流程為病人進行檢查,處置上並無違反常規。

108年10月9日22時30分簡億旭之昏迷指數下降至9分,為保護意識不清病人之呼吸道暢通,避免缺氧及吸入性肺炎,需緊急置入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

實務上,自發性腦出血有25〜40%之機率腦出血可能會擴大,造成病人神經學狀態更加惡化,此時可調整治療方式,或改採手術方式治療。

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後,10月10日01時43分再次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腦出血變大併有腦室出血及阻塞性水腦,故再次會診神經外科王醫師,決定安排腦壓監視器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

此為因應病人病情變化,需調整治療方式,非延誤治療。

10月10日01時43分王醫師發現病人左腦出血擴大等症狀後,緊急安排腦壓監視器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依手術同意書,02時30分及02時36分別由手術負責醫師及家屬完成簽署。

於04時00分病人進入手術室,05時05分手術結束,符合臨床上對生命危急病人緊急手術時間之常規處置。

北榮醫院及其醫療團隊對於病人腦出血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經醫審會陳述鑑定意見在卷可查(醫他字卷第9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有延誤云云,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證,自無可採。

⑦上訴人雖質疑在病歷資料中記載出血量為7-8ml,醫師卻告知僅5ml不需開刀,並指出病歷卷內EMR-000-00-0-000第26頁為證。

查前述卷頁係簡億旭出院病歷摘要,簡述於108年9月22日起至109年間住院治療經過,其內雖提及108年10月9日第一次腦部斷層掃描時左腦出血約7-8ml。

惟臨床上關於出血量之評估係以斷層掃描影像得知長寬高之大約數據,以1/2(長×寬×高)而估計,故不同醫師查看影像時自有可能因長度、寬度、高度評估之細微差異而有計算體積些微落差之結果,此觀放射線部就108年10月9日18時38分及10月10日1時55分先後執行腦部斷層掃描出具之文字報告均無敘述明確體積(係以文字敘述腦部變化),嗣後在出院病歷摘要卻有提及毫升數,亦可查知。

依上述醫學會公開文章所述原則及依醫審會鑑定意見,小出血、視丘或腦幹(乃腦部深處)出血係以不採開顱手術為原則,於有水腦等情形始建議施作引流手術。

是以,上訴人雖質疑病歷資料顯示出血量記載有些微差異,仍不影響前述判斷及認定。

⑧上訴人另質疑北榮醫院提供之同意書中,108年10月9日某同意書有「賴瑞枝」簽名,但實非賴瑞枝簽署等情,並提出賴瑞枝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34頁)。

查上訴人質疑之該份同意書係「放射線部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醫偵字卷第48頁、原審卷第184頁),惟前述同意書之真偽與否,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4位醫師疏未及時處置或延誤治療而具有過失,實無客觀之關聯性,自無從憑此為如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基上說明,依醫師陳述、病歷卷內呈現事證及醫審會鑑定意見綜合觀察,堪認4位醫師對簡億旭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過失可言,且北榮醫院跨部門協調或人力調派亦無人手不足問題,並未延誤治療簡億旭等情,甚為明確。

簡振榮前以4位醫師治療簡億旭有醫療疏失而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查閱無誤。

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造成簡億旭腦出血中風進而癱瘓云云,揆諸上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天華、鄭涵方、柳建安、王瑞鐸4位醫師有醫療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對簡振榮賠償9萬元本息、對莊榮兆賠償1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程序,追加醫療合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請求朗讀道歉啟事,此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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