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 二、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 三、另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四、黃立雄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何恭熾主張:丁○○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杏立博全診所(
- 二、胡耿華以:伊施行靜脈內注射全身麻醉行為時,以手指型血
-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各如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從而,何恭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胡耿華雖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謝瀛洲及醫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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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惠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黃立雄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黃博健 原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恭熾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連帶給付選定人甲○○港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本息、選定人乙○○港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應連帶給付選定人甲○○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肆元、選定人乙○○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胡耿華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黃立雄、黃博健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由何恭熾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給付部分,於選定人甲○○、乙○○分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胡耿華、黃立雄、黃博健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壹佰柒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為選定人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恭熾(下逕稱其名)主張其與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選定人何育芳(下逕稱其名)為丁○○父母,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選定人丙○○(下逕稱其名)為丁○○配偶,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選定人甲○○、乙○○(下均逕稱其名,4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4人)為丁○○子女,因上訴人醫療過失行為致丁○○死亡,其與選定人4人對上訴人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共通性而有共同利益,選定人4人乃選定其為渠等起訴,並提出訴訟實施權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4至1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胡耿華(下逕稱其名)與原審被告黃立雄、黃博健(下分稱其名,合稱黃立雄等2人,另胡耿華、黃立雄等2人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各如附表2「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本息,經胡耿華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及於黃立雄等2人,則黃立雄等2人亦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三、另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查丙○○為美國籍人(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03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上訴人住所均位於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
何恭熾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上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黃立雄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何恭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何恭熾主張:丁○○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杏立博全診所(下稱杏立診所)接受雙側眼周電波拉皮及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系爭療程),由原審被告陳思帆(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下逕稱其名)擔任治療醫師,胡耿華擔任麻醉醫師,原審被告鍾思嘉(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下逕稱其名)擔任跟診護理師。
當日15時,胡耿華為丁○○施行全身麻醉,但未卸除丁○○水晶指甲,系爭療程施行中,丁○○發生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現象,另血氧飽和度之探測數值持續降低,於88%至94%間擺盪達兩小時。
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後,丁○○仍昏迷不醒,且有呼吸道阻塞之呼吸音,然胡耿華僅提供鼻腔通氣道,即將丁○○留置在診所恢復室。
當日18時45分,丁○○仍昏迷不醒,胡耿華給予naloxone0.2mgIV藥物,施作30分鐘甦醒球,當日20時45分,胡耿華為丁○○進行插管,當日20時55分,將丁○○送至臺大醫院進行急救。
惟當日21時11分送至臺大醫院時,丁○○瞳孔對光線已幾無反應,腦部出現腫脹,且體內乳酸數值高達6.56,雖經搶救,仍因腦幹受損過於嚴重而於105年11月8日死亡。
胡耿華違反醫療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丁○○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又胡耿華與杏立診所存在僱傭關係,丁○○與杏立診所存在醫療契約,而杏立診所為黃立雄等2人合夥經營,嗣惡性倒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就杏立診所應負之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681條規定黃立雄等2人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6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各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胡耿華以:伊施行靜脈內注射全身麻醉行為時,以手指型血氧探測計監測丁○○血氧飽和度,符合醫療常規,於一般整形美容診所,不卸除水晶指甲,亦符合常規處置方式,因血氧飽和度之判斷,仍須參考其他如呼吸、膚色等徵象。
系爭療程於105年10月19日17時45分結束,於等待麻醉甦醒過程中,丁○○生命徵象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正常,伊依序鑑別診斷丁○○呼吸道阻塞、嗎啡類藥物過量、二氧化碳滯留,並為其置放鼻腔通氣道、注射嗎啡類藥物拮抗劑及給予甦醒球正壓呼吸等處置,同時監測血氧濃度,並檢查瞳孔反射及疼痛刺激,考慮是否有低血糖,並給予葡萄糖注射液,然丁○○經上開處置仍未順利甦醒,故於當日20時45分置放氣管內管,並聯絡救護車轉送臺大醫院。
伊於等待丁○○麻醉甦醒期間持續監測其生理狀況,所為之鑑別診斷及因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消極不作為,不能以丁○○事後發生併發症之結果反推論伊有過失等語置辯。
黃立雄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則以:杏立診所已設置必要之生命跡象監控設備,供療程與麻醉過程之監控使用。
系爭療程結束後約1小時,丁○○未醒來,胡耿華判斷係麻醉效果未結束,持續監測丁○○生命體徵並給予必要之檢測與施藥,其後胡耿華認為丁○○可能有二氧化碳堆積情形,給予甦醒球作換氣、抽痰及氣管內管置放,因丁○○仍未甦醒,故轉送臺大醫院,此段時間仍持續給予丁○○必要處置,並無延誤轉診。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丁○○之死因與上訴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各如附表2「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本息,並駁回何恭熾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何恭熾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胡耿華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胡耿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何恭熾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何恭熾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港幣及駁回扶養費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港幣外,均指新臺幣)232萬0856元、乙○○181萬2177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胡耿華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丁○○於105年10月19日至杏立診所接受系爭療程,由陳思帆擔任治療醫師,胡耿華擔任麻醉醫師,鍾思嘉擔任跟診護理師,並有病患治療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69、70頁)。
㈡系爭療程於當日17時45分結束,丁○○持續昏迷不醒,胡耿華於當日20時45分置放氣管內管,隨後將丁○○轉送臺大醫院,並有針劑能量紀錄單可證(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5頁反面)。
㈢丁○○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於105年11月8日死亡,並有臺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胡耿華有無醫療疏失? ⒈臨床上,於麻醉過程未給予氧氣狀態下,一般病人之血氧飽和度(或稱血氧濃度)濃度應維持於95%以上,如有給予氧氣,其血氧飽和度應維持於98%以上,方屬正常範圍而符合醫療常規之要求。
若病人麻醉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監測範圍,醫師應立即鑑別發生原因,並為適當處理改善。
處理措施包括暫停手術及麻醉藥物灌注、確認呼吸道通暢、利用面罩及甦醒球合併高濃度氧氣給予正壓呼吸等,待 病人回復足夠自發性呼吸,且血氧飽和度回復至正常範圍後,始可再續行手術,此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認定明確,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6頁)。
⒉經查,丁○○於105年10月19日接受系爭療程,進行系爭療程前血壓107/67 mmHg,心跳63次/分,血氧飽和度98%(The initial vital sign before the operation was pulse 63 bpm,blood pressure 107/67 mmHg,SpO2 98%),有臺大醫院入院紀錄可考(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7頁)。
依麻醉紀錄單(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9頁),胡耿華評估丁○○麻醉風險為美國麻醉醫師學會建議分類等級第一級(ASAI)。
陳思帆於系爭療程開始前向胡耿華反映丁○○水晶指甲未卸除,胡耿華評估後認可保留(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6頁),當日15時開始施行靜脈注射麻醉鎮痛劑(alfentanil)及全身麻醉劑(propofol),同時給予鼻導管供應氧氣(nasal cannula,流速設定3L/分),當日15時15分再給予靜脈注射止痛劑(ketorolac 30mg),其後由陳思帆依序完成腋下除毛、陰部除毛、雙腿聚焦超音波減脂及雙側眼周電波拉皮,其間陳思帆及鍾思嘉發現丁○○唇色略白及膚色異常,向胡耿華反映,胡耿華評估仍在監測範圍內,建議繼續系爭療程(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6頁),當日17時30分丁○○心跳降為45次/分,血氧飽和度降為88%,血壓為90/50 mmHg,胡耿華給予強心藥(atropine 0.5mg),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停止麻醉藥物給予。
又依麻醉紀錄單,丁○○於系爭療程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92%、88%、92%,而丁○○於系爭療程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測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胡耿華應有積極改善作為,且丁○○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丁○○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胡耿華應先暫停系爭療程,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系爭療程施作,惟胡耿華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系爭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認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對此亦採相同認定,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二第508頁)。
台灣麻醉醫學會就此亦認定:依臨床常規處置而言,於手術麻醉中一旦出現疑似低血氧狀態,麻醉醫師應先確保病患呼吸道之順暢與否,並檢視是否有改變供氧或呼吸輔助之必要性,並與手術或療程醫師檢視與探討是否有其他手術或療程導致併發症或呼吸能力影響之可能,以及是否有必要中止手術或療程之必要性等,胡耿華僅以鼻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未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該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保字第1080063號函可佐(見原審醫字卷二第307、313頁)。
⒊再者,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後,丁○○麻醉未醒,且有呼吸道阻塞之呼吸音,胡耿華置放鼻腔通氣道(nasal airway)及抬下巴維持呼吸道通暢。
丁○○術後逾1小時仍未清醒,胡耿華懷疑為嗎啡類藥物過量(opioid overdose),陸續給予2次靜脈注射嗎啡類藥物拮抗劑(naloxone 0.2mg+0.2mg)。
當日19時30分黃博健及林賀典醫師(另名院外麻醉科醫師)經通知抵達現場,胡耿華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懷疑丁○○為二氧化碳滯留,故給予甦醒球正壓呼吸(ambu mask bagging)約30分鐘,但丁○○仍未清醒,胡耿華於當日20時45分置放氣管內管,隨後將丁○○轉送臺大醫院,有針劑能量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85頁反面)。
又胡耿華雖給予鼻腔通氣道、抬下巴方式維持呼吸道,疑麻醉藥物過量,給予Naloxone0.2mg靜脈注射2次,及因懷疑二氧化碳累積,給予甦醒球面罩協助換氣等急救措施,但丁○○於療程結束後經急救處置後遲未甦醒改善,已明顯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則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至當日20時55分轉院間,病歷未見對丁○○有為適當之監測,且未於丁○○病況超過杏立診所處置能力時及早轉院,安排後續急救措施,難認合於醫療常規,台灣急診醫學會就此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學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原審醫字卷二第267頁)。
台灣麻醉醫學會對此亦認定:相關病歷並無任何術後恢復監測與佐證資料,如懷疑二氧化碳滯留(CO2 retention)導致嗜睡或意識不清,應以檢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證實此鑑別診斷,依臺大醫院入院紀錄之缺氧性腦部病變診轉,顯見杏立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丁○○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丁○○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丁○○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等語,有該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保字第1080063號函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二第315頁)。
⒋綜上,丁○○於系爭療程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但血氧飽和度監測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丁○○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惟胡耿華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系爭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另當日17時45分系爭療程結束至當日20時55分轉院間,病歷未見對丁○○有為適當之監測,且丁○○於療程結束後經急救處置後遲未甦醒改善,已明顯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胡耿華未於丁○○病況超過杏立診所處置能力時及早轉院,安排後續急救措施,亦難認合於醫療常規。
上訴人辯稱:胡耿華所為之鑑別診斷及因應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延誤轉診云云,實難憑採。
則胡耿華有醫療疏失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胡耿華受僱杏立診所擔任系爭療程之麻醉醫師,於系爭療程執行麻醉醫師職務時有如前段⒋所述之醫療疏失,自應認有過失。
丁○○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而於105年11月8日死亡,又因胡耿華前開過失致丁○○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與丁○○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具關連性,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原審醫字卷二第520頁),且嚴重之腦傷病變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與後續死亡間應有直接關聯,亦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保字第1080063號函可按(見原審醫字卷二第311、313頁),則胡耿華之過失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黃立雄等2人辯稱:胡耿華之行為與丁○○之死亡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另杏立診所之負責人登記為黃立雄,有醫事機構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醫字卷第197頁),而黃博健自承為杏立博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186頁),並在杏立診所之微博上表示杏立診所為其創業,且為杏立診所老闆等語(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39頁),則何恭熾主張杏立診所為黃立雄等2人合夥,堪予採信。
又杏立診所106年度利息所得僅有254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原審醫字卷二第203頁),復依何恭熾提出之108年1月23日鏡週刊報導(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97至200頁),杏立診所無預警倒閉,黃立雄等2人積欠巨額債務後潛逃海外,被害人求償無門提告詐欺,已發布通緝等情,則何恭熾主張杏立診所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黃立雄等2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即非無憑。
是何恭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681條規定,請求胡耿華、黃立雄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茲就何恭熾之請求,審酌如下: ①扶養費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乙○○、甲○○為丁○○之子、女,分別於95年12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護照可考(見原審醫字卷三第397、401頁),則自丁○○死亡時即105年11月8日起,分別至乙○○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15年12月14日、甲○○年滿20歲之前1日即119年6月29日止,合計10年1月7日、13年7月22日。
又何恭熾主張丁○○及乙○○、甲○○長期定居香港地區,業據提出乙○○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甲○○已取得可領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資格證明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三第395、399頁),另丁○○於104年2月3日在杏立診所進行療程之舒眠麻醉同意書,其上所書寫之住址亦在香港地區(見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17頁反面),則丁○○及乙○○、甲○○係定居香港,應堪認定。
又香港地區之政府統計處公告之2014/15住戶開支統計調查及重訂消費物價指數基期內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9253元,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平均開支,平均開支係包括食品、住屋、電力、燃氣及水、衣履、耐用物品、雜項物品、交通、雜項服務等,據以計算家庭每人每月平均開支(見原審醫字卷三第29、30頁),應認合乎香港地區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何恭熾主張就乙○○、甲○○之扶養費以每月港幣9253元計算,應屬有理。
再者,丙○○為乙○○、甲○○之父,對乙○○、甲○○亦負有扶養義務,乙○○、甲○○可受丁○○扶養權利為2分之1。
是以,乙○○、甲○○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主張扶養費損害港幣45萬4786元、港幣57萬8454元(計算方式詳附件1、附件2),又何恭熾在原審追加請求此部分扶養費時,臺灣銀行港幣對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94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可佐(見原審醫字卷三第31頁),則乙○○扶養費損害換算新臺幣為179萬3221元【45萬4786元×3.943≒179萬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扶養費損害換算新臺幣為228萬0844元(57萬8454元×3.943≒228萬0844元)。
又民法第202條本文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本件何恭熾關於扶養費請求之幣別為新臺幣,胡耿華開庭時亦表明其應給付之幣別為新臺幣(見本院卷第596頁),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甲○○港幣57萬8454元本息、乙○○港幣45萬4786元本息,對兩造均為不利,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何恭熾、何育芳為丁○○之父、母,丙○○為丁○○配偶,乙○○、甲○○為丁○○之子、女。
本院審酌丁○○死亡時,乙○○僅約10歲,甲○○僅約6歲,年紀尚幼,正值需母親照顧之年紀,頓失至親,丙○○痛失配偶,另須獨自一肩擔負起照料子女責任之精神上痛苦,又何恭熾、何育芳則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及胡耿華擔任麻醉醫師,黃立雄等2人合夥經營之杏立診所前為知名之醫美診所,渠等均具有相當資力及社經地位等情,認何恭熾、何育芳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為80萬元,丙○○、乙○○、甲○○則各為10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何恭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恭熾及選定人4人各如附表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何恭熾請求甲○○扶養費232萬0856元本息、乙○○扶養費181萬2177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甲○○港幣57萬8454元本息、乙○○港幣45萬4786元本息,於法顯有未合,且對兩造各有不利,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另就其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何恭熾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又何恭熾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胡耿華雖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謝瀛洲及醫審會、台灣麻醉醫學會、台灣急診醫學會派員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261、415頁),惟核無必要,故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何恭熾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選定人(除編號1為被選定人外)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何育芳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3 丙○○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4 甲○○ 232萬0856元(即港幣58萬8601.5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乙○○ 181萬2177元(即港幣45萬9593.5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
編號 選定人(除編號1為被選定人外) 原審判決金額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何育芳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3 丙○○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4 甲○○ 港幣57萬8454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乙○○ 港幣45萬4786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選定人(除編號1為被選定人外) 本院認定金額 本金 利息 1 何恭熾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何育芳 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3 丙○○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同上 4 甲○○ 228萬0844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乙○○ 179萬3221元(扶養費) 黃立雄等2人自108年12月5日起,胡耿華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黃立雄等2人自107年1月26日起,胡耿華自107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港幣45萬4786元【計算方式為:(9,253×98.00000000+(9,253×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000)÷2=454,786.00000000000。
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港幣57萬8454元【計算方式為:(9,253×124.00000000+(9,253×0.00000000)×(125.00000000-000.00000000)÷2=578,454.0000000000。
其中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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