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101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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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韋建華
被 上訴人 邱樂芬
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經營訴外人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北門旅社),並由伊提供自有財產向銀行貸款,購置北門旅社營業用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且於104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

嗣於107年4月17日兩造簽訂「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確認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另系爭借名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法院擇一為對伊有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103年間知悉前手有意出售後,由伊歷經數次磋商、委請律師處理合約,並委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購屋款項係由伊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自行貸款支應,且買賣契約相關之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費用支出證明、貸款繳息證明等文件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地亦由伊自行管理收益。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更一無所知,足見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伊與被上訴人本為同居關係,且曾於關島註冊結婚(未在我國為結婚登記),伊因健康檢查發現有心臟方面的疾病,且伊與前妻或先前之同居人生有多名子女,為使被上訴人有保障,經詢問律師後,作成系爭契約,以防伊若身故,系爭房地可贈與被上訴人,因此系爭契約是隱藏死因贈與之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5-267、305-30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8、109、110、111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2樓、3樓、4樓,即系爭房地)為北門旅社營業所用(原審卷㈠第234-235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與訴外人蔡爾泉(代理人蔡坤凱)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蔡爾泉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而於103年10月2日與訴外人蔡岳男、蔡坤凱、蔡岳景解除前揭契約,並於同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㈠第150-160、508-509、510-512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與蔡爾泉就北門旅社經營權轉讓之事簽訂協議書(下稱北門轉讓協議),約定移轉費為1500萬元,並由蔡坤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北門旅社於103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蔡坤凱、於103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原審卷㈠第500-501、228-229、220-221頁)。

㈣系爭房地買賣及北門旅社之轉讓均係由上訴人覓得交易機會,並出面處理。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玉山銀行借款6000萬元(下稱玉山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976建號建物(下稱天母房地)為擔保,天母房地於103年7月24日以玉山銀行為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7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原審卷㈠第382-397、46-48、44頁),玉山借款由上訴人取得,且有部分款項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㈥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2600萬元(下稱華南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78、3220建號建物(下稱木柵房地)為擔保,木柵房地於103年7月29日以華南銀行為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7月31日完成設定登記(原審卷㈠第398-408、264-265、260-262頁),華南借款由上訴人取得,且有部分款項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㈦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1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㈠第50-72頁)。

㈧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2650萬元(下稱兆豐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原審卷㈠第74頁),兆豐借款由上訴人取得。

㈨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書寫如原審卷㈠第250至258頁所示之文件。

㈩兩造於107年4月17日在宏道法律事務所會議室簽訂如原審卷㈠第32至42頁所示之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其前言記載:「邱樂芬(甲方,即被上訴人),韋建華(乙方,即上訴人)因基於稅捐規劃,為雙方隱名合夥經營北門旅社及借名登記事宜,簽立本契約書,以明雙方權利義務,條款如下:」,接續記載:「一、甲乙雙方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經營北門旅社,乙方名下1000萬元之出資額,80%為甲方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

二、甲方以80%,乙方以20%之比例承擔經營北門旅社產生之收益或損失。

三、北門旅社坐落使用之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8、109、110及111建號(即系爭房地),係甲方擔任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6000萬元(即玉山借款,批覆書核準號碼H14CA00564)及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借款2650萬元所購置(即兆豐借款);

提供現金150萬元及以呂鴻隆名義匯款乙方1000餘萬元所維持,系爭房地確為甲方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

……」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5470萬元(下稱富邦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提供其天母房地為擔保,並以富邦借款中之5435萬9294元代償玉山借款(原審卷㈠第248-249頁),代償後餘額34萬706元由上訴人取得。

訴外人呂鴻隆曾於102年6月5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㈡第68頁);

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27日匯款150萬元、88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㈠第414頁)。

被上訴人因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3年間因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北門旅社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借名關係),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繕本已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5、9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73頁通知附件及第306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

⒈經查: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北門旅社坐落使用之系爭房地,係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6000萬元(即玉山借款,批覆書核準號碼H14CA00564)及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借款2650萬元所購置(即兆豐借款);

提供現金150萬元及以呂鴻隆名義匯款乙方1000餘萬元所維持,系爭房地確為甲方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乙方(即上訴人)名下。

……」,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上有兩造之簽名等情,應認系爭契約(含第3條)形式上為真正。

⑵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玉山銀行借款6000萬元(即玉山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天母房地為擔保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玉山借款由上訴人取得,且有部分款項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呂鴻隆曾於102年6月5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不爭執事項)。

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木柵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26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㈥),此亦與上訴人所製作之「投資現金運用計畫」(原審卷㈠第254頁)中所記載之以木柵房地為擔保借款支付玉山借款及兆豐借款,若有不足再處分木柵房地得款清償華南借款等情相符。

顯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中記載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與事實相符,且購入系爭房地之融資借款係由被上訴人之天母房地提供抵押擔保所借得,而清償上開融資借款本息之資金則為被上訴人提供木柵房地向銀行融資之款項而來,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其利用自有財產集資等情相符,應可採信。

況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處理本契約書記載之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事宜所已經產生事務處理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甲方前述150萬元及1000萬元作為支應,日後均不得再請求乙方出具單據或要求分擔或返還」(本院卷第199-200頁)。

是系爭契約就系爭借名關係所產生費用亦有約定,若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借名關係,即無約定處理費用之必要。

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問:系爭契約的架構是訴外人即律師粘毅群幫你想的?)對,都是他想的,因為粘毅群是我同學,他知道我事情的複雜度,我跟粘毅群說北門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的,因為做人要有點情義」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向系爭契約擬製之律師粘毅群表明「北門」(即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的,因此,由律師依據此情況擬製系爭契約第3條之借名登記約定,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系爭借名關係。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即存有系爭借名關係,嗣後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載明,以明確權義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購入之情形一無所知,均由其辦理購入,玉山借款亦由其設立於玉山之帳戶內逐月扣款,由其繳納貸款,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購入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系爭契約係因其患有心臟病且有其他婚姻關係及親生子女,為在其身故後保障被上訴人,因而訂立隱藏死因贈與之系爭契約云云。

經查:⑴系爭房地雖曾一度欲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長欣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等購入,且對於購入系爭房地之細節,被上訴人並未清楚,而上訴人亦曾遭訴外人即居間人周宗雄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周宗雄40萬元之居間報酬,系爭房地供作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北門旅社經營旅宿業,且相關買賣資料部分均由上訴人執有,玉山借款之清償扣款係由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扣款等情,雖有買賣契約書、蔡爾泉授權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檢索資料、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339700號函、104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091800號、103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119000號函、103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355300號函、北門旅社股東同意書、北門旅社章程、公司登記事項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原審卷㈠第150-184、198-229頁、第322-346頁)。

然查: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家族經營旅館而擔任旅館公會理事長一職,認為另購入旅館經營,將招致團體內敵對之會員之非議或恐家族成員對於被上訴人產生疑慮,因而由上訴人出面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

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家族確實經營旅館業且被上訴人擔任旅館公會理事長等情,並有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第13屆理監事名錄可參(原審卷㈠第370頁)。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家族事業及同業團體之故而不便出面購入系爭房地等情,尚非全然虛構。

②再參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及購入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在外觀上,上訴人自為借款人、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周宗雄之居間報酬請求對象,自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亦應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

因此,以上訴人名義而處理系爭房地相關購入事項,並非必然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關係,而存入款項由上訴人帳戶扣款清償玉山借款,亦不必然是上訴人清償借款。

況依據上開所述,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之清償係由被上訴人以木柵房地所借得之華南借款作為清償來源,並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

因此,不能以貸款自何人之帳戶扣款而推認上訴人負責清償,進而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借名登記之內容為通謀隱藏死因贈與。

③另兩造曾經交往及同居,且曾在關島地區結婚註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02頁),系爭房地購入時,兩造情誼良好且具信賴關係,被上訴人全然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務,而對於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務並不過問細節,並委由上訴人保存相關單據等情,亦有可能。

且兆豐借款之利息收據、對帳單等亦為被上訴人所執有(原審卷㈡第152-195頁),可見上訴人亦非執有系爭房地買賣之全部相關文件。

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購入之情節等一無所知及持有相關文件等而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自得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為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因此,被上訴人對於購入系爭房地之細節並未全然知悉,亦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借名關係。

⑵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53-57頁)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是借錢給上訴人,並非用以購入系爭房地,由此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云云。

兩造不爭執其等間金錢往來頻繁(不爭執事項),因此,上開對話中之借款用語係指何筆金錢往來,並不明確,亦非當然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為借款而不是被上訴人用於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

因此,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及為其所有,亦無可採。

⑶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作成之原因,於原審時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擔任玉山借款及華南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若上訴人未償還,被上訴人必須持續負抵押責任,為免上訴人死亡,被上訴人無從主張,使被上訴人有行使權利之依據,因此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235-236頁)。

嗣後改稱,因婚姻及親子關係複雜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避免上訴人法律上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因此隱藏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訂立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496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逕為採信。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自應就隱藏死因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提出其患有心臟病之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原審卷㈡第214-216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患有心臟病,至於是否因心臟病而作成系爭契約並隱藏死因贈與則不能證明。

另上訴人聲請擬製系爭契約之粘毅群律師到場為證。

而證人已經具狀表明系爭契約簽署時其因告知契約所表明之意思及法律關係後由兩造親筆簽署,證人並不知悉簽署動機及內心意思,或簽訂之其他理由,有證人之民事請假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

因此,縱通知證人到場為證,亦不能得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故證人尚無通知到庭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系爭契約隱藏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之證據。

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隱藏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云云,實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以110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等情,亦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2-18、94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關係,為有理由。

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7條雖就系爭房地有合建及委建分配利潤等事項為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後並不影響上開約定之效力,故上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行使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並不生障礙。

從而,系爭借名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系爭借名關係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粘毅群部分,並無必要,已說明如上,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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