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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陳英勇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儀龍
簡楊真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蓁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阿女生前表明於身故後欲採土葬方式,期能建立家族墓地,俾利後代子孫追思祭拜,並囑咐全體子女即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保留,日後賣出作為籌建家族墓地資金。
伊雖於民國100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孫燕華(下逕稱其名)離婚,但仍持續悉心照顧朱阿女,深獲朱阿女信賴,朱阿女多次向伊表示若其過世時仍未賣出系爭房地建置家族墓地,則系爭房地將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簡楊真雀必不會遵從其遺願,朱阿女與伊遂於109年1月22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朱阿女死亡後如系爭房地未出售將贈與伊,並將系爭房地處分所得款項全數用於購置家族墓地。
嗣朱阿女於110年3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仍登記在朱阿女名下,系爭贈與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伊寄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朱阿女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楊儀龍、簡楊真雀以:系爭贈與契約上朱阿女之簽名及印文經兩造合意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指部刑鑑中心)鑑定,認定與參考資料之朱阿女簽名及印文均不相符,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朱阿女親自簽署。
至上訴人自行委任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發研究院)作成之鑑定結果,不具程序上之正當性,自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孫蓁華以:系爭贈與契約上朱阿女之簽名經憲指部刑鑑中心鑑定與參考資料不符,朱阿女之印文則無法證明為真正,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朱阿女親自簽署。
朱阿女與伊感情親密,朱阿女生前未曾提及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而上訴人與孫燕華於100年2月就已經離婚,朱阿女並無理由將出賣房地購買墓地此一重任交給關係疏遠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尋找朱阿女土葬墓地過程,上訴人全程參與,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系爭贈與契約表示要幫忙購買墓地,卻於被上訴人辦理完喪葬事宜並依朱阿女遺願購置墓地、完成土葬後,上訴人始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存在及受贈系爭房地,足認朱阿女並未對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孫燕華則以:朱阿女生前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系爭房地生前自己住,死亡後要用來建置家族墓地,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內容確實為朱阿女遺願,倘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伊願遵從朱阿女遺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即購置有花園綠地之家族墓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朱阿女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予上訴人。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㈠朱阿女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朱阿女之全體繼承人,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119至125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80、369至3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與朱阿女於10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朱阿女死亡後如系爭房地未出售將贈與其,並將系爭房地處分所得款項全數用於購置家族墓地等情,雖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上朱阿女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原審經兩造合意由憲指部刑鑑中心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見原審卷第212頁),乃函請財政部臺北○○○○○○○○○○○○○○○○、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朱阿女談話紀錄(上有朱阿女親筆簽名、蓋用印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有朱阿女親筆簽名、蓋用印文)、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有朱阿女親筆簽名、蓋用印文)正本,連同朱阿女通訊錄(上有朱阿女親筆簽名)、107年11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朱阿女親筆簽名、蓋用印文)、108年4月23日贈與契約(上有朱阿女親筆簽名、蓋用印文)、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上有朱阿女親筆簽名)正本(前開文書下合稱參考資料),與系爭贈與契約正本一併送憲指部刑鑑中心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字跡與參考資料上簽名字跡在書寫慣性、筆劃特徵與字體結構均不相符。
系爭贈與契約上印文與參考資料中之107年11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不相符,又因系爭贈與契約上印文未能呈現紋線特徵,故與參考資料中之朱阿女談話紀錄、印鑑證明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108年4月23日贈與契約上印文間無法鑑定等語,有憲指部刑鑑中心111年7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1490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至307頁),不能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認有據。
㈡再者,系爭贈與契約之名稱雖記載為「贈與」,然觀其上記載:「…如果我(即朱阿女)死後房子還沒賣掉,我要把這棟房子交給陳英勇(即上訴人),確定這間房子的錢全部用來買我的墓地,做成家族墓,給後代子孫都能來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實係朱阿女委託上訴人處理處分系爭房地並建造家族墓地之事務,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記載。
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22日與朱阿女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惟上訴人未即告知同住之孫燕華(見本院卷第348頁),而於朱阿女110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辦理朱阿女喪葬事宜、找尋朱阿女墓地(朱阿女約於110年4月底安葬)過程中,上訴人竟仍未告知被上訴人,直至110年6月初上訴人始告知孫燕華,此經孫燕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
苟上訴人確受朱阿女委託處理處分系爭房地並建造家族墓地之事務,上訴人至遲於找尋朱阿女墓地時,理當即告知被上訴人並出示系爭贈與契約,又怎會於朱阿女110年4月底安葬後之110年6月初始為告知?斯時朱阿女既已安葬,上訴人又要如何辦理建造家族墓地之事務?實不符常情。
則上訴人未於朱阿女死亡後安葬前提出系爭贈與契約,而於朱阿女安葬後已無購買墓地之需求時,始提出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贈與契約所未記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乖謬常理,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經發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1至134頁),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上朱阿女簽名為真正之證明。
然查,臺灣經發研究院係受私人即上訴人委託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法定證據方法。
況依該鑑定研究報告書記載,其鑑定參考資料除朱阿女通訊錄為正本外,其餘印鑑證明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憲指部刑鑑中心筆跡鑑定報告之所有參考資料筆跡PDF檔,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
又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畫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參考資料如為影本,而非正本,即無準確度及可靠性可言。
臺灣經發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既有部分係以影本作為參考資料,其筆跡鑑定顯然欠缺準確度及可靠性,雖鑑定資料中有朱阿女通訊錄為正本,然鑑定結果與憲指部刑鑑中心鑑定結果不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係屬真正,則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朱阿女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予上訴人,實屬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朱阿女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予上訴人,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7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6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 53.71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20.5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67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70.8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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