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102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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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訴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簽訂「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攬興建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80萬3,776元、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款840萬3,700元、依107年11月26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追加款546萬4,250元、請求返還支票4紙」等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9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63號仲裁判斷),第63號仲裁判斷已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項目為認定,則仲裁協會就相同項目於110年11月1日作成109仲聲和字第8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事由。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發函要求伊給付工程款9,663萬1,789元,伊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建字第378號(下稱第378號)受理在案,第378號之審理範圍包含附表編號1、2、3、4、5、6所示項目,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38條、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17條、採購案件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相同項目請求為仲裁判斷,是被上訴人就相同項目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為反請求,違反程序選擇權,有同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事由。

另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附表編號1、2、3、4、5、6所示項目,違法適用衡平原則,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再者,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未附理由,有同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63號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及基礎事實均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又伊於109年8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進行協商,且表明若沒法解決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然上訴人竟提起第378號訴訟,復主張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為反請求係違反程序選擇權,顯屬無據。

另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原則。

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已就雙方所提證據加以審酌並將判斷理由詳載,並無上訴人所稱未附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於110年11月2日函送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仲裁協會110年11月2日函、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12-145、257-4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439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項目為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撤銷事由;

又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4、5、6所示項目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為反請求,違反程序選擇權,有同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事由;

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附表編號1、2、3、4、5、6所示項目,違法適用衡平原則,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未附理由,有同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於仲裁判斷中應準用之。

⒉查第63號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固同為兩造,且同為系爭工程所生之紛爭,然細繹兩次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及基礎事實,可悉被上訴人於第63號仲裁判斷程序係:⑴依民法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完成工程款5,280萬3,776元,⑵依同法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款840萬3,700元,⑶依同法第259條第1、5、6款、第216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設備追加款546萬5,250元,⑷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支票4紙(見原審卷一第154-166、201-206頁之第63號仲裁判斷),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為反請求係:⑴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⑵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之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款546萬5,250元,⑶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之第1至9期保留款309萬0,876元,⑷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項目之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⑸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之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09-316、339-344、347-353頁之系爭仲裁判斷),則第63號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及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兩次仲裁判斷非同一事件,系爭仲裁判斷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程序選擇權部分:⒈依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或有涉訟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解決爭議,如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臺北市,爭議金額少於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終局確定,管轄法院均有管轄約束效力。」

、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約定:「本案如發生爭議事項或有涉訟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一第124、142頁,卷三第260頁),兩造約定得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則當事人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亦即,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相關爭議,若一方當事人已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另一方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23日寄發第61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三、貴公司(即上訴人)旨揭來函拒依本公司(即被上訴人)108年8月12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給付本公司工程款131,889,929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

是就該爭議,本公司依前開規定,本於善意協調方式與貴公司解決爭議,敬請貴公司亦本於前開規定,協商解決本案履約相關爭議。

如於前開期間内協調未果,或貴公司拒絕協調,本公司即於文到14日後依前開約定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以利本案爭議解決。」

,復於108年10月7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以第63號仲裁判斷受理,上訴人並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雇工代辦損失、懲罰性違約金、履約遲延所生損害等(見原審卷一第11、153、194-195、206-209頁之民事起訴狀、第63號仲裁判斷),可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若無法與上訴人協調解決爭議將依約聲請仲裁,即表示被上訴人已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且上訴人於第63號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亦徵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擇定仲裁解決爭議。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29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一、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貴公司(即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契約,惟貴公司迄未給付本公司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3,487萬1,615元及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款546萬5,250元、管線工程款5,629萬4,924元,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

二、補充說明書第17條爭議處理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解決爭議,如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仲裁協會仲裁,…。』

,如貴公司就本公司之請求有所爭議,本公司即依前開約定與貴公司本於善意而為協調,亦請貴公司依前開約定與本公司進行協調,如貴公司不與回覆或拒絕協調或不為協調或協調不成,本公司即依前揭約定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俾利爭議解決。」

(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被上訴人已為上開若無法與上訴人協調解決爭議將依約聲請仲裁之通知,可見被上訴人已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上訴人亦同意擇定以仲裁解決爭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為反請求,並未違反程序選擇權。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法適用衡平原則部分: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

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參-2、七、3、⑶雖有「基於公平原則」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之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謂:⑴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第10期工程進度,得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第10期工程款607萬7,474元,⑵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之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款546萬5,250元,⑶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系爭協議約定之管線工程款758萬9,074元,⑷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之第1至9期保留款309萬0,876元,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項目之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1,973萬6,448元,⑹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之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532萬0,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40-353頁),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補充說明書、系爭協議約定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兩造之契約約定,自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部分: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將上訴人與訴外人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展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柏瑞機電有限公司、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冠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分項,對應兩造合約中約定應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工者,整理後,依各項次表列對應被上訴人合約項次欄,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雇工代辦項次,對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納入或刪除費用明細後,於仲附表1逐項說明採計與否之理由,而認上訴人得請求雇工代辦損失為468萬0,519元(見原審卷一第266-267、331-338頁之系爭仲裁判斷),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之雇工代辦損失應如何採計之理由與依據,是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其理由不完備甚或有採計訛誤之處,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第10期工程款 607萬7,474元 2 民國107年11月26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之設備款 546萬5,250元 3 系爭協議約定之管線工程款 758萬9,074元 4 第1至9期保留款 309萬0,876元 5 第10期工程款外應付工程款 1,973萬6,448元 6 第9期已施作完成未計價部分工程款 532萬0,200元 7 雇工代辦損失 5079萬7,17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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