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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鄤邵
上 訴 人 葉枚耕
被 上訴 人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上訴人葉枚耕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二、茲查:㈠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0年10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上訴人之執行費及執行債權均剔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訴請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0萬7204元(計算式:8,895,112+12,092=8,907,20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813元,上訴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葉枚耕依其原受分配金額所占比例,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5007元、3萬8806元。
㈡上訴人葳菁科技有限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2723元(見本院卷一第21、33頁),溢繳4萬7716元(計算式:142,723-95,007=47,716);
上訴人葉枚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8227元(本院卷一第23、39頁),溢繳1萬9421元(計算式:58,227-38,806=19,421),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上訴人各自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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