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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全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冠霆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將所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2人應有部分各為3/5、2/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月容,用以擔保伊與吳冠霆向王月容共同簽發發票日107年6月2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0萬元、500萬元、180萬元(共計1180萬元)之3紙本票債權(下稱1180萬元本票債權),嗣王月容執上開3紙本票聲請取得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本票裁定(下稱4274號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5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詎上訴人竟訛稱其已於109年10月12日受讓並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聲明承當系爭執行事件,復誆稱受讓取得王月容對吳冠霆所簽發另紙發票日107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82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聲請取得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號本票裁定(下稱651號本票裁定)持以聲明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後,在111年1月2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誤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表1](即拍賣吳冠霆應有部分所為分配)次序17(分配債權額886萬4537元,分配金額40萬7183元,不足額845萬7354元)及[表2](即拍賣伊應有部分所為分配)次序7(債權額即[表1]次序17分配不足額845萬7354元,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
惟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倘認存在,亦屬吳冠霆對王月容之個人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又倘認在擔保範圍內,上訴人與王月容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之讓與行為未經伊同意,均屬無效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651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讓與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886萬4537元範圍內不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讓與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886萬4537元範圍內不存在,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吳冠霆共同或個別向王月容之借款、票據等債權,吳冠霆自107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陸續向王月容借款9次,借款金額共計833萬4600元,吳冠霆就未清償之82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簽發系爭本票予王月容,要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嗣伊合法受讓王月容之1180萬元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48至350頁):㈠被上訴人與吳冠霆前於107年6月21日將所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5、吳冠霆應有部分2/5,原審卷㈠33至39頁)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月容(原審卷㈠188至191頁)。
㈡被上訴人與吳冠霆共同簽發發票日107年6月2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500萬元、500萬元、180萬元(共計1180萬元)之本票3紙予王月容,王月容於109年3月3日執該3紙本票聲請取得4274號本票裁定(原審卷㈠185至190頁)。
㈢王月容於109年7月13日持42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吳冠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審卷㈠181至191頁),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卷㈠297至304頁),並於109年7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查封登記,109年7月20日查封登記函送達王月容,上訴人以109年10月12日受讓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由(原審卷㈠33至38、275至277頁),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承當執行(原審卷㈠193頁),再於110年3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原審卷㈠195頁)。
㈣上訴人持吳冠霆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審卷㈠179頁)聲請取得原法院651號本票裁定(原審卷㈠151至152頁),並於110年3月26日持以再聲明參與分配(原審卷㈠199至200頁)。
㈤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7日第3次拍賣,由上訴人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共計6500萬1000元。
執行法院在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表1](即拍賣吳冠霆應有部分所為分配)次序17(債權額886萬4537元—即本金820萬元加計利息66萬4537元,分配金額40萬7183元,不足額845萬7354元)及[表2](即拍賣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為分配)次序7(債權額即[表1]分配不足額845萬7354元,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原審卷㈠129至141頁)。
㈥執行法院原定111年3月11日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聲明異議(原審卷㈠149至150頁),就[表2]項次7部分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卷㈠11頁),另就[表2]項次3、4、6、8、10(即1180萬元本票債權、另紙1635萬元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上訴人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部分)提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審理中)。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自王月容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借款原因債權存在一節,尚屬可採:⒈經查,上訴人以吳冠霆先後於107年8月3日、8月22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21日、12月19日向王月容依序借款91萬2900元、111萬5000元、63萬3000元、30萬元、45萬1700元、31萬8000元、110萬4000元、150萬元、200萬元(以上9筆借款共計833萬4600元),由王月容以自己名下帳戶或其配偶許雲川、胞兄王志高名下帳戶(由王月容以代理人名義)匯款至吳冠霆帳戶,吳冠霆於107年12月30日就其中820萬元借款部分簽發系爭本票,王月容於109年9月2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吳冠霆之全部債權(含1180萬元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借款原因債權在內)以1700萬元作價讓與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王月容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191至194、196至198頁),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王月容於109年9月25日簽具、吳冠霆於110年12月3日簽印確認之債權證明書(原審卷㈠305至307頁、本院卷447頁)及其附表編號9至17所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提存款交易存根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㈠316、317、319至321、323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㈠179頁)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可憑(原審卷㈠273至274頁)。
⒉被上訴人雖仍否認上訴人提出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債權存在,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聲請核發651號本票裁定時,聲請狀上所載「經債權人於108年12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但未獲兌現」等語(本院卷279至280頁),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自王月容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前,即向吳冠霆提示系爭本票,可見王月容對吳冠霆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
惟查,證人王月容業已證述其曾向吳冠霆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果等語(本院卷193頁),且前述債權證明書附表編號17備註欄明確記載:「編號9至17(誤載為19)由吳冠霆於107年12月30日簽發本票820萬元(即系爭本票)交王月容,王月容並於108年12月28日提示」等語(原審卷㈠307頁),可見上開聲請狀所稱「債權人」於108年12月28日提示請求付款一節,應係指斯時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王月容所為提示,被上訴人執以否認王月容對吳冠霆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借款原因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一節,要屬可採: ⒈經查,被上訴人與吳冠霆曾於107年6月20日書立聲明書交由王月容收執,聲明書記載略以:「茲就借款事宜,本人吳冠霆、陳鳳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其擔保(實際借貸總金額,以債權憑證總金額為準),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並明確記載「借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與吳冠霆2人」等情(本院卷203頁),業經證人王月容證述在卷(本院卷194頁)。
被上訴人與吳冠霆於書立上開聲明書翌(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月容時,所登記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被上訴人、吳冠霆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利息即違約金」,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原審卷㈠188至191頁)。
又查,證人王月容證述:被上訴人及吳冠霆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伊說土地就是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債權,在2000萬元的範圍內,提供其2人可向伊借款,其2人設定當時,就說要借用118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吳冠霆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500萬元、500萬元、180萬元(共計1180萬元)之3紙本票,伊向其2人說之後若要再借,要再開支票或本票給伊做為債權的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與吳冠霆是共同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193至194頁)。
是依上開聲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證人王月容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吳冠霆對王月容之「共同債務」,並非擔保吳冠霆個人債務一節,尚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本票由吳冠霆個人簽發,其借款原因債權為吳冠霆自107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19日,以其所經營之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向王月容票貼借款,各筆借款均係由王月容直接匯入吳冠霆個人帳戶,王月容不曾交付或匯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王月容證述明確(本院卷194至195頁),並有前述匯款單據存卷可憑,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借款原因債權為吳冠霆個人對王月容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一節,應為可採。
又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再聲明參與分配狀明確記載:「一、參與分配人雍國公司(上訴人)對債務人吳冠霆另有如下票據債權(與之前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不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8、649、650、651號本票裁定可憑,茲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在卷(原審卷199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借款原因債權為吳冠霆個人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無得優先受償,僅能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等情甚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借款原因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一節,自屬可採。
⒊證人王月容固證稱:被上訴人與吳冠霆共同簽發之1180萬元本票債權,加上系爭本票債權820萬元,總共2000萬元,在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擔保範圍等語(本院卷192、196、197頁),惟其亦明確證述:被上訴人與吳冠霆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必須知悉,伊有要求吳冠霆應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193至194頁),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情同意,且前述被上訴人與吳冠霆立具之107年6月20日聲明書、107年6月2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王月容於109年9月25日簽具之債權證明書,均無任何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吳冠霆個人債務即系爭本票債權之約定;
倘若系爭本票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王月容於109年7月13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及吳冠霆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豈有不就系爭本票債權併為聲請執行受償之違常之舉?甚至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聲明參與分配時,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對吳冠霆個人之普通債權,在在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足見王月容證述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云云,除與上開文件不合外,亦異於王月容、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則王月容上開證詞,顯與自己作價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能否獲償之契約責任利害相關,自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借款原因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886萬4537元(即系爭本票債權本金820萬元加計利息66萬4537元)範圍內不存在,既有理由,則其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將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予以優先受償,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另系爭本票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業如前述,則兩造關於王月容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無效之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讓與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886萬4537元(即系爭本票債權本息)範圍內不存在,以及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分配金額783萬794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新臺幣/元)
抵押權讓與登記 抵押標的 種類 順位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權利人 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 移轉內容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109年10月12日 士古字第 9550號 1.移轉前王月容 2.移轉後雍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陳鳳秋 (應有部 分3/5) 2.吳冠霆 (應有部 分2/5) 107年收件中正一字第03723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 20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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