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鄧伊麗
被上訴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在本審另追加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固未得上訴人同意,惟該追加起訴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回復不動產登記名義至上訴人梁世賢(下稱其名)名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鄧伊麗(下稱其名,與梁世賢合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被上訴人主張:梁世賢因於民國105年間經營醫療器材公司欠缺資金,分別向被上訴人黃麗鈐(下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許粹剛(下稱其名,與黃麗鈐合稱被上訴人)借款1,600萬元,均經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
詎梁世賢於本票到期日僅返還部分債務,並於106年7月26日將附表5、6(附表6僅編號1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
然鄧伊麗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不在國內,上訴人間無從為贈與契約之合意;
縱梁世賢係代理鄧伊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但屬雙方代理行為,代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或鄧伊麗以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假意與梁世賢成立贈與,兩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權移轉行為亦當然無效。
爰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第113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㈡命鄧伊麗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
倘法院認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仍有效,因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且梁世賢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伊等之債務。
可見上訴人間所為移轉行為,有害及伊等債權;
或上訴人間係有償為移轉行為,鄧伊麗亦應明知其等移轉行為有害於伊等之債權,爰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㈡命鄧伊麗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
原法院以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所請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就備位聲明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鄧伊麗固未到庭,惟據其與梁世賢共同在上訴狀之陳述)則以:鄧伊麗並無通謀之意思表示,亦不知受贈與行為將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梁世賢之債權。
其於90年3月6日將所有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羅斯福路房屋)委託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賣價金,惟梁世賢竟在未得鄧伊麗同意下,擅自將上開買賣價金借貸訴外人丁民峯,總額約3,312萬元。
梁世賢為修復夫妻關係,遂與鄧伊麗達成協議,願將所有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且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25日先將名下不動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
嗣為協助訴外人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週轉,又於105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即鄧伊麗胞兄鄧信哲借款300萬元。
鄧伊麗知悉上情後,怒不可遏,限梁世賢在鄧伊麗於106年8月14日返國前,履行系爭協議書。
梁世賢遂於同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並非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被上訴人在本院於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附表1所示本票為梁世賢所簽發,黃麗鈐執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梁世賢對黃麗鈐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判決駁回,梁世賢不服提起上訴,嗣由同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梁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鄧伊麗於106年3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上開房屋契稅申報。
梁世賢於同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該等不動產與附表7所示不動產係同時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鄧伊麗於同年8月14日入境,於該月25日出境,迄至107年6月27日均未入境。
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2 件、判決4 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基信義乙字第10645660100號函、地籍異動索引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39至71、73至97、123、133、135、137、139、141、231頁;
原審卷二第149至161、163至171、175至17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堪認為真實。
四、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從為贈與契約合意;
縱梁世賢係經授與代理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但屬雙方代理行為,代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或鄧伊麗以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假意與梁世賢成立贈與,兩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請求鄧伊麗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梁世賢名下等節。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固有明文。
惟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
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利用與鄧伊麗所在國家與本院間可相互傳送聲音及影象科技設備,依職權訊問鄧伊麗,據其具結後證稱:「(梁世賢過戶給你,你的印鑑是否你親自交給他?)是我親手交給他因我們是夫妻,我們彼此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是梁世賢為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鄧伊麗與自己間之法律行為,既經鄧伊麗授與代理權,且事後承認,並非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贈與行為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或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即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是當事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之不動產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其僅提出不合常情之質疑,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等債權、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執為其主張。
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實無贈與真意,虛以贈與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
且梁世賢否認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此陳稱:其因將鄧伊麗於90年3月6日委託其出售羅斯福路房屋,所保管價金3,312萬元,擅自借貸丁民峯。
其為修復夫妻關係,與鄧伊麗於103年9月4日達成協議,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係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已有未合。
1、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如此重要之證據未曾於過往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之訴訟(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下稱另案訴訟)中提出,與常情不符云云,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
惟證人即鄧伊麗之友人王憲忠證述,其於好幾年前居住於鄧伊麗兄長臺北住處,幫忙整理住家時曾看到系爭協議書,並因事先自鄧伊麗兄長處聽聞上訴人夫妻爭吵,鄧伊麗要回國處理不動產事宜,故看到協議書時,即知該協議書之約定為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
與證人鄧伊麗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後,證陳:因梁世賢並未告知其,即將家裡財產整理3,300萬元借給丁民峯,其表示未有保障,要求梁世賢應給其一半財產,必須過戶梁世賢所有房地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即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要不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梁世賢自書對丁民峯、李蕙娟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證物内容,籌措借貸丁民峯、李蕙娟之資金來源,僅梁世賢所有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不動產(下稱八德路不動產),並未提及鄧伊麗所有羅斯福路房屋價金。
是梁世賢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因,顯有不實云云,執為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之理由。
梁世賢則對於被上訴人之質疑陳述:其總計籌措1,400萬元以保釋丁明峯,資金來源包含存款現金、借款,除有用到羅斯福路房屋之價金外,其確實將所有八德路不動產為丁明峯設定欠稅款為2,900萬元之抵押供擔保等語,且有剪報、訊問筆錄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597、599至602頁),尚非子虛。
被上訴人只依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並未提及羅斯福路房屋,即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再以梁世賢於111年4月25日於 原審稱:「我係於91幾年間出售鄧伊麗所有之羅斯福路房地後,價金『1200多萬』元匯入我的銀行戶頭,帳戶另行陳報。
…」;
然於同年5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第1行以下謂:「…(二)又上開房屋房地交易金額1,240萬元,除代償房貸餘額、土增稅及相關費用後,餘額為『5,699,572』元,由賣方代表收取…」。
主張鄧伊麗所有羅斯福路房屋實際售屋款扣除相關費用及貸款,餘款為569萬9,572元,尚不到梁世賢開庭自承1,200萬元的一半,更與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欲贈與鄧伊麗不動產總額1,529萬2,616元之金額差距近1,000萬,顯不相當云云,就系爭協議書真正提出質疑,且引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三)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0、543頁)。
惟梁世賢僅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原因提及係使用出售羅斯福路房屋之價金,鄧伊麗認有保障必要,而要求簽訂該協議書,並未確認使用之價金額為何。
且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業經梁世賢舉證如上述。
被上訴人僅因梁世賢對於羅斯福路房屋出售價金額陳述有所出入,即持為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理由,自非可採。
2、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協議書於103年間即簽訂完成,為何梁世賢會於106年間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資為其主張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依據。
然鄧伊麗就此證稱:其與梁世賢達成協議後,中間也有事情,就都交給梁世賢處理,以為有系爭協議書,就要移轉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了。
其後梁世賢向其兄長借錢,經其兄長提醒,始確認梁世賢長期並未依約辦理過戶,其質問梁世賢為何未過戶,梁世賢說明附表6編號2房屋貸款200萬元予丁民峯還錢,若未返還該筆金額,就無法過戶,嗣迄其於106年回國,梁世賢告知其已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復有梁世賢對丁民峯、訴外人李蕙娟聲請支付命令狀、保證還款協議書、梁世賢持1,400萬元現金並提供附表6編號1房屋一樓店面擔保保釋丁民峯剪報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9、341、597、599至602頁),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徒以梁世賢未立即依系爭協議書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主張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取。
3、被上訴人再以梁世賢係於101年間以其房產供擔保籌措資金為丁民峯提供擔保,與鄧伊麗於90年3月6日委託梁世賢出售羅斯福路房屋之時間已相距約10年,應無任何關聯云云,否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因事實為真,並以前述梁世賢自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證物僅提及梁世賢所有附表6編號1之房屋,而非羅斯福路之房屋佐據(見原審卷一第339、341頁)。
梁世賢對此陳稱:其為保管出售羅斯福路房屋款項,以確保日後鄧伊麗生活所需及其長年擔任保險業務員所承擔之業績壓力,故將售屋款約570萬元,以其子梁主徽及梁偉恩為被保險人,其自任要保人,規劃共40多張保單儲蓄生息,原規劃待滿期後,再將要保人名義以夫妻贈與方式變更為鄧伊麗,歸還售屋款給鄧伊麗。
未料因丁民峯於100年間欠稅管收,梁世賢急於幫忙,私自將保單質借數百萬元,連同原有資金及借貸金額,籌措約1,400萬元借貸丁民峯,供保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3頁;
本院卷一第269、291頁),且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證明、保單借還款紀錄資為佐明(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95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梁世賢所述並非無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不足推論上訴人間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被上訴人再以梁世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移轉鄧伊麗之不動產達8筆之多,實際僅移轉附表6編號2房屋1筆,且該房屋係價值甚低未辦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築,與該協議書之履約内容不符,主張梁世賢並無贈與真意云云。
惟被上訴人自陳:梁世賢贈與鄧伊麗附表6編號2房屋所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附表6編號2土地),以臺北市信義區土地市價每坪約200萬至400萬不等計算,粗估梁世賢贈與移轉鄧伊麗之土地價值高達2,964萬至5,928萬元間。
如以系爭不動產周遭106年間永吉路120巷房地實際交易價格推估該筆土地價格,總價可達約3,9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因房屋須坐落於土地,始能存立,被上訴人將附表6編號2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分開,並主張梁世賢贈與房屋部分市價不高,即無贈與之真意云云,已非合理。
梁世賢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亦解釋稱:其早於103年12月25日即先將附表6編號2之房屋贈與鄧伊麗,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鄧伊麗,均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並非突然或臨時性之贈與,更非為免遭強制執行所為脫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因被上訴人對梁世賢之本票債權並非優先債權,梁世賢得選擇就何筆債務為清償,被上訴人僅以梁世賢於本票債務到期日之際,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距首筆不動產之贈與約3 年,即聲稱梁世賢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圖云云,自非足取。
5、被上訴人以梁世賢雖聲稱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但自105年6月1日起仍以自己之名義將該房屋以1個月1萬8,000元的價格,出租給訴外人張寶水,為期4年,坐收租金之利,完全以所有權人自居,故梁世賢實際並未贈與鄧伊麗上開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349頁)。
梁世賢對此陳稱:附表6編號2房屋向有出租固定收益,故於103年間即列為先行贈與之不動產,且因有贈與之真意,故有向政府申報等語,有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已非無據。
被上訴人再稱:梁世賢贈與附表6編號2房屋同日,將同編號土地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益見實際無贈與之意云云,且提出該土地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然查,梁世賢已於106年7月17日完成附表6編號2土地贈與鄧伊麗之手續,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外觀已屬明顯之贈與行為。
且梁世賢對於其設定抵押之原因,亦謂:李蕙娟於000年00月間以因缺錢需週轉為由,要求其提供1,920萬元,資助購買新店區黎明路120號15樓房屋(下稱新店區房屋),所以其經鄧伊麗同意,始持該土地辦理貸款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95頁;
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尚屬有據。
被上訴人另以梁世賢使用自己名義於106年4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續租坐落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租用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供附表6編號2房屋使用,仍明顯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云云,執為主張。
提出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25頁)。
雖梁世賢對於有續租租用土地乙情,並不否認,但對此部分指摘仍陳述:因其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後,未依規定向臺北市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辦理同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租賃契約換訂手續,致使鄧伊麗必須賠付財政局違約金。
嗣經協商,先由其撤銷附表6編號2房屋之贈與,再由鄧伊麗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該房屋契稅申報。
其復向財政局申請續租租用土地及註銷違約金,再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辦理鄧伊麗過戶承租租用土地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有財政局106年4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0496800號函、同年9月5日北市財管字第10630947300號函、過戶承租市有土地申請書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47、237、235頁),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徒以梁世賢有利用自己名義收益或租用附表6編2房屋、土地之事實,即主張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非可採。
6、被上訴人以梁世賢對黃麗鈐所開立之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期(附表1編號2之本票)後,旋於同年9月15日對黃麗鈐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主張:梁世賢因無清償意願,故與鄧伊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梁世賢對黃麗鈐所持有自己名義之票據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要僅顯示梁世賢對其本票債務採權利救濟措施,與其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應無涉。
被上訴人再以梁世賢明知其對黃麗鈐所開立本票到期日為106年6月14日、同年7月31日前後,其對丁民峯、李蕙娟之債權,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甫於同年6月23日受償取得385萬4,863元,卻未清償黃麗鈐分文,足見本無清償票款意願云云,執為通謀意思表示之原因。
且提出載有「執行受償情形: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執行,執行結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受償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含執行費用壹拾貳萬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
然梁世賢陳稱:上開到期之2 紙本票債權額分別僅9萬6,000元、300萬元,因其對丁民峯、李蕙娟之債權達3,312萬元,並取得李蕙娟所有在高雄市苓雅區房地、丁民峯所有同市左營區房地之權狀,可依市價出售,足可清償上開票款。
詎李蕙娟竟偽造文書,私下將該2 筆房地出售,故無法立即清償黃麗鈐票款債務。
有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委託授權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堪可佐憑(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43、245至247、249、251、253、255、257頁),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指摘梁世賢無意清償對黃麗鈐上開票款債務云云,與事實顯屬不合。
被上訴人復又以梁世賢於106年7月19日將其所有新店區房屋為其姊梁懿玲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因設定該抵押權時間與贈與系爭不動產時間僅差2日,具有時間密接性,且係梁世賢親自辦理,梁世賢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其財產之行徑,顯非正常等情,主張梁世賢不欲其財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圖脫免清償債務云云。
且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39至45頁)。
梁世賢則謂:其自103年起,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梁懿玲借款,截至105年 8月止,共向梁懿玲借款650 萬元。
梁懿玲於106年間,因婆婆及配偶均身體不佳、並需費進行房屋裝潢等,口頭向其催討。
其與梁懿玲先行結算後,確認借款650萬元,始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梁懿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且該部分事實,業於黃麗鈐另對梁世賢、梁懿玲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認定無訛,已無疑義,有該判決在卷。
被上訴人僅以梁世賢此部分設定抵押行為與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具有時間上密接性,即推定上訴人間關於贈與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非正當。
7、按由原告 (本件為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 (本件為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就四、(二)、1、3部分,續為主張:梁世賢自稱出售羅斯福路房屋取得之價金係用以購買支付命令中所載其名下位於八德路不動產,而以該不動產出售款借款丁民峯;
又稱以出售羅斯福房屋取得價金購買保險,而以保險質借給丁民峯繳稅,梁世賢所述相互矛盾,自非可採云云;
就四、(二)、3部分,尚質之:上訴人所提出保單,沒有一張保單受益人、要保人為鄧伊麗,所有保險利益終局仍由梁世賢取得,顯與上訴人所述要保障鄧伊麗生活所需不符云云;
就四、(二)、1部分,猶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並未就夫妻共同財產全部分割,而係以特定金額3,312萬元之1/2分割,與夫妻財產分割常情不合云云,執為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
惟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盡舉證之責如上述。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揭說明,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8、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不動產與另案訴訟之2 筆不動產均基於106 年7月17日同一債權贈與行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判決主文已明確記載該日債權贈與無效,可知同日之贈與行為已列入訴訟標的為審判並明確記載於主文,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既判力云云。
惟按同條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案訴訟僅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於主文內為判決,並未及於系爭不動產,有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依上開說明,縱辦理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日,本件標的物既然不同,就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未載明於另案訴訟主文,自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被上訴人再以本件兩造當事人與另案訴訟相同,且另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係上訴人於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業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各為充分舉證,且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後認定,而另案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是就上開爭點,已生「爭點效」。
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訴訟上判決之岐異,俾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云云。
惟上訴人在本件以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新訴訟資料,與另案訴訟上訴人從未提出該項攻防不同,已如前述。
故本件即使爭點內容與另案訴訟相同,亦可能為不同判斷,不得以「爭點效」拘束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9、綜上,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查並無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五、備位部分
(一)撤銷詐害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其債權,其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所為有償或無償之詐害行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債權人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
黃麗鈐於另案訴訟第一審法院(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審理中 ,因法院接獲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於107年7月12日通知黃麗鈐之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5日內至法院閱卷,李律師亦於同年月13日聲請閱卷,因其內含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李律師亦應一併閱覽完畢。
李律師復於同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資料回覆法院:「應該是被告梁世賢一人所為」等語,是黃麗鈐至遲於該日應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撤銷之原因存在,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地院通知函、閱卷聲請書、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277、281、28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卷宗核閱無訛。
黃麗鈐既於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足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黃麗鈐主張其得撤銷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自屬不合。
黃麗鈐固以本件系爭不動產與另案訴訟之2筆不動產之所有權變動均基於「同一」贈與之原因,其既已於另案訴訟就該「同一」贈與行為合法行使撤銷權,即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
惟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同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黃麗鈐在另案訴訟並未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訴訟之標的,即未行使撤銷(訴)權。
黃麗鈐僅以另案訴訟待撤銷之附表7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日期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即謂上訴人間上開不動產僅本於1 個贈與行為,其已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云云,要不足採。
2、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有償行為,致有害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之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惟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是應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是否害及債權。
又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責任財產如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撤銷權即已成立。
惟撤銷權行使既應以訴訟方式為之,且通說認為法院認定之法律事實,其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此於因詐害行為而提起之撤銷之訴並無例外理由,從而,如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責任財產已足敷清償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即無為保全債權人債權而允其破壞原有法律效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
梁世賢積欠許粹剛債務為1,600萬元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35、137、139、141、143、145頁)。
許粹剛自陳:梁世賢所有新店區房屋及基地於113年1月12日以1,690萬元賣出,扣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拍賣清償債權金額886萬6,652元,尚有803萬3,34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梁世賢111年度財產歸屬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又梁世賢對丁民峯、李蕙娟具有債權3,312萬6,523元(於106年6月23日已受償385萬4,863元)如上述。
合計梁世賢尚有約逾3,700萬元之財產可供清償對許粹剛之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粹剛主張其得撤銷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不合。
許粹剛雖以系爭債權憑證載有「本院司執字第30052號債權人梁世賢與債務人丁民峯等間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即梁世賢)聲明債務人(即丁民峯、李蕙娟)『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等語,可見梁世賢親自執行丁民峯及李蕙娟之債權後,向法院聲明「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主觀上明確知悉丁民峯及李蕙娟之債權,屬無法實現之債權。
嗣雖再向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對丁民峯、李蕙娟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仍「無人應買」,梁世賢此部分債權應屬無實益債權,不應計入財產云云,執為主張,且提出同法院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惟許粹剛自承梁世賢曾對丁民峯、李蕙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受償385萬4,863元如上述,顯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毫無實益。
梁世賢陳稱:其曾取得李蕙娟所有在高雄市苓雅區房地、丁民峯所有同市左營區房地之權狀,可依市價出售,只因李蕙娟竟偽造文書,私下出售該2 筆房地致無法立即獲償等語,已如前述。
益見梁世賢本已就如何求償,曾與丁民峯、李蕙娟間詳為策畫,亦非完全無據。
至上開執行命令,要僅說明當時無人應買之情,就梁世賢所取得之債權即屬無實益債權,不應計入財產乙節,並未證明。
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3、綜上,因黃麗鈐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許粹剛之撤銷權尚不合於害及債權之要件,均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承上所述,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因無效或已被撤銷而失其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對上訴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㈡鄧伊麗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
備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㈡命鄧伊麗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命鄧伊麗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追加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回復登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