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103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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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何蔚慈律師
被 上訴人 莊麗齡
林緯
林若家

林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縈、林瑞閎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更猛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羅芳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縈、羅芳明中一人或數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瑞閎(下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芳明及訴外人林更猛(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羅芳明等2人)前向伊之母即訴外人朱憶輝【下以姓名稱之,其於107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莫皓然、喻沁芳、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3人)、莫自然,上訴人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先後以107年度司繼字第892、914、974號准予備查】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羅芳明等2人與朱憶輝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於訴外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出售所經營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時,連帶優先清償1億元予朱憶輝,系爭和解書之附件為耀德公司於00年00月0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該公司承諾以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得價金,提撥1億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朱憶輝於107年2月17日將其對羅芳明等2人、耀德公司之債權讓與伊,並與伊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嗣羅芳明於105年9月23日將其原持有耀德公司之16,624股(下稱系爭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塞席爾商THE HUANG JIA COUNTRY CLUBAND RECREATION INC.(下稱塞席爾商皇家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

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羅芳明等2人迄今仍未清償,自105年9月24日起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縈(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莊麗齡等4人)、林瑞閎(與莊麗齡等4人合稱莊麗齡等5人)為林更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與羅芳明負系爭借款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和解書、系爭承諾書、繼承(針對莊麗齡等5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莊麗齡等5人應於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羅芳明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第142頁;

卷二第438頁),羅芳明與莊麗齡等4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莊麗齡等5人於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羅芳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羅芳明則以: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25日以臺北興安郵局1051號存證信函(下稱1051號存證信函)向耀德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未向羅芳明等2人或林更猛之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又訴外人莫自然(下以姓名稱之)以上訴人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莫自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莫自然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另案)。

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僅提及其受讓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之債權,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僅係朱憶輝基於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之債權,而未包括朱憶輝基於系爭和解書對羅芳明等2人之債權。

又朱憶輝於106年間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耀德公司給付1億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289號判決)命耀德公司應給付朱憶輝1億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憶輝其餘之訴。

耀德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朱憶輝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事件於106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朱憶輝於107年2月28日死亡,莫自然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為輔助莫自然而參加訴訟,嗣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下稱889號判決)將289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莫自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莫自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下稱24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事件)。

889號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為耀德公司與羅芳明等2人間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應由羅芳明自負債務承擔責任,故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獨立之請求權,並非債權擔保或從屬權利,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受讓朱憶輝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伊得行使之權利。

況耀德公司於107年5月28日始抗辯系爭承諾書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而無效,朱憶輝於107年6月6日具狀否認,朱憶輝自無可能於107年2月17日將其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伊得行使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此外,朱憶輝依系爭和解書對林更猛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6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林更猛對朱憶輝所負債務,林更猛為最終責任人,伊並無內部應分擔部分,縱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羅芳明等2人平均分擔,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在林更猛之內部分擔範圍內,朱憶輝依系爭和解書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消滅。

朱憶輝於前事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耀德公司給付自91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0月8日起算,朱憶輝僅於91年10月25日以系爭和解書向羅芳明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另朱憶輝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伊得行使之權利在系爭承諾書於91年10月8日簽立時即發生,且得以行使,然上訴人迄至110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借款債權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系爭和解書之連帶債務人為羅芳明等2人,朱憶輝應向羅芳明等2人同時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得羅芳明等2人承認,始能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莊麗齡等4人則以:依105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及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可知朱憶輝未將其基於系爭和解書對羅芳明等2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僅受讓朱憶輝基於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之債權,且上訴人已對朱憶輝之遺產拋棄繼承,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清償系爭借款。

系爭和解書係以「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作為羅芳明等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而「耀德公司股東出售股權」不包含在上述清償期之概念內,因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則「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之前提事實自始確定不能達成,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和解書關於清償期之約定隨之無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在系爭和解書於91年10月25日簽定時即已屆至,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系爭和解書約定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獲得價款後,由耀德公司自該價款提撥1億元予朱憶輝,以清償系爭借款,惟耀德公司之股東出售股權,係由股東獲得價款,耀德公司無從提撥1億元予朱憶輝,顯見耀德公司之股東有無出售或移轉股權,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清償期無關。

再者,林更猛從未持有耀德公司之股份,亦非耀德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僅係掛名副董事長,林更猛無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負責。

此外,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未留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莊麗齡等4人既未繼承取得林更猛任何遺產,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瑞閎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芳明等2人向朱憶輝借款1億元,雙方於91年10月25日簽定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經雙方會算乙方(即羅芳明等2人,下同)共積欠甲方(即朱憶輝,下同)壹億元(即系爭借款,下同)」;

第2條「清償方式」記載:「㈠乙方正積極洽詢買主承購坐落苗栗縣皇家高爾夫球場,並同意於出售同時應優先清償甲方壹億元,作為償還第1條所示之款項。

㈡乙方業已取得皇家高爾夫球場所有權人及經營權人即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芳明)之承諾,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於出售同時應連帶優先償還壹億元予甲方(如附件所示,即系爭承諾書)」。

又耀德公司於00年00月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球場(皇家高爾夫球場)現正積極洽詢買主承購本球場,若順利出售完成,則所得價款中,應提撥壹億元還予朱憶輝,作為償還前所借之全部款項(即系爭借款)」,承諾人欄蓋有耀德公司之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羅芳明之小章,另有該公司副董事長林更猛之簽名。

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承諾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朱憶輝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17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記載:「讓與人朱憶輝對於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所貸金額一億元整,及其所給付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屬球證三十張約兩千四百萬元整等一切債權(含所孳生之利息),即日起全部讓與給受讓人喻猶樵」;

第2條記載:「因受讓人喻猶樵於85年至87年間幫助讓與人朱憶輝處理台北信義路4段456號坐落之土地合建事宜,並代讓與人朱憶輝墊付所需資金及費用,故讓與人特以此債權返還受讓人喻猶樵上開的部分資金及費用」。

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

㈢羅芳明、杜淑瑞、周淑慧依序將所持有耀德公司之系爭股份、50股、258股,合計16,932股出售予塞席爾商皇家公司,並於105年9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

羅芳明於110年6月1日持有耀德公司股份數為0,仍登記為耀德公司董事長,另有2位董事分別為羅達(持有耀德公司股份數為68股)及杜淑瑞(持有耀德公司股份數為0),監察人為周淑慧(持有耀德公司股份數為0)。

有耀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9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500206660號函、105年8月5日經審一字第10500162540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至22、345至350頁;

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㈣朱憶輝於106年間依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耀德公司給付1億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289號判決命耀德公司應給付朱憶輝1億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憶輝其餘之訴。

耀德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朱憶輝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事件於106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朱憶輝於107年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等3人及莫自然,上訴人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經莫自然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為輔助莫自然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嗣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889號判決將289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莫自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莫自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24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裁定、107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朱憶輝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6月27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974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3至84、121至135頁;

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㈤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莊麗齡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

有林更猛、莊麗齡等5人之戶籍謄本、林更猛之繼承系統表、原法院110年11月29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字第1597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9至16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以1051號存證信函通知耀德公司,朱憶輝業已將其對耀德公司之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

有1051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5至86頁)。

㈦莫自然以上訴人偽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莫自然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莫自然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2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債權範圍是否包含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⒉依上開五之㈠㈡所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讓與標的為「朱憶輝對於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所貸金額一億元,及其所給付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屬球證三十張約兩千四百萬元等一切債權(含所孳生之利息)」,其中所指貸款1億元即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係羅芳明等2人向朱憶輝借貸,並表明負連帶清償責任;

耀德公司原非借款人,而係以系爭承諾書,同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即耀德公司與羅芳明等2人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如僅讓與對耀德公司之借款債權,何須併列羅芳明等2人。

又證人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見證人鄭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憶輝找伊去當見證人,伊有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名,簽署日期為107年2月17日,當時有伊、見證人鄭金玲、朱憶輝、上訴人在場,伊等在朱憶輝家中的圓形餐桌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朱憶輝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

讓與人欄是朱憶輝簽名,印文應該是朱憶輝蓋用。

因之前建設大樓的費用是上訴人支出,朱憶輝想要將該費用償還給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讓與債權為1億元及30張球證,球證部分上訴人去找羅芳明處理,由上訴人將球證出售予他人,1億元的債務人是皇家高爾夫球場及羅芳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證人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見證人鄭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憶輝跟伊說羅芳明、林更猛向她借款2億多元,後來協調為1億元,她希望伊找羅芳明到伊立法院辦公室協調1億元的償還,97年、98年間某日羅芳明、朱憶輝到伊立法院辦公室,朱憶輝說她老了,希望先還她一些生活費,協調結果羅芳明答應先還1,000萬元,等羅芳明處理好財產後,再償還剩下債務,後來朱憶輝說羅芳明沒有先償還1,000萬元,其後朱憶輝又來找伊說羅芳明在苗栗某高爾夫球場(即皇家高爾夫球場)擔任董事長,她有買30張球證,要伊協調將30張球證賣回給該高爾夫球場,後來在劍潭活動中心協調,羅芳明說要先給朱憶輝100萬元,後來朱憶輝說羅芳明也沒有給100萬元。

朱憶輝找伊去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的見證人,伊有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簽署日期為107年2月17日,當時有伊、朱憶輝、見證人鄭美蘭、朱憶輝的傭人、上訴人在場,朱憶輝說她年紀大了,身體不是很好,希望把財產交給上訴人處理。

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在朱憶輝家裡客廳的圓形飯桌上,朱憶輝當時身體狀況很好,意識清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人欄是朱憶輝簽名,印章也是朱憶輝用印,伊的認知是讓與債權為1億元,球證另外處理,1億元的債務人是羅芳明,羅芳明是耀德公司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可知朱憶輝有將系爭借款債權(即1億元)全部讓與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先前為朱憶輝代墊之費用之意思,並未限定只讓與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

至羅芳明辯稱:伊與朱憶輝於102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行政院基河大樓參與王德明消保官主持之協調會議,朱憶輝當時未提及系爭借款後續處理相關事宜,雙方僅針對朱憶輝持有30張高爾夫球證,耀德公司如何購回乙節進行協調,因雙方認知有落差,所以該次會議協調不成立,證人鄭金玲證稱伊於97年、98年間向朱憶輝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乙節應係對該次會議之內容有所誤認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惟上開會議紀錄係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107年2月17日簽署之前召開,自難據此判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債權範圍,羅芳明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羅芳明及莊麗齡等4人另抗辯:上訴人僅以1051號存證信函向耀德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從未向羅芳明等2人或林更猛之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且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僅提及其受讓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之債權,足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債權範圍不包含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係以「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依上開五之㈣至㈦所示,朱憶輝於106年間依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耀德公司給付1億元(即系爭借款)本息,係為了促使耀德公司盡快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再由耀德公司從出售該球場所得價款提撥1億元予朱憶輝,以清償系爭借款。

又朱憶輝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上訴人後,於前事件二審審理期間之107年2月28日死亡,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以1051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耀德公司,係證明其有為輔助莫自然,參加該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此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4頁),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債權範圍不包含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羅芳明及莊麗齡等4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債權範圍包含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和解書、繼承(針對莊麗齡等5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麗齡等5人應於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羅芳明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羅芳明抗辯:889號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為耀德公司與羅芳明等2人間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應由羅芳明自負債務承擔責任,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存在,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依上開六之㈠所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債權範圍包含朱憶輝基於系爭承諾書對耀德公司之債權,及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承諾書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對耀德公司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關於朱憶輝將其對羅芳明等2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部分仍為有效,羅芳明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和解書明定於「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時」,羅芳明等2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即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又該契約文義難認有將「羅芳明出售股權時」納入清償期屆至之條件,且羅芳明於105年9月23日將其原持有耀德公司之系爭股份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塞席爾商皇家公司,與「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為不同之事實,尚難據此認為後者因前者而確定不能發生,清償期即屆至。

惟查,依羅芳明及耀德公司與林更猛於82年2月10日為合作完成皇家高爾夫球場之18洞工程,而簽署合作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甲方(即羅芳明及耀德公司,下同)願負責無償出讓百分之肆拾玖之股權予以乙方(即林更猛,下同),惟乙方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貳億元為限」;

第5條約定:「乙方開始投入現金後,立即聘林更猛先生為副董事長,顧明德、吳祖德及黃天萊三位先生為董事兼副總經理」;

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係基於甲、乙雙方互惠之利益訂立,雙方均需誠信對待,不得損害對方之權益,訂立後需以新『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為前提」(本院卷一第159頁),參以耀德公司於82年3月3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作成兩件會議紀錄,其一載明:「報告事項:林更猛先生於本年度三月份正式加入公司營運行列,其所持股份達49%。

決議:吾等(指羅芳明等9位出席董監事)對林更猛先生之加入甚表歡迎,並一致同意林更猛先生所持之股權及有權行使其同等之權益」;

另一載明:「報告事項:鑒於林更猛先生所持之股份達49%,擬聘任其擔當本公司副董事長一職。

決議:經與會人士(指羅芳明等9位出席董監事)表決通過,由林更猛先生擔當本公司副董事長一職」(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嗣羅芳明等2人於100年1月14日簽署備忘錄,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以取得現金」;

第2條約定:「如乙方(即林更猛,下同)出售成功,則願付甲方(即羅芳明)參億元。

惟買方需概括承受雙方所屬之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法律上之責任及債務(如會員及財務問題)」;

第3條約定:「如甲方出售成功,則願付參億元予乙方,惟乙方需負下列責任:⒈所有乙方使用過未回收支票(如耀德國際育樂公司、耀德營造公司、羅芳明、陳翠月等)乙方有責任回收,如無法回收,則需負責善後處理」(本院卷一第167頁),再參以耀德公司於105年間公司登記資料登載已發行股份17,000股,羅芳明原持有16,624股(原審卷第19、21頁,及前開五之㈤),佔比98%,顯見羅芳明等2人於91年10月25日與朱憶輝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能夠主導決定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莊麗齡等4人抗辯:林更猛僅係掛名為耀德公司副董事長,並非耀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委無可採。

復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2項約定,羅芳明等2人承諾於耀德公司將皇家高爾夫球場出售時,連帶優先償還1億元(即系爭借款)予朱憶輝(原審卷第13頁),惟羅芳明於105年9月23日將系爭股份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塞席爾商皇家公司,導致羅芳明等2人喪失上述主導地位,依上開說明,羅芳明等2人顯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105年9月23日屆至,是上訴人主張羅芳明等2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09年9月24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莊麗齡等4人抗辯: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未留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莊麗齡等4人未繼承取得林更猛任何遺產,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

然依上開五之㈥所示,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莊麗齡等5人為林更猛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已繼承林更猛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僅係以其等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作為責任財產,此部分係涉及上訴人對莊麗齡等5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執行上可否獲得滿足之問題,而未免除莊麗齡等5人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責任,是莊麗齡等4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羅芳明及莊麗齡等4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00年00月間起算,上訴人迄至110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然依上開六之㈡⒉所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於105年9月23日屆至,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9月23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羅芳明及莊麗齡等4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和解書、繼承(針對莊麗齡等5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麗齡等5人於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羅芳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核屬有據。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和解書、繼承(針對莊麗齡等5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麗齡等5人於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羅芳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除林瑞閎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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