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110,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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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東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正平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55號民事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萬2,843元(計算式:889,958×5+2,966,527+1,483,263×2=10,382,84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5,1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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