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16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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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市代天府重劃會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儀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基隆市政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基隆市代天府重劃會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再給付基隆市政府新臺幣柒佰零柒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基隆市政府其餘上訴,及基隆市代天府重劃會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基隆市代天府重劃會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基隆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及基隆市代天府重劃會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基隆市代天府重劃會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給付部分,於基隆市政府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基隆市代天府重劃會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柒仟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國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應予准許。

二、基隆市政府主張:伊為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往情人湖段計畫道路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基隆市代天府重劃會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代天府重劃會)係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之開發單位。

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往情人湖段計畫道路邊坡,包括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2日發生崩塌,導致德安路往情人湖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交通中斷(下稱系爭崩塌事件),為釐清崩塌原因,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會106年11月13日(106)省土技字第5052號「基隆市德安路往情人湖段道路崩塌權責事宜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省土木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崩塌事件之原因,乃為代天府重劃會對於「崩塌範圍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又在系爭道路邊坡下趾開挖,因而造成邊坡破壞而崩塌,是代天府重劃會就Wl擋土牆等工作物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造成系爭道路損壞、交通中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為系爭崩塌事件之修復,先後支出共新臺幣(下同)2,999萬3,765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代天府重劃會賠償。

聲明:代天府重劃會應給付基隆市政府2,999萬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代天府重劃會應給付基隆市政府235萬9,00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基隆市政府其餘之訴。

兩造各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基隆市政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基隆市政府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代天府重劃會應再給付基隆市政府2,763萬4,765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代天府重劃會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代天府重劃會則以:W1擋土牆於事發時並未完工開始使用,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不合;

縱本件有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崩塌事件係因自然天災,及德安路公有排水設施未依水保法規設計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且未積極清淤維管,放任尾水漫流沖刷掏蝕地表所致;

況W1擋土牆下方地層整體崩坍破壞,與W1擋土牆施工、進度及結構體現況材質特性均無涉,伊並無責任。

基隆市政府所提之省土木鑑定報告,為其自行委請他人所做私鑑定,在欠缺中立性及妥當性等程序保障下,私鑑定報告不得採認作為裁判之基礎,亦無從援引為本件對基隆市政府有利之判斷依據。

基隆市政府請求修復工程之金額與其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就所謂「空污費」及「工管費」迄未提出相關單據,經伊核算修復必要費用至多僅1,145萬5,766元。

崩塌地區原為計畫道路與自然邊坡,但基隆市政府修護時卻另行設置橋樑,修護設計方案非該區域之原有狀態,偏離回復原狀之原則,縱經許多單位審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亦非回復原狀之合理且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代天府重劃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代天府重劃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基隆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基隆市政府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查106年6月2日系爭道路邊坡發生系爭崩塌事件,致系爭道路交通中斷,基隆市政府為修復系爭道路已支付2,999萬3,765元修護費用等情,有省土木鑑定報告、基隆市政府106年度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分期付款表(第二期)、收據、德安路災害復建工程契約、德安路災害復建工程變更議定書(第二次變更)、德安路災害復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及收據等為證(見外放證物、原審卷一第33至56、57至60、61至106、107至134、13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

五、基隆市政府主張系爭道路因「代天府重劃會施作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且於崩塌範圍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造成系爭道路邊坡破壞發生系爭崩塌事件、系爭道路交通中斷,爰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天府重劃會賠償系爭道路之修復費用等語,為代天府重劃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系爭道路邊坡上之W1擋土牆為代天府重劃會所施設,於系爭崩塌事件發生時已建造完成60%,為其所不爭執,縱系爭W1擋土牆於系爭崩塌事件發生時尚未全部完工,因其已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基於社會安全義務之考量,如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其起造人之代天府重劃會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責,故代天府重劃會稱W1擋土牆尚未完工開始使用,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基隆市政府主張因W1擋土牆施作未如期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代天府重劃會又於崩塌範圍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肇致系爭道路邊坡崩塌道路中斷,故代天府重劃會應對發生系爭崩塌事件負責。

而代天府重劃會則稱系爭崩塌事件是因自然天災,及德安路公有排水設施未依規定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且未積極清淤維管,放任尾水漫流沖刷掏蝕地表所致,W1擋土牆下方地層整體崩坍破壞,與W1擋土牆施工、進度及結構體現況材質特性均無涉云云;

為釐清系爭崩塌事件之原因,基隆市政府委請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省土木鑑定報告認系爭崩塌事件原因為:「⑴鑑定標的(即系爭道路)適位處於山崩地滑之地質敏感區域,地質條件本身即存在不穩定之潛勢,本區在開發前如遇強降雨時,在地層吸水浸潤情況下,即可能發生邊坡滑動破壞。

⑵鑑定標的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為本次邊坡破壞原因之一。

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06/6/2日雨量達337.6mm之短延時強降雨,在地下水位上升、地層吸水浸潤情況下,邊坡安全係數降低,發生邊坡滑動破壞。」

,有省土木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㈠結論⒐足參(見外放證物該鑑定報告第31頁)。

依上開鑑定結論,代天府重劃會為系爭道路邊坡之W1擋土牆工作物之起造人及保管人,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又未予以補強或防護系爭道路之邊坡,致W1擋土牆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且代天府重劃會於系爭道路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為邊坡破壞原因,終致系爭道路邊坡崩塌。

是代天府重劃會就W1擋土牆之設置及保管確有欠缺;

此外,代天府重劃會就地上物W1擋土牆之設置及保管已善盡必要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一事,並未為任何舉證,故代天府重劃會應就系爭崩塌事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代天府重劃會以省土木鑑定報告係基隆市政府自行委請他人所為,並非司法鑑定,質疑報告之可信性。

查:⒈證人即省土木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江枝煌於本院證稱「…(鑑定人就鑑定報告,當時是否有親自參與?)是。

(有無到現場採集具體的資料、數據?有無去鑽孔或做採樣的工程?)現場採樣部分有委託榮勝顧問公司辦理測量;

由宇堂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地質鑽探;

由我們另一個協辦技師去現場拍照;

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實驗室進行鋼筋掃描探測、混凝土鑽心取樣做強度測試。

(是否事故發生後馬上去鑑定?崩塌後尚未修復時就去做鑑定?)是受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後才去的。

崩塌後還沒有修復時去鑑定的,是基隆市政府委託省土木技師公會後才去辦理採樣等。

現場勘查是106年8月24日去,大約事發後兩個月左右。

(知道事發前德安路崩塌處有RC排水涵管的設施?)這部分沒有看見。

(會不會是因為道路的RC涵管設計量不足,排水不夠而造成雨水往地下滲,使地下水上升,變成往上影響到邊坡的含水量,使土壤容易流動造成崩塌?)我們整理鑽探的結果,當地本身的覆蓋層都是浮動的即為透水層,本身下大雨的時候,水自然就會流到地底下,地下水位本來就會上升,所以下大雨時,雨水下滲,地下水位自然上升,與RC涵管設計,能量足不足,或是如何設計,沒有直接關聯。

(鑑定時是否知道邊坡下方的代天府重劃區有施作工程、擋土牆,是否他們施作的擋土牆沒有發生作用有關嗎?)代天府重劃區施作的擋土牆施作到一半就停工,所以擋土牆本身與邊坡有空隙,是沒有支撐在邊坡上,是分開的,所以才有自由端透空的問題。

(本件道路邊坡崩塌,有沒有可能是地下水位升高,地層剪力強度降低所造成?)地下水位升高,地層剪力強度會降低,所以我們的鑑定結論才會有第9點的三項判斷,而不是完全歸責於單方面的問題。

應該是可歸責於豪大雨的災害,也是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⒉證人即省土木鑑定報告鑑定技師廖廷勖亦證稱「…(提示土木技師公會德安路往情人湖崩塌權責事宜安全鑑定報告書,這份鑑定報告書證人有無參與製作?)有。

(這份鑑定報告認為道路下方的代天府重劃會的土地開發工程是造成本件106年6月2日土地崩塌的主要原因,是否如此?)應該是其中原因之一。

(鑑定報告認為道路下方的土地開發工程是造成本件106年6月2日土地崩塌的主要原因之一,理由為何?)如鑑定報告書第31頁第9點結論:㈠崩塌位置就是在地質敏感區地質,在地質條件本身,即存在不穩定之潛勢,本區在開挖前,如遇強降雨時,在地層吸水浸潤情況下,即可能發生邊坡滑動破壞。

㈡在鑑定標的的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擋土牆結構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的穩定性降低,為本次邊坡破壞原因之一。

㈢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106年6月2日雨量達337.6mm之短延時強降雨,在地下水位上升、地質吸水浸潤的情況下,邊坡安全係數降低,發生邊坡滑動破壞。

(事故發生後,有沒到現場看過?)有。

(鑑定報告所依據的數據資料,是現場採樣來的,還是推理?)鑑定報告裡面的數據有部分是現場取樣的資料,有部分是申請單位提供及基隆市政府、重劃會等提供的資料,還有台電供給的資料。

降雨量是我們去調查的資料。

沒有推理的資料。

(本身學經歷為何?)台科大碩士。

我本身土木技師外,也是大地技師、結構技師。

…」(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⒊土木技師江枝煌、廖廷勖為省土木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等均具有專門技術經歷,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或衝突,於本院作證時並具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233、337頁),故其等所為證述,顯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

因其等均有親自參與鑑定報告所需資料之採樣、搜集,則就其等所作之省土木鑑定報告,既是依系爭崩塌事件現場所採集之實際資料等為依據,並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判斷而得到結論,自可採信;

代天府重劃會空言主張省土木鑑定報告係起訴前所作,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尚非可採。

㈣代天府重劃會稱省土木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地表水流之沖蝕,且有諸多涉及「地層吸水」之重要部分均未完整分析,反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大地工程鑑定報告),就系爭崩塌事件進行鑑定,除檢討施工問題外,並檢討災害前地表水流沖蝕等關鍵因素,顯見大地工程鑑定報告在完整性及破壞學理面均較為詳實嚴謹云云。

然:⒈因系爭坍塌事件於106年6月2日發生,災害復建工程於108年5月29日完工,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係109年8月26日始辦理現場會勘,證人即大地工程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趙國祥證稱「…(鑑定報告的結論有提到『本崩塌事件之邊坡崩塌,經上述致災原因解析結果過路RC涵管之集中放流,導致透水性不佳之覆蓋層受沖蝕影響消失,入滲量激增』,請問證據在何處?提示鑑定報告)崩塌區已經崩塌了,所以只能根據現場的狀況來判斷。

(所以就是沒有證據?)這就是專業判斷。

因為跡證都已經消失。

(另外鑑定報告有提到『地下水位昇高,地層剪力強度降低』,計算證據資料在何處?)報告是根據地下水位的昇高對於邊坡穩定的影響去做判讀,所以會根據這樣的結果去得到邊坡穩定的安全係數。

針對地下水位的數據,因為現場都已經毀滅,所以並沒有辦法去做調查。

(報告中提到『RC涵管放任慢流沖刷邊坡』,有何證據資料可看出這個現象?有什麼照片或是資料可看出?)在鑑定報告圖3.3即鑑定報告第25頁,崩塌區域有RCP涵管,在附近也有一根RCP涵管(以鉛筆畫出)不是在崩塌區的,地形線已經有沖蝕的現象。

是根據RCP的地方已經有沖蝕坡,就是已經有沖刷,因為有這樣的跡象,所以去推測在該地也有沖刷的情形。

因為集中放流,在這個地方並沒有防沖刷的設施,因為跡證都不見,只能用推測…(鑑定報告中有對於雙方的責任比例認定百分之80與百分之20,依據為何?如何計算?)㈠這是我們鑑定人討論的共識。

㈡如果水集中排放的話,導致地下水位昇高到地表,原始地形亦有可能坍塌。

所以我們內部討論的結果,被上訴人的責任是比較小。

…」(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是因系爭道路所在地區已經崩塌了,跡證都已經消失,大地工程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趙國祥只能根據事後已修復之現場狀況,勘查系爭崩塌事件所在位置之周遭環境及災害後復建狀況,檢視系爭道路上邊坡、路邊溝情況做推測、判斷,針對地下水位數據亦因為現場已經毀滅,所以沒有去做調查,且因為跡證都已不見,就集中放流只能用推測出該處沒有防沖刷設施,而認定系爭崩塌事件之責任比例代天府重劃會為百分之20,亦是鑑定人內部討論之結果,故大地工程鑑定報告,因未採集現場資料、搜集可靠數據做為鑑定依據,僅是以推測做為認定系爭崩塌事件之發生原因,及可歸責之責任比例,其可信度自有不足。

⒉基隆市政府為釐清系爭崩塌事件之原因,於系爭崩塌事件後之106年8月16日即委請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8月24日現場會勘,證人即鑑定技師江枝煌、廖廷勖亦證稱「委託榮勝顧問公司辦理現場採樣、宇堂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地質鑽探、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實驗室進行鋼筋掃描探測、混凝土鑽心取樣做強度測試、有部分數據是現場取樣的資料,部分是申請單位提供及基隆市政府、重劃會等提供的資料,還有台電供給的資料、降雨量是調查取得的資料,沒有推理的資料」(見本院卷第230、331頁),是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時間距發生系爭崩塌事件時較接近,針對崩塌範圍進行確認,就標的物現況進行拍照、紀錄、混凝土鑽心取樣、鋼筋取樣,及相關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做調查等工作,後續並請申請單位、開發單位提供相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紀錄、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且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提供該路段管線修復紀錄等資料,並發函代天府重劃會參與會勘及提供鑑定相關資料,是省土木鑑定報告鑑定有現場勘查及資料採樣均較為完足,故認省土木鑑定報告,應具有可信度。

⒊依省土木鑑定報告,鑑定技師係透過鑑定標的物紀錄與拍照等現場工作、擋土牆材料檢測工作、地形測量工作、地質鑽探調查工作、既有資料比對與研議、邊坡穩定分析工作等做綜合判斷,始作成結論與建議㈠結論⒐「綜上研判,本次鑑定標的破壞原因如下:⑴鑑定標的(即系爭道路)適位處於山崩地滑之地質敏感區域,地質條件本身即存在不穩定之潛勢,本區在開發前如遇強降雨時,在地層吸水浸潤情況下,即可能發生邊坡滑動破壞。

⑵鑑定標的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出露、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為本次邊坡破壞原因之一。

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06/6/2日雨量達337.6mm之短延時強降雨,在地下水位上升、地層吸水浸潤情況下,邊坡安全係數降低,發生邊坡滑動破壞。」

,已同步考量地表水流之沖蝕及地層吸水之情況,故代天府重劃會辯稱省土木鑑定報告未考量地表水流問題云云,並無足採。

⒋因基隆市德安路於闢建時並無排水設計規範,故德安路排水系統於適當地點設置横向排水涵管逕行放流於邊坡為合理之排水設計,德安路崩塌區位於該區域最高點附近,兩側路面相對較低,上邊坡集流之地表逕流及道路逕流並非該區域之最大水流,因此沖蝕而造成地面水滲入地底造成地下水位上升,並非事實,而有關崩塌區之覆土層為不透水層,並不存在有長年受過路RC涵管放流充蝕影響,其覆土層厚度越來越薄,亦無完全流失之情形,由於該土層均為相同性質,故無入滲增加之情形,實為下邊坡坡趾開挖造成岩層自由端透空表土覆蓋層產生張力裂縫造成雨水滲入等情形,已經證人江枝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故大地工程鑑定報告認『本崩塌事件之邊坡崩塌,經上述致災原因解析結果過路RC涵管之集中放流,導致透水性不佳之覆蓋層受沖蝕影響消失,入滲量激增』、『RC涵管放任慢流沖刷邊坡』,『水集中排放的話,導致地下水位昇高到地表,原始地形亦有可能坍塌。』

,既缺乏實際資料及數據,上開認定即無可採。

㈤經本院就省土木鑑定報告關於「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㈠結論:⒐⑵所述,代天府重劃會施作工程開挖下邊坡坡趾、W1擋土牆結構體未依預定施工期程完成,無法發揮整體功能,造成邊坡之整體穩定性降低,為本次邊坡破壞原因之一;

如認該代天府重劃會應就本件道路崩塌事故負責任,其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依據及理由為何?」函詢省土木技師公會,該會以112年11月2日(112)省土技字第5744號函覆「㈠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就現場調查、重劃會提供資料分析研判、鑑定技師分析等综合研判所得結論…⒎依據第4~6點結論,由於重劃會因擋土牆變更設計未持續施作,造成下邊坡岩層自由端透空。

且自105年1月27日起停工至000年0月0日間,未於坡址處採大型沙包進行堆疊保護,等積極保護作為,豪大雨時造成邊坡滑動崩塌,基於上述理由,代天府重劃會應就本件道路崩塌事故負完全責任。

但依第1〜2點結論崩塌範圍14筆地號均坐落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位,且106年6月2日累計雨量達337.6毫米,山崩地滑敏感區其邊坡於豪大雨期間既有可能因豪大雨,雨水入滲土壤含水飽和而造成崩塌,此部分非可歸責於重劃會。

㈡綜上說明,代天府重劃會應就本件道路崩塌事故佔100%責任,扣除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位佔10%,豪大雨天災因素佔10%,故代天府重劃會佔比為100%-10%-10%=80%。」

(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鑑定技師廖廷勖亦證稱「…(在112年11月2日有函復本院,有提到事故發生後的可歸責之責任比例【提示本院卷第251-253頁】,是否就是你們所寫的責任比例?)是的。

(有何依據?)如函文上所示,也是依照鑑定報告所示,如前述工地崩塌的三個原因。」

(見本院卷第331頁),是代天府重劃會因擋土牆變更設計未持續施作,造成下邊坡岩層自由端透空,且自105年1月27日起停工至000年0月0日間,未於坡趾處採大型沙包進行堆疊保護等積極保護作為,豪大雨時造成邊坡滑動崩塌,為系爭崩塌事件之主因,應負責任比例為80%甚明。

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基隆市政府主張代天府重劃會應賠償有關系爭邊坡、道路修復費用共2,999萬3,765元;

為代天府重劃會所否認,並稱經伊核算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至多為1,145萬5,766元,基隆市政府就超過部分,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查:⒈基隆市政府稱依省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聯合審查設計方案(及工法),災後復建工程方案採橋樑跨越崩塌區方式處理,「基隆市政府災害復建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列工項均屬必要合理;

而代天府重劃會依大地工程鑑定報告附件「基隆市中山區德安路道路崩坍修復工法可行性評估摘錄」所提回包式加勁擋土牆方案,於工程實例上有諸多失敗案例,且其工法及工項僅係基於減省費用,並非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應不足採云云。

惟依基隆市政府於106年10月26日召開「德安路災害復建工程」施工方案審查會議,就修復工程之施工方法,亦有岳宏大地技師事務所提出之加勁擋土牆修護工法,惟會議結論以加勁土堤修復工法應用於地質敏感區及降雨期長且頻繁之區域,其安全及耐久性仍有隱憂且具高風險性,故公共工程仍應以安全及耐久性為重要考量因素,故認修復工程應以基隆市政府與委託單位訂定之契約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1頁),可見就系爭崩塌事件之德安路修復工程,基隆市政府係以安全性及耐久性為考量,採用之設計方案並非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原則,又該地區原為計畫道路與自然邊坡,基隆市政府另行設置橋樑,應非該區域之原有狀態,且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系爭道路修復工程承辦人許日清亦證稱「…(於修復工程中,有關橋樑部分是否為災害發生前即有之設施?)沒有。

(這不就是增加的?)原來是沒有橋樑是後來是增加的,這是工程設計的事項,與增加沒有關係。

因為邊坡的土已經全部坍塌,沒有辦法照原來的方式回復,復建工程是有請設計技師辦理設計,所以一定要做橋樑跨過去。」

(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政府災害復建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列施作工項與金額,並非全為系爭道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合理之費用甚明。

⒉就基隆地區雖多雨,但並非完全不能採用加勁擋土牆工法,經鑑定單位調查,實務上亦多有成功案例在案,且大地工程鑑定報告雖載明加勁擋土牆工法過去曾有失敗案例,但亦有就失敗原因進行分析,並提出解決方案,最終得出「透過適當周延的設計考量及施工管控,應可達到安全性及耐久性之基本需求」之結論;

嗣原審就包含設計費、監造費、間接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等,合理之修復金額為何,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間接工程費:大地工程鑑定報告附件十一表6-1第25、26、31、33、34、35項分別已有估列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工程材料試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費用(若再含第32項施工中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費10,000元,間接工程費共計933,546元)。

針對間接工程費,此處應再補充環保清潔費一項,並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107年8月15日修正發布)第5條之規定,環保清潔費編列上限參考額度為直接工程費百分之零點二(此處以0.2%估列)。

此處之直接工程費以復建工程修復金額扣除間接工程費及稅捐列計。

直接工程費為906萬7,292元,據此鑑估環保清潔費為1萬8,135元,含稅金額則為1萬9,042元。

另外,鑒於間接工程費為修復金額之一部分,故修正大地工程鑑定報告之修復金額由1,050萬0,880元變更為1,051萬9,922元。

⑵設計費:…據此鑑估設計費為57萬3,552元。

⑶監造費:…據此鑑估監造費為44萬8,863元。

⑷工程管理費:…據此鑑估工程管理費為22萬4,612元。

⑸空污費:…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試算,空污費試算結果為2萬8,053元。

綜上,倘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金額,再包含間接工程費、設計費、監造費、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等,其合理之修復金額為1,179萬5,002元(即〈10,500,880+19,042〉+573,552+448,863+224,612+28,053=11,795,002元)」,有補充鑑定說明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補充鑑定說明所列之修復方法及金額共1,179萬5,002元(含間接工程費、設計費、監造費、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均為回復系爭道路應有狀態所必要且適當,代天府重劃會亦認上開金額合理(見本院卷第333頁),故堪予採用。

⒊審酌代天府重劃會就系爭崩塌事件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80%,已說明如上,故基隆市政府就系爭道路因系爭崩塌事件回復應有狀態,所得請求代天府重劃會賠償之修復費用為943萬6,002元(即11,795,002×80%=9,436,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基隆市政府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天府重劃會賠償943萬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判命代天府重劃會給付235萬9,000元本息外,就其餘707萬7,002元本息(即9,436,002元-2,359,000元=7,077,002元)部分,為基隆市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基隆市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基隆市政府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代天府重劃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經核原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同應駁回上訴。

另就本判決所命給付,依基隆市政府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代天府重劃會雖未陳明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但考量其利益計,併依職權宣告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基隆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代天府重劃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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