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伊等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昌均為被繼承人李嶽生之繼
- ㈡又李嶽生係無息借款予被上訴人,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則
- ㈠李嶽生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鄭美華、李婉伊、楊思源
- ㈡又上訴人以李嶽生依序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以系爭李嶽
- ㈢再李嶽生於105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被上訴人之董事
- ㈣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6年10月26日核發之李嶽生之遺產稅繳
- ㈤又證人李京生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伊與李嶽生於61
- ㈥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李京生於95年3月23日指示匯款100萬元
- ㈦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嶽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500萬元款項,未具法律上原
-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前開被上訴人之總分類帳及李嶽生遺產稅繳清
- ㈢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50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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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鄭美華
李婉伊
楊思源(即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0樓
楊書和(即李婉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上訴人 憶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昌均為被繼承人李嶽生之繼承人,李嶽生於民國95年間借款新臺幣(除指名為美金外,下同)3,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依序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3,50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嗣李嶽生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經伊等於108年8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款項,被上訴人竟置之未理,伊等自得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㈡又李嶽生係無息借款予被上訴人,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則李嶽生借款予被上訴人時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利益衝突或違反雙方代表禁止原則之情事。
況縱認李嶽生貸款予被上訴人有違雙方代表禁止原則,其效果亦僅係無權代表,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承認其對李嶽生負有包含系爭3,500萬元款項在內合計59,762,344元之借款債務,足見李嶽生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債務承認而有效等語,爰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楊思源、楊書和、鄭美華、李婉伊及李文昌3,5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原始股東李嶽生、訴外人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於73年2月28日另共同出資設立憶中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AMAR TECH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憶中科技公司),並推派李京生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憶中科技公司於95年間決議解散,經伊公司及憶中科技公司同意,憶中科技公司將其名下臺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及所坐落同段45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公司,並以海外資金提供予伊公司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憶中科技公司於95年3月24日自新加坡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00萬元至李嶽生於海外設立之LES FRERES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LFI公司)之新加坡帳戶(下稱系爭LFI公司帳戶),伊公司亦於同日自新加坡帳戶匯款美金92,000元至LFI公司帳戶,再由LFI公司於同日匯款美金111萬元至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因此於95年3月27日入款36,183,780元,李嶽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序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將系爭3,500萬元款項匯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而伊公司於付清價金後,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系爭3,500萬元款項實為伊公司及憶中科技公司所有,李嶽生僅係代為將資金匯回臺灣,並非交付借款予伊公司,李嶽生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況李嶽生當時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伊公司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李嶽生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鄭美華、李婉伊、楊思源、楊書和及李文昌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63年4月30日設立,李嶽生自斯時起至105年7月13日死亡時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㈢李嶽生與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於73年2月28日出資設立憶中科技公司,該公司於95年5月19日登記解散,後續已完成清算程序;
㈣李嶽生依序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以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即系爭3,500萬元款項),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且李新生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㈤憶中科技公司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㈥李嶽生於105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當日與會之董事為李嶽生、李文昌,並作成第一案即優先清償李嶽生執行業務代墊款59,762,344元、第二案即委請李嶽生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不動產以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之決議,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李嶽生、李文昌、李京生;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26日核發之李嶽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明細表載有「財產種類:0006債權/所在地或名稱:憶中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核定價額:35,000,000」;
㈧李文昌於108年6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列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主張李嶽生所遺之財產包括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3,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存摺內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司字第305號民事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55、58至60、69至84、141至143、153至157、225至227、231、232、297至299頁;
原審卷二第67至70頁;
本院卷一第405至436頁;
本院個資資料卷第67至79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卷、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憶中科技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等及李文昌均為李嶽生之繼承人,李嶽生於95年間借款3,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依序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自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系爭3,500萬元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嗣李嶽生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經伊等於108年8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竟置之未理,伊等自得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等及李文昌均為李嶽生之繼承人,李嶽生於95年間借款3,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依序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自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嗣李嶽生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伊等自得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開3,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李嶽生於105年7月13日死亡,上訴人鄭美華、李婉伊、楊思源、楊書和及李文昌為李嶽生之繼承人;
又被上訴人公司於63年4月30日設立,李嶽生自斯時起至105年7月13日死亡時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李嶽生與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另於73年2月28日出資設立憶中科技公司,該公司於95年5月19日登記解散,後續已完成清算程序;
再李嶽生依序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以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即系爭3,500萬元款項),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且李新生兼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嗣憶中科技公司於95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另李嶽生於105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當日與會之董事為李嶽生、李文昌,並作成第一案即優先清償李嶽生執行業務代墊款59,762,344元、第二案即委請李嶽生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不動產以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之決議,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李嶽生、李文昌、李京生;
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26日核發之李嶽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明細表載有「財產種類:0006債權/所在地或名稱:憶中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核定價額:35,000,000」;
再李文昌於108年6月5日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列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主張李嶽生所遺之財產包括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3,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確依序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㈡又上訴人以李嶽生依序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以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2,00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即系爭3,500萬元款項),及被上訴人之總分類帳(2850:股東往來)記載「日期:3.29/傳票編號:Z000000000/摘要:0062-5;
股東(李嶽生)/貸方:15,000,000」、「日期:4.06/傳票編號:Z000000000/摘要:0062-5;
股東(李嶽生)/貸方:20,000,000」等旨為由(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主張被上訴人向李嶽生借款3,500萬元等語,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
另證人謝美蓮於原審結證稱:伊自82年8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今,目前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財務相關工作,伊不知李嶽生關於系爭3,50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是由財務負責,若是應收、應付帳款,客人下單或被上訴人公司下單後,伊就會清楚知道為何要收錢或付錢,因為這都是有訂單的,但如果是股東往來的錢,伊只有拿過李嶽生的錢,大額的部分李嶽生會透過銀行轉帳到被上訴人公司,小額的會直接拿現金給伊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因為應收、應付帳款會有時間落差,若有不足部分,李嶽生會先墊款,等到應收帳款進來後,再把錢匯回給李嶽生,這只是股東往來,不是借款,時間間隔很短,不會超過1個月;
又被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記載95年3月29日「股東(李嶽生)」貸方1,500萬元、同年4月6日「股東(李嶽生)」貸方2,000萬元,其中「股東(李嶽生)」之文字是後來李婉菁要申報李嶽生之遺產稅時,經國稅局要求才加上去,以前習慣上不會特別記載「股東李嶽生」,因為只有李嶽生會把錢轉到被上訴人公司,而李嶽生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依序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是因為憶中科技公司要解散,李嶽生要買下系爭不動產,所以先從他個人帳戶匯到被上訴人公司,後來李嶽生決定要向銀行貸款,但這兩筆錢就留在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再退回去,李嶽生做事很乾淨俐落,他交辦的事伊通常照做,不會再問原因,因為應收、應付款項差額部分,李嶽生會很明確交代他墊的款項要在下個月匯回返還,但這筆3,500萬元款項他沒有特別交代,所以就沒有再匯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70至174頁),益見上開總分類帳為李嶽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證人謝美蓮依李婉菁之指示所製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3,500萬元款項之借據等相關文件,自難僅憑上開總分類帳之記載,遽認李嶽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5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況李嶽生從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系爭3,500萬元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後,並未交代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即證人謝美蓮應於何時返還該筆款項,與李嶽生平日墊付被上訴人公司應收、應付帳款差額款項時,會明確交代應返還之時間,有明顯不同,足見依證人謝美蓮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李嶽生借貸之事實,自難因系爭3,500萬元款項係匯入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即遽認李嶽生就系爭3,500萬元款項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㈢再李嶽生於105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被上訴人之董事為李嶽生、李京生、李文昌,而與會之董事僅有李嶽生、李文昌,並無李京生,系爭董事會作成第一案即優先清償李嶽生執行業務代墊款5,976萬2,344 元,第二案即委請李嶽生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不動產以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之決議(即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證人謝美蓮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以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是到105年時李嶽生才說要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第一案關於「代墊款5,976萬2,344元」,是李嶽生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的餘額,中間加加減減,再加上系爭3,500萬元款項算出來的,因李嶽生認為那些錢都是他出的,伊印象中系爭董事會並未送股東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董事會於105年4月25日開會前幾天,李婉菁要伊製作開會通知及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伊便將上次已製作完成的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更改會議日期後交給李婉菁,李婉菁向伊表示有掛號寄送開會通知給李京生,但她這次沒有要伊打電話通知李京生,而系爭董事會105年4月25日開會當天,伊、李嶽生、李文昌、李婉菁有在場,李京生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李京生亦結證稱:伊未收到系爭董事會的開會通知,除了系爭董事會外,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足見系爭董事會關於「李嶽生執行業務代墊款5,976萬2,344元」之決議,乃李嶽生於95年間匯款系爭3,500萬元款項將近10年後,自行計算決定,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分類帳為李嶽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製作,且未經會計師逐筆查核各筆交易,復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李京生與會核實,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系爭3,500萬元款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李嶽生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有高達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㈣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6年10月26日核發之李嶽生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雖記載「財產種類:0006債權/所在地或名稱:憶中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核定價額:35,000,000」等旨,惟被上訴人之總分類帳記載95年3月29日「股東(李嶽生)」貸方1,500萬元、同年4月6日「股東(李嶽生)」貸方2,000萬元等旨,惟上開總分類帳為李嶽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證人謝美蓮依李婉菁之指示所製作,尚難僅憑上開總分類帳之記載,遽認李嶽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5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且李嶽生之遺產乃李婉菁自行申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自難逕以李嶽生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載有「財產種類:0006債權/所在地或名稱:憶中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核定價額:35,000,000」等語,即認李嶽生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間就系爭3,500萬元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李文昌於108年6月5日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列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主張李嶽生所遺之財產包括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3,50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惟此乃李文昌於另案自己所為有利於己之訴訟行為,尚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李嶽生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3,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亦非可採。
㈤又證人李京生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伊與李嶽生於61年間所成立,李新生、李宜生則在8年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憶中科技公司應該是在71年至73年間成立,股東也是伊、李嶽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伊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去經營憶中科技公司,迄憶中科技公司解散止都是擔任負責人,但伊從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起到102、3年間退休止,都是領被上訴人公司的薪水,伊所有兄弟姐妹都是領被上訴人公司的薪水,李嶽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他在公司只管錢,李新生是總經理,李宜生是副總經理,李玉華是業務主管,伊負責經營工廠,憶中科技公司就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工廠;
又憶中科技公司於73年間有購買廠房,因該公司於95年間準備結束營業,所以要處理系爭不動產,伊4個兄弟及妹妹商量後,決定由被上訴人公司來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用憶中科技公司海外帳戶以股東往來的方式匯給被上訴人公司,因李嶽生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嶽生指示伊將100萬元美金匯到原審卷一第400頁的LFI公司帳戶,伊乃以憶中科技公司負責人的身分發送原審卷一第400頁的文件到香港CITIBANK指示匯款,李嶽生再從LFI公司帳戶將錢匯到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復將這筆錢轉到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部門就將這筆錢拿去購買系爭不動產,憶中科技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就解散清算;
再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都是李嶽生在處理,伊未聽聞李嶽生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很有錢,在海外營運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經核與證人李宜生於原審結證稱:伊自70年起至99年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時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業務,被上訴人公司是伊大哥李嶽生設立,憶中科技公司約在70年初時設立,是由伊5個兄妹決定設立,但登記李京生為負責人,兩家公司的股東基本上都是伊家族成員,是家族企業,自80餘年後,李嶽生基本上是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李京生負責憶中科技公司,李新生與伊負責業務,李新生負責的業務多與憶中科技公司相關,伊負責的業務偏向貿易,李新生最後的職位是憶中科技公司總經理,李玉華後期也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負責業務,她負責與憶中科技公司有關的業務,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在先,早期只是單純的貿易商,後來業務擴張,所以成立憶中科技公司,負責生產,被上訴人公司、憶中科技公司的經營,基本上是伊5兄妹一起討論,某一產品線或業務線的發展或經營,則是由負責的人負責,李嶽生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及整體規劃,LFI公司比較像是為財務運作調度而成立的公司,應該是由李嶽生、李新生負責,憶中科技公司在80年間有到馬來西亞投資,因東南亞生意的變化,所以決定將憶中科技公司結束,因為要結束憶中科技公司,所以才決定要處理系爭不動產,當時結論應該是由伊二哥李京生在馬來西亞將憶中科技公司的款項匯入作為交易所需費用,再提供給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承購系爭不動產的交易經費,因兩家公司的股東架構原則上相同,故只是將資金作調度而已,被上訴人公司與憶中科技公司自70年後都有盈餘,故上訴人主張李嶽生為被上訴人公司墊付3,000餘萬元的款項,並非合理的,伊從未聽聞李嶽生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6頁),大致相符。
再被上訴人公司與憶中科技公司之股東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曾於98年8月10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載明:「主旨:不動產處理及個人持分(于出售時含土地及廠房)」、「標的物:(壹)臺北縣○○市○○路○段○○○○○號和二百九十號…」、「標的物(壹)及(參)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每人持有九分之二,李玉華持有九分之一」等旨(見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卷第16頁),而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不動產,準此,倘若李嶽生曾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借款3,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與憶中科技公司之股東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李玉華曾豈有可能於98年8月1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等公司之財產時,由李嶽生、李京生、李新生、李宜生分得九分之二,李玉華分得九分之一,而未約定應返還系爭3,500萬元借款予李嶽生之理。
㈥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李京生於95年3月23日指示匯款100萬元美金至LFI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00頁),及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曾於95年3月27日收受一筆3,618萬3,780元之轉帳款項(見原審卷一第71頁,存摺交易明細),與李嶽生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自系爭李嶽生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系爭3,500萬元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密接、金額相近,暨證人謝美蓮於原審結證稱:伊有看過LFI公司抬頭的文件,當時總經理李新生有拿過類似合約的文件,聽說LFI公司好像是他們兄弟在海外設立的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認證人李京生、李宜生前開所述,尚非無稽。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500萬元款項僅係李嶽生代為匯入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並非李嶽生所交付之借款等語,自堪採信。
㈦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嶽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5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李嶽生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500萬元,即乏憑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等備位亦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500萬元款項,未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50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前開被上訴人之總分類帳及李嶽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主張其有3,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證明李嶽生與被上訴人間就有3,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再金錢之交付原因甚多,諸如為交付借貸、贈與、合夥、信託、償債、買賣等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
況上訴人主張前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因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嶽生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3,50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充其量亦僅能據以認定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謂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並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以此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50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
㈢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50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從而,其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楊思源、楊書和、鄭美華、李婉伊及李文昌3,5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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