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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楊禮維
謝錦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靜怡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楊禮維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柒仟伍佰零肆元,上訴人楊禮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本件上訴人謝錦堂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零肆元,上訴人謝錦堂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起訴之訴之聲明,就上訴人謝禮維(下分稱其名)部分,係求為命上訴人謝禮維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就上訴人謝錦堂部分(下分稱其名),求為命謝錦堂與同案被告謝碧煌、謝錦輝、謝錦龍、謝水成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一審卷第10頁)。
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為本審駁回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參以系爭土地於同年0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第一審卷第14頁),故楊禮維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6萬7,504元(土地公告現值29200A部分占用面積170.12平方公尺=0000000),未據繳納之三審裁判費為7萬5,304元;
謝錦堂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7,004元(土地公告現值29200B、C合計占用面積98.87平方公尺=0000000),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
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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