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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楊禮維
謝錦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靜怡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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