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期
- 肆、伍、陸、柒計算至110年3月29日,合計尚有本金6,200
- (二)被上訴人已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808萬元(本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伊為所經營之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
- (二)兩造間從未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年息36%),上訴人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期間陸
- (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6、7、8、12之借
- (三)被上訴人曾清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8,
- (四)前開事實,有匯款憑證、采迪公司開立支票(支票號碼0000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
-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年息36%部分:
-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 (二)本件上訴人自始陳稱其借予被上訴人的錢係伊去外面借來,
-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壹、貳、參、
- 肆、伍、陸、柒(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9、10、11、1
-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
- 肆、伍、陸、柒(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9、10、11、1
- 七、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970萬2,367元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 簡徐堅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期間陸續向伊貸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4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100萬元,雙方約定按每萬元每月利息300元即年息36%計息。
被上訴人有清償同附表編號2、3之借款本金共4,600萬元(29,000,000+17,000,000=46,000,000),另清償同附表編號1、6、7、8、12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6,750萬元。
惟同附表編號4、5、9、10、11、13、14之借款即本判決附表「借款」欄記載有借款金額之編號壹、貳、參、
肆、伍、陸、柒計算至110年3月29日,合計尚有本金6,200萬元未清償(10,000,000+5,000,000+7,000,000+5,000,000 +5,000,000 +5,000,000 +25,000,000 =62,000,000),倘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及利息共7,366萬6,666元。
(二)被上訴人已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808萬元(本判決附表「還款」欄記載其中部分還款金額),係清償伊貸與1億7,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其中一部分係清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8、12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6,750萬元(本金6,300萬元、利息450萬元),剩餘2,058萬元係清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之本金及利息共7,366萬6,666元,抵償後被上訴人尚欠伊5,308萬6,666元(73,666,666-20,580,000=53,086,666)未清償。
伊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本金,600萬元為利息。
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為所經營之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對上訴人確有6,200萬元債務存在,伊有還款,含訴外人即伊母親林紫雲還款1億6,150萬元,至今已還款達2.5億元,伊家族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已足額清償甚至超額清償。
其中伊以個人支票清償2,600萬元,從喝采公司帳戶支付846萬元、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采迪公司)帳戶支付5,362萬元,總計已清償8,808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計伊先前超額還款2,884萬7,500元,伊為6,200萬元債務,總計已還款達1億1,692萬7,500元。
(二)兩造間從未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年息36%),上訴人對伊之借款,係延續與伊間之投資往來,未約定利息,往來款項不應計算利息。
縱認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亦應以伊開立之支票按年息6%計算借款利息,始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4筆借款,總計1億7,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6、7、8、12之借款已足額清償本金與利息,編號4、5、9、10、11、13、14之借款合計6,200萬元則尚未清償。
(三)被上訴人曾清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8,808萬元。
(四)前開事實,有匯款憑證、采迪公司開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喝采公司開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與本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總計1億7,1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36%,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計算至110年3月29日尚欠本金6,200萬元未清償,應按年息36%計算利息,伊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本金,600萬元為利息;
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36%,並辯稱伊與林紫雲對上訴人之借款已超額清償,兩造間之借款應以伊開立之支票按年息6%計算利息,始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除原判決附表二之清償後,尚欠伊借款5,308萬6,666元本息,伊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本金,600萬元為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為年息36%部分: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二)本件上訴人自始陳稱其借予被上訴人的錢係伊去外面借來,每萬元每月300元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其據此主張兩造間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即年息36%,見本院卷270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36%。
經查證人許元三到場證稱:就伊所知,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大概是在102年底到105年初;
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錢是上訴人向別人借的,伊那時聽到的利息是250、300,上訴人大部分是向住在員林名林家慶(已死亡)者拿錢(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
上訴人主張伊借予被上訴人的錢係另外向金主所借,須給付金主每萬元每月300元之利息,並非子虛。
又被上訴人在另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上訴人與林紫雲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中,曾到場證稱:有關1.2億元抵押向國稅局申報利息為每月3分一事,係林紫雲收到國稅局詢問上訴人稅務問題,伊問林紫雲說不回答會被罰,「所以我們說有給利息,就照實講3分」,「年息36分,就是月息3分。
國稅局是寄給我們公司,所以國稅局應該是問後面六千多萬的部分,因為不是寄給我母親,是來問我們公司,所以我回答月息3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據上,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係另向民間金主借貸,每月須給付每萬元250元或300元之利息,衡情其轉借款予被上訴人應不可能低於此利率,而被上訴人在另案亦證稱兩造間之借款為月息3分即年息36分,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借款無利息約定云云,與一般社會借款常情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借款約定年息36%,應堪採信。
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
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應按年息20%計算。
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借款應以伊開立之支票按年息6%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因兩造間既係借款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其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壹、貳、參、
肆、伍、陸、柒(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借款」欄記載借款金額合計6,200萬元本金未清償,請求一部給付600萬元本金、600萬元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8,80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其中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壹、貳、參、
肆、伍、陸、柒(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9、10、11、13、14)合計6,200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27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為主張是否有理,因上訴人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清償期日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270頁),爰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上訴人清償期日及金額,就本判決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伍、陸、柒之借款本金,及被上訴人稱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清償扣除同附表編號1、6、12、34、68所列部分,其餘係清償6,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270、273頁),按兩造間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情形如附表(即EXCEL計算表)所示,並說明如下:⒈本判決附表編號壹、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係於103年1月28日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顯示被上訴人同日清償45萬元,故此2借款共1,455萬元;
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8月4日,被上訴人共清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8、9、10、11、13、14、15、16所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還款」欄所載金額,上開清償均應先按年息20%計算給付利息後再清償本金。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係於103年8月5日借款700萬元,編號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係於103年8月19日借款500萬元;
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清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18、19、20、21、22所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18「還款」欄所載金額,上開清償均應先按年息20%計算給付利息後再清償本金。
⒊本判決附表編號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係於103年10月1日借款500萬元,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2月5日,被上訴人清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24、25、26、27、28、29、30、31、32、33、35、36、37、38、39、40、41、42所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9至37「還款」欄所載金額,上開清償均應先按年息20%計算給付利息後再清償本金。
⒋本判決附表編號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係於104年2月6日借款500萬元,編號柒(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係於104年2月13日借款2,500萬元;
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清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9、70、71、72、73、74、75、76、77所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8至71「還款」欄所載金額,上開清償均應先按年息20%計算給付利息後再清償本金。
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4,692萬4,318元、利息162萬5,549元(元以下均4捨5入);
被上訴人抗辯林紫雲超額清償2,884萬7,500元,得予扣抵(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37、274頁),則林紫雲對上訴人超額清償2,884萬7,500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扣抵本件利息162萬5,549元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利息,另尚有2,722萬1,951元(28,847,500-1,625,549=27,221,951)可供扣抵4,692萬4,318元借款本金,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970萬2,367元(46,924,318-27,221,951=19,702,367)。
七、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本金1,970萬2,367元,無利息尚未給付。
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即請求本金600萬元、利息60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600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600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7頁。
另按上訴人自104年12月25日起即已以手機簡訊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債務(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無須再定期催告返還)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