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22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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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維正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湘傑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房屋(下稱8號4樓房屋)、同巷1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2(下與8號4樓房屋、10號4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民國99年間,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欲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推動大型都更案,伊與謙勳公司人員聯繫討論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謙勳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兩造並於99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48萬4000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48萬4000元,系爭房地過戶後,上訴人應給付產權過戶款1000萬元。

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過戶上訴人,然伊遲未收到上訴人應給付之1000萬元,已屬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系爭房地現遭訴外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劉必貴為查封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附近20年左右之中古華廈目前交易價值每坪約42.1萬元,而系爭房地為75.06平方公尺即22.70565坪,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價額955萬9079元。

另伊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解約而受有履行利益損害92萬4921元,伊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兩者合計1048萬4000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聲明完全相同之訴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本件請求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伊有交付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過戶予伊後,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向伊請求買賣價金,可見伊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至今未進行點交,則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伊主張未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其權利行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

另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至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9160元,且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相當於買賣價金之違約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8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9、340頁):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謙勳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兩造並於99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048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當場收受由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面額48萬4000元之銀行本票,並已兌現取得48萬4000元。

㈢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在另案係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若無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97、98頁),在本件則主張兩造為買賣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經合法解除,系爭房地現遭查封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價額及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所受履行利益損害,兩者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事件。

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實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兩造於99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048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過戶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有產權過戶款1000萬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與詹憲毅前為非凡公司董事,於98、99年間,詹憲毅與吳嘉勳簽訂投資協議書,伊與詹憲毅於98年9月至00年0月間提供資金7590萬元予吳嘉勳,委託吳嘉勳代為尋找購置房地產進行長期投資或整合,系爭房地為伊集資後透過吳嘉勳之謙勳公司購置,伊為實際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後,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向伊請求買賣價金,可見伊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4、345頁)。

經查:①上訴人表示對於吳嘉勳或謙勳公司有無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47頁)。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修訂增補條款、收款證明單、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5至135頁),僅能認定詹憲毅與吳嘉勳簽訂投資協議書,上訴人與詹憲毅陸續提供資金予吳嘉勳等情,無從證明吳嘉勳或謙勳公司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產權過戶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提出之支付證明單記載:「茲收到陳維正先生(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商業支票(應為『本票』之誤寫)…此筆款項作為福德北段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產權過戶款,由李湘傑(即被上訴人)簽收後交由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保管…」(見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用途,現仍置放在臺億公司,並未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上訴人對此未曾爭執,是尚難以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可認上訴人已交付600萬元買賣價金。

③在不動產交易過程,出賣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始支付買賣價金者,尚非罕見,故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等節,即推認上訴人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

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給付產權過戶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仍未給付1000萬元買賣價金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價額955萬9079元、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之履行利益損害92萬4921元,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雙方應遵守履行,倘因可歸責甲方(即上訴人)事由致甲方不買或違約時,其已支付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並解除契約其有關之稅費均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4頁)。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48萬4000元,遲未給付被上訴人產權過戶款1000萬元,已構成違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頁),即非無憑,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著有規定。

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地現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劉必貴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3、71、73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而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價額。

又系爭房地附近20年左右之中古華廈目前交易客觀價值每坪約42.1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對此未曾爭執,而8號4樓房屋、10號4樓房屋面積共計75.06平方公尺(29.45+4.23+50.3×1/10+27.54+3.78+50.3×1/10=75.06),即22.70565坪(75.06×0.3025=22.70565),可認系爭房地價額為955萬9079元(42萬1000元×22.70565≒955萬9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價額955萬9079元,應屬有理。

⒊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

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解約而受有履行利益損害92萬4921元,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民法第260條規定僅在揭櫫先前因債務不履行(例如給付遲延)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並非謂得依該規定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所生履行利益損害92萬4921元,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至今未進行點交,則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然被上訴人在本件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經合法解除,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價額及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約所受履行利益損害,並非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房地未點交間構成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

況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尚未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當時上訴人仍處於給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不因之影響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伊主張未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其權利行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但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價額,乃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就此所辯,顯屬無稽。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至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916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云云。

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地並未辦理點交,仍為被上訴人占有,有原法院查封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已於99年12月31日移轉上訴人,但系爭房地尚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仍無收益權,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未交付前繼續占有,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

故本件難認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916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云云,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相當於買賣價金之違約金,並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云云。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案標的物交屋日由甲方(即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書面通知到交屋日止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甲方為賠償金」(見原審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如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負遲延交屋之賠償責任,乃以上訴人曾書面通知交屋日為要件,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通知被上訴人何時交屋之書面,自難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所定要件。

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5萬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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