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234,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均兼蔡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德
楊偉煌
楊秀華
楊志華
楊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編號3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蔡春美提起上訴後,蔡春美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315-323頁及卷二第191-1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與蔡春美於原審依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予訴外人楊良訓(上訴人之父、蔡春美之配偶,103年6月23日死亡)之覺書(下稱89年覺書)、00年0月00日出具予楊良訓之同意書(下稱96年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移轉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1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下稱系爭15筆土地)予上訴人與蔡春美公同共有。

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與蔡春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單獨依96年同意書為請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編號9至15共7筆土地(原請求應有部分各1/6,嗣減縮為1/8,下稱系爭7筆土地)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9-39頁及卷二第338頁)。

經核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原訴相同,且96年同意書之標的均在89年覺書之範圍內,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楊良訓前於56年1月11日向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楊石城(即上訴人之祖父)購買附表二「56年契約書標的」欄所示土地(下稱56年契約書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56年買賣契約),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楊石城於58年7月2日死亡,上開土地由楊石城全體繼承人繼承。

被上訴人因繼承楊石城而取得附表二「89年覺書標的」欄所列3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下稱89年覺書土地,範圍包括56年契約書土地),楊良訓於89年12月14日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入89年覺書土地,約定簽約時先給付80萬元,其餘20萬元於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給付,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後出具89年覺書予楊良訓。

嗣89年覺書土地中之5筆(即附表二編號26、28至31土地)於91年10月25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僅餘26筆土地(下稱徵收後26筆土地),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另出具同意書予楊良訓,表明同意將前開26筆土地中之17筆(即附表二「96年同意書標的」欄所列,下稱96年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良訓或其指定之人。

楊良訓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4年3、4月間交付徵收後2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予蔡春美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承認伊與蔡春美繼承楊良訓之89年覺書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伊於109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

又徵收後26筆土地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109年1月31日登記完畢。

縱認89年覺書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楊俊德於000年0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履行89年覺書、96年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回覆「請約我女婿」,之後即由楊俊德與被上訴人之女婿即訴外人涂佑民聯繫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宜,被上訴人並承諾於109年8月土地重劃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新契約承認其89年覺書之債務,自應履行。

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之徵收後26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9年重劃後之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15筆土地,爰先位依89年覺書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

如認伊不得依89年覺書請求,被上訴人出具96年同意書表明願無條件將所列土地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楊良訓,以契約承認其所繼承56年買賣契約之債務,備位依該同意書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96年同意書土地(即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8)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共同有。

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8)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共同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89年覺書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已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伊於104年3、4月間交付徵收後2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予蔡春美,係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非在承認該移轉登記請求權;

至伊於000年0月間回覆楊俊德「請約我女婿」,並無履行89年覺書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更無承認可言。

又96年同意書上僅有伊之簽名,楊良訓於伊簽立96年同意書時並不在場,二人不可能達成合意;

再楊良訓前依該同意書所載56年買賣契約,及楊良訓於79年12月23日與伊胞兄即訴外人楊良田、楊良茂簽訂之協議書(下稱79年協議書),訴請伊與楊石城之其餘繼承人移轉56年買賣契約、76年協議書土地(同96年同意書土地)之所有權,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楊良訓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與楊石城之其餘繼承人得拒絕給付為由,駁回楊良訓之訴並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楊良訓於56年1月11日向其父楊石城購買附表二「56年契約書標的」欄所示6筆土地,並簽訂56年買賣契約,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楊石城於58年7月2日死亡,上開土地由楊石城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56年契約書土地於74年間以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附表二「89年覺書標的」欄編號7至17所列,75年7月16日註銷編定,分割情形如附表三。

又楊良田(即楊石城之長子)、楊良茂(即楊石城之五子)曾於79年12月23日與楊良訓簽訂79年協議書,同意將附表二「79年協議書標的」欄所列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良訓,與56年契約書土地相同。

楊良訓復於89年12月14日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即楊石城之四女)購買其因繼承楊石城所取得如附表二「89年覺書標的」欄所列3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後簽立89年覺書予楊良訓,約定其餘20萬元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給付,嗣附表二「89年覺書標的」欄編號26、28至31共5筆土地於91年10月25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僅餘26筆土地(即徵收後26筆土地)。

又楊良訓於94年11月14日依56年契約書、79年協議書,請求楊石城之其餘繼承人將56年契約書、79年協議書土地(均同96年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良訓,經原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之96年5月15日另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附表二「96年同意書標的」欄所列共17筆土地(同56年契約書、79年協議書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良訓或其指定之人。

嗣楊良訓於103年6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蔡春美共同繼承。

徵收後26筆土地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106年11月11日地籍圖重測,109年1月31日分割登記完畢,109年8月20日土地重劃後之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15筆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09-310頁,本院卷一第509-511頁及卷二第5-6頁),並有繼承系統表、56年契約書、79年協議書、89年覺書、96年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簿、前開案號判決書、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判決分割登記資料等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3-16頁及原審卷第31-59、247-260頁,本院卷一第75-89、241-506頁及卷二第289-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楊良訓於89年12月14日以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入89年覺書土地,已給付80萬元,先位依89年覺書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

如認伊已不得依89年覺書請求,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以契約承認其繼承楊石城56年買賣契約之債務,備位依96年同意書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具89年覺書,其內容為:「查本人(楊碧雲)將附后觀音鄉草漯、草新及樹林子等31筆土地(係繼承父親楊石城所有財產1/8持分)合計3088.76平方公尺面積。本人應繼承所有持分全部賣度予楊良訓所有屬實,總價款訂為新臺幣100萬元正。今立本覺書同時,先付給楊碧雲新臺幣80萬元正,如數領訖,不另立收據,待所有權移轉給楊良訓,同時再領尾款新臺幣20萬元正,以清所有土地款,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憑,此覺書亦代為雙方買賣契約無訛。」等詞(原審調字卷第15頁)。自前開覺書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同意以100萬元將89年覺書土地應有部分各1/8出售予楊良訓,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之合意,楊良訓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89年覺書土地之所有權,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應於104年12月14日完成。惟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於104年3、4月間交付徵收後2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予蔡春美之事實,復於本院陳稱:伊有同意把89年覺書土地賣給楊良訓,也有拿到錢,但因為楊石城遺產很多,土地很亂,伊不知道也不記得有沒有把土地過戶給楊良訓,但如果要辦過戶會叫蔡春美去辦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復稱伊有交付原審卷一第17-43頁的土地權狀(即徵收後26筆土地)、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蔡春美,蔡春美叫伊拿給她,伊就拿給她,伊沒有問要做什麼,忘記是不是要辦土地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參以被上訴人交付蔡春美之印鑑證明係於104年3月27日申請核發(原審調字卷第43頁及原審卷第273頁),可知蔡春美於104年3、4月間曾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徵收後2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上訴人就此未加多問即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並提出權狀印鑑章之情,應可確定。則依被上訴人自承:89年覺書整份都是伊寫的,名字也是伊簽的,伊文筆可以說很好等語(本院卷二第37、45頁),酌以89年覺書之用語確切簡要,顯見被上訴人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其對於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他人,可能使其名下土地遭移轉之情,理應明確知悉;參以被上訴人另曾於前案訴訟中就該案所涉土地簽訂96年同意書,載明同意將附表二「96年同意書標的」欄所列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良訓或其指定之人,該同意書之標的與附表二「89年覺書標的」欄編號1至17相同,但僅屬89年覺書標的之一部,而被上訴人於104年3、4月間係將徵收後2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全數交付蔡春美,益見其已認識楊良訓基於89年覺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同意依約履行,並由楊良訓之繼承人蔡春美辦理移轉登記,堪認其就楊良訓之前開請求權已為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被上訴人於104年3、4月間交付徵收後2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蔡春美時起重行起算,是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以89年覺書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收文日期章戳),並未罹於15年時效。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係楊良訓的繼承人中之一人告知伊要辦繼承手續,才交付徵收後2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蔡春美云云。然觀諸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9日即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原審調字卷第17-42頁),可見上開土地於89年間已辦妥繼承登記,距蔡春美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文件之時間,相距長達15年之久,倘楊良訓之繼承人有以欲辦理繼承登記為藉口,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文件,被上訴人應無輕信或誤認之可能,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共同繼承楊良訓基於89年覺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前於76年10月30日將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編號1、2之土地(即附表二「89年覺書標的」編號18、19土地,應有部分1/8)出售予訴外人楊良漢(即楊石城之三子,78年7月12日死亡),楊良漢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淑瑛、楊青穆訴請被上訴人將前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二人各1/16,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楊淑瑛、楊青穆勝訴,被上訴人就前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淑瑛、楊青穆之情,有判決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二第321-333頁及卷三第400-403、425-428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2筆土地之給付已屬不能,上訴人復不主張變更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338頁),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89年覺書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編號3至15共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範圍為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編號9至15之系爭7筆土地,本院既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

另上訴人就附表一「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欄所列編號1、2之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移轉他人而給付不能,致受敗訴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