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重上,244,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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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張阿輝(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惠珍(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祖蔭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幼麵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阿輝、陳惠珍及被上訴人,陳張阿輝、陳惠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陳幼麵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若承受陳幼麵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張阿輝(下稱陳張阿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陳惠珍(下稱陳惠珍,與陳張阿輝合稱上訴人)為輔助人,有前述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且陳惠珍同意陳張阿輝為本件訴訟行為,有同意書及委任狀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59頁及第241頁),是陳張阿輝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併予敘明。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陳幼麵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24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陳幼麵死亡由陳張阿輝、陳惠珍聲明承受訴訟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524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幼麵之全體繼承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陳幼麵及陳張阿輝之子,陳幼麵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汐止土地)價金724萬1,207元(下稱汐止土地價金),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陳幼麵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陳幼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汐止土地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陳幼麵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又陳幼麵於106年3月3日因祭祀公業陳金蘭(下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獲分配825萬元(下稱祭祀公業分配款)後,竟遭被上訴人竊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分配款中之800萬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4萬1,20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陳幼麵敗訴,陳幼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1,524萬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幼麵之全體繼承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幼麵僅委託伊領取汐止土地價金,並未委任伊保管該價金。

且陳幼麵已全數贈與汐止土地價金予伊。

至祭祀公業分配款由陳幼麵領取後已全數贈與予伊,伊受領汐止土地價金及祭祀公業分配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陳幼麵、陳張阿輝之子;為陳惠珍之弟。陳幼麵於104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汐止土地出售事宜,被上訴人領取汐止土地價金724萬1,207元(包括第一期簽約金180萬4,534元及第二期出售款543萬6,673元)。

另陳幼麵於106年3月3日收受祭祀公業分配款825萬元。

陳幼麵於107年2月22日、108年11月21日分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阿輝、陳惠珍及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士林地院民事裁定、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第一期簽約金支票領取單據、聯邦商業銀行函、第二期出售款信託指示通知書、銀行支票、祭祀公業分配款簽收單、簽收照片、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分見湖調卷第15至23頁、原審卷一第32至64頁、第150至158頁、第328頁、第224至232頁及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及108年度監宣字第1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汐止土地價金及祭祀公業分配款予陳幼麵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幼麵委任被上訴人保管汐止土地價金及被上訴人抗辯陳幼麵贈與汐止土地價金及祭祀公業分配款,均為對造否認,依前開說明,兩造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㈡陳幼麵已將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汐止土地價金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

然被上訴人受任處理汐止土地出售事務,因而收取汐止土地價金,已如前述,且細譯授權書內授權事項記載:「授權人(按即陳幼麵)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按即被上訴人)代理下列事宜:1.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售價金、點交土地等事宜。

...」等語,可徵陳幼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汐止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收受買賣價金及點收等事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汐止土地出售事務所收取之汐止土地價金,自非無憑。

⒉被上訴人抗辯陳幼麵於104年間,已將汐止土地價金全數贈與予被上訴人,而不負返還責任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許春玉證稱:陳幼麵於104年間出售汐止土地時意識非常清楚,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共7、8百萬元,是要給被上訴人處理生活費及將來稅金,因我在陳幼麵身旁,所以知道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結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1頁),可認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尚非全然子虛。

⒊上訴人雖稱許春玉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同財共居利害關係相同,而認許春玉前揭證述非可採信云云。

然按證人為當事人之前配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若不拒絕證言,依同法第3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不令其具結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

況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查,許春玉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可拒絕證言或得不令其具結,然非謂無證人能力。

且許春玉於101年間與被上訴人離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有許春玉戶口名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許春玉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陳幼麵同住,應可在場聽聞陳幼麵與被上訴人對話,尚難以其為被上訴人前配偶或有同居共財事實,遽認其證述非可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前,與陳幼麵、陳張阿輝及許春玉同住,負責照料陳幼麵、陳張阿輝生活起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陳幼麵與陳張阿輝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上訴人復自承陳幼麵於104年間意識狀況清楚(見本院卷第81頁),綜上各節與許春玉證詞並無扞格,衡情陳幼麵於104年間倘未將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應無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理,許春玉上揭證詞,應屬可採,堪認陳幼麵於104年間已將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

⒌至上訴人另稱許春玉證稱其係收到法院通知後,才記起陳幼麵所為贈與之事,許春玉前揭證述非可採信云云。

然許春玉於原審係證稱:收到傳票時才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陳幼麵贈與被上訴人款項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並非許春玉係收到法院通知後,始記起贈與之事。

上訴人前述主張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陳幼麵若將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此顯與授權書約定相衝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然,陳幼麵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汐止土地出售事務及收取價金,與陳幼麵將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究屬二事,尚難僅憑授權書之約定,遽認陳幼麵未將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

⒎至上訴人復以陳幼麵與陳惠珍於000年0月00日間之對話曾稱「現在有的,一人一半」等語,主張陳幼麵不可能贈與汐止土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且若有贈與,亦應簽立書面以杜絕紛爭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前開對話錄音檔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審諸前述譯文,陳幼麵固表示「過年以後,你們一人一半,要開始辦了」、「你說現在剩40幾筆那個,就是一人一半」等語,然觀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湖調卷第29至35頁),迄至107年間,仍有近40筆土地登記陳幼麵名下,是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陳幼麵於103年1月26日所指之「現在剩40幾筆那個」一語,包含汐止土地。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陳幼麵未將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⒏基此,陳幼麵既將汐止土地價金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因處理汐止土地出售事務而收取之汐止土地價金,陳幼麵亦無從終止該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受領汐止土地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陳幼麵已將祭祀公業分配款全數贈與予被上訴人:⒈陳幼麵於106年3月3日收受祭祀公業分配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陳世宏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並有簽收單及簽收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32頁)。

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分配款係遭被上訴人竊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主張,自難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陳幼麵已將祭祀公業分配款贈與予被上訴人乙節,業經許春玉證稱:知道祭祀公業有土地出售一事,陳幼麵所得分配款約7、8百萬元,因為當時我在旁邊,陳幼麵收到祭祀公業分配款後就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及稅 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核與被上訴人以當事人訊問時所結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1頁),可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非全然無憑。

上訴人雖以許春玉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同財共居利害相同,因認許春玉前揭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然依前述說明,此僅許春玉得拒絕證言或得不令其具結而已,尚難以其為被上訴人前配偶或現同居共財,遽認其證述非可採信。

況陳世宏亦證稱:我在陳幼麵家中親手將現金825萬元交予陳幼麵,被上訴人及許春玉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許春玉在陳世宏交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予陳幼麵時既在場見聞,其證稱陳幼麵收受祭祀公業分配款後隨即贈與予被上訴人一事,自屬有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係與陳幼麵、陳張阿輝及許春玉同住,負責照料陳幼麵、陳張阿輝生活起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陳幼麵與陳張阿輝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況陳幼麵於107年間仍有近40筆土地登記其名下,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每年應需負擔相當數額生活費用及陳幼麵名下土地各項稅賦,再參陳幼麵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有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存卷足參(見原審湖調卷第51至57頁),陳幼麵將祭祀公業分配款全數贈與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及各項稅賦,自屬可能,益徵許春玉前揭證述,應為屬實。

至上訴人以許春玉係收到法院通知才記起陳幼麵贈與云云,主張許春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然許春玉於原審並未證稱係收到法院通知後始記起陳幼麵曾為贈與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陳幼麵於106年12月28日經診斷為失智症,且失智症具不可逆性,其產生症狀應回溯數年前,陳幼麵斷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台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幼麵於107年2月22日、108年11月21日始經法院分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可知陳幼麵於收受祭祀公業分配款及隨即贈與該分配款予被上訴人時,係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況陳幼麵於陳世宏交付祭祀公業分配款時,尚親自點收該825萬元現金,且對陳世宏稱呼有所回應各情,業據陳世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可徵陳幼麵於收受祭祀公業分配款時,應未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則其隨後將祭祀公業分配款贈與予被上訴人,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效,上訴人如主張陳幼麵因失智症致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且上訴人自承在106年輔助宣告前,陳幼麵並未因失智症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幼麵於000年0月間收受祭祀公業分配款及隨後贈與祭祀公業分配款予被上訴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難謂陳幼麵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⒌基此,陳幼麵既已將祭祀公業分配款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祭祀公業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陳幼麵起訴後至110年10月26日以當事人訊問前,未就贈與此有利事實為主張,反係抗辯汐止土地價金及祭祀公業分配款均由陳幼麵收取,足認被上訴人所稱贈與一事為臨訟編造云云。

然陳惠珍於107年6月11日搬回與陳幼麵同住前,被上訴人係常年與陳幼麵、陳張阿輝同住,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照料陳幼麵、陳張阿輝生活起居,並負擔各項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為陳幼麵獨子,且與陳幼麵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陳幼麵將汐止土地價金及祭祀公業分配款全數贈與予被上訴人後,因前述考量,未告知陳惠珍前開贈與之事,自屬常情,被上訴人嗣遭陳幼麵起訴請求返還後,因礙於情面,而先抗辯未收到汐止土地價金及祭祀公業分配款,至當事人訊問時始稱陳幼麵曾為贈與之事,本屬可能,難謂被上訴人抗辯贈與一事,盡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陳幼麵於104年間已贈與汐止土地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因處理汐止土地出售事務所收取之汐止土地價金,陳幼麵亦無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陳幼麵另於106年間,贈與祭祀公業分配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汐止土地價金及祭祀公業分配款,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4萬1,207元本息予陳幼麵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判決就汐止土地價金部分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另原判決就祭祀公業分配款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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