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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海川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海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即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上訴不合法情形之程序,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269-273頁),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279-285頁)。
又本院判決正本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見本院判決正本第13頁);
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詹漢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275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要件顯有欠缺,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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